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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82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榮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元公司)邀同被告甲○○、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萬元,到期日為90年5月4日,約定利息之計算方式⑴借款金額70%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25%加碼2‧25%計算;⑵借款金額30%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625%加碼2‧75%計算,並以機動調整按月付息,到期一次還本,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90年5月4日到期時被告因財務困難,向原告申請變更借款契約,借款期間延長至95年5月4日,本金分為60期按月平均攤還,復92年4月24日再次聲請變更為按年分為3期,前2期各攤還127000元,其餘本金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詎被告95年5月4日到期時未依約償還借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出之書狀略以:其係受詐欺而誤以為被告榮元公司向原告所借貸者為房屋貸款,始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知道該筆借款係屬信用借貸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榮元公司、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份、變更借據契約1份、變更借款條件契約1份、連帶保證書1份、授信約定書4份、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與基準利率後牌告利率變動表1份、被告榮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份(以上均為影本)及原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2份、戶籍謄本3份等為證,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丁○○雖辯稱因受詐欺誤以為該筆借貸為房屋貸款,始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惟被告丁○○既供承其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對於該筆借款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所辯縱令屬實仍無從解免本件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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