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
- 原告
-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零伍拾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丁○○駕駛車號CW-7022號車輛(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肇事致被害人廖武雄死亡,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傷害醫療給付及死亡給付,依同法第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賠償義務人即被告丁○○之請求權,而提起本訴,於訴狀送達後,以被告丁○○係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當時係駕駛執行業務肇事,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以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追加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核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平日負責駕駛被告學習文教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各學校進行服務業務,教材之販賣、配送、售後服務等工作均為被告曉薇之業務範圍,駕駛行為係被告丁○○之附隨業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3日15時50分許,被告曉薇駕駛系爭車輛,內載有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書籍,行駛至台中市○○區市○路608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被害人廖武雄,致其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被告丁○○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丁○○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被害人之遺屬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由原告於95年11月21日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被害人之遺屬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新台幣(下同)2,050元及死亡給付1,500,000元,合計為1,502,050元。依同法第42條規定,原告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爰依法代位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發生之情節及原告補償被害人遺屬1,502,050元等事實均不爭執,被告丁○○另辯稱:其雖駕駛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車輛肇事,惟當日是休假日,並非執行職務,系爭車輛外觀亦無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名稱,車輛上有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書籍是其下班後未卸下,其願給付原告賠償金,惟因尚與家屬和解中,無法確定被告可以攤還的金額等語;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則以不清楚系爭車禍發生之情形為辯,均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丁○○駕駛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所有CW-7022號車輛於95年6月3日15時50分在台中市市○路608號前擦撞被害人廖武雄,致其倒地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案經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偵16402號提起公訴,經台灣省台中市車禍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行人廖武雄無肇事因素。
㈡系爭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賠償被害家屬傷害醫療費用2,050元、死亡給付1,500,000元。
㈢被告丁○○為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輛平日由被告丁○○駕駛從事至各學校服務業務,系爭車禍發生當時,車輛上載有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書籍。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主張之爭執點乃在於被告丁○○肇事當時是否為執行業務,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就此行為應否連帶連帶負責。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著有明文。職是,前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其立法精神既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係,允宜從廣義解釋,以資符合。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定,即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一般人可信為職務所須或附隨之業務,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連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一旦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
⒉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受僱人,系爭車輛為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所有,平日由被告丁○○駛從事至各學校服務之工作及車禍當時系爭車輛上載有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書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丁○○平日既即有駕駛系爭車輛為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執行職務之行為,系爭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上復載有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之書籍,則被告丁○○駕駛為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所有之系車輛,搭載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所有之書籍,且所為係與其平日從事之職務行為相仿之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則由其行為予以客觀之觀察,自足使一般人認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縱被告丁○○當日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駕駛系爭車輛並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為保護第三人之利益,自應認為其僱用人即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又本件經本院刑事庭送請交通鑑定,台灣省台中市車禍行車事故委員會鑑定結果亦以被告丁○○為肇事原因,行人廖武雄無肇事因素,被告丁○○之行為自有過失,應就其行為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鄭曉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其僱用人即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負連帶負責。
㈢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系爭車輛因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由被害人之遺屬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於95年11月21日給付被害人之遺屬1,502,05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收據4紙、救護車派車單、補償金理算書、委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2,05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丁○○自96年1月19日起、被告學習園文教有限公司自9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