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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順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丙○○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甲○○ 住桃園市
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邱美鸞所有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保險期間,在96年2月25日上午3時50分許,由訴外人陳松喬駕駛該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7公里處,遭被告順吉工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被告順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而發生車禍,致造成訴外人陳邱美鸞所有前揭車輛毀損報廢,應由被告丙○○負肇事之責任。經訴外人陳邱美鸞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原告已經依約賠付新台幣(下同)1,120,000元予訴外人陳邱美鸞,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已經取得代位權,而本件系爭車禍既應由被告順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負肇事責任,被告順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被告丙○○於96年2月25日上午3時50分許,駕駛被告順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雞隻,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附近,準備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前,被不明車輛自後追撞,被告丙○○即緊急煞車,致車輛失控迴轉逆衝至高速公路中間,撞到紐澤西水泥護欄始停止,被告丙○○並未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松喬所駕駛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且依肇事後照片可知,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左後側嚴重扭曲凹陷,應該是遭重車或大型車輛自左撞擊後,失控右側擦撞護欄而受損;而被告丙○○所駕車輛僅為前方保險桿以下受撞擊而掉落,受損及撞擊程度並不大,右前方下方受力較大,應係斜角撞擊護欄所致;且如係被告丙○○所駕車輛以前方或右前方強力撞擊人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依慣性兩車應同時推撞至外側護欄,而非被告丙○○所駕車輛反向迴轉撞擊內側護欄。依兩車受損之位置、程度、角度與車輛停止之情形,均不吻合且不合理;再二車駕駛人於警詢時均稱不知被何車所追撞,實不宜推論被告丙○○所駕車輛追撞人訴外人陳松喬所駕之車輛,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事實未明而無法遽以鑑定,依卷證資料即無法查明兩車是否發生碰撞,且無法認定責任歸屬,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訴外人陳松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邱美鸞)於96年2月25日上午3時5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57.7公里處發生車禍,致造成車輛毀損報廢。

㈡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有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被保險人陳邱美鸞向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後,原告已經給付被保險人陳邱美鸞1,120,000元。

㈢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之原發照日期為95年2月27日,兩造同意關於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折舊以千分之三六九計算。

㈣被告丙○○於事故發生時為被告順吉公司之受僱人,駕駛被告順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之職務。如被告丙○○就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肇事事故,有應負賠償之責時,被告順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三、本件訴訟之爭點:被告丙○○駕駛之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有無與原告所承保之該就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負賠償之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之統一發票、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汽車新領牌照申請書、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該道路交通事故案卷核閱屬實,並有相關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影本等附卷可稽。至於被告丙○○雖辯稱其係駕駛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雞隻,行駛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57公里附近,準備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壢交流道出口匝道前,被不明車輛自後追撞後,緊急煞車而失控迴轉逆衝至高速公路中間,撞到紐澤西水泥護欄始停止,並未自後追撞訴外人陳松喬所駕駛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陳松喬亦係遭其他不明車輛撞擊者等語。然查依卷附肇事現場圖所示,於事故地點僅有兩處撞擊點,分屬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及訴外人陳松喬所駕駛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撞擊所致,並無其他第3或第4部車輛肇事事故之跡證,雖被告抗辯該第3及第4部車是分別自後追撞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後逃逸,故現場僅有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松喬之車輛等語,然此則僅屬被告推測之詞,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已然不足採信。且查高速公路行車速度極快,稍有不慎即易造成重大禍端,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則是否可能如被告所辯,在同時或短時間內,先後有二部車分別追撞被告丙○○及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後,均不失控且未留有其他碰撞跡證,而得從容逃逸,顯非事理之常。又被告雖辯稱其係遭其他不明車輛自後追撞後,始失控迴轉撞擊中央分隔島之紐澤西水泥護欄等語。然以卷附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於事發時所拍攝被告丙○○所駕車輛照片觀察,該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側,雖車牌號碼及懸掛車牌之橫桿有略為向內凹陷之情,然細查其車牌數字號碼之黑色油漆仍然完整,並未有任何因遭外力撞擊而新生油漆剝落之撞擊痕跡;該懸掛車牌之橫桿雖亦略為向內凹陷,然其外觀上亦無新碰撞之跡象,且其兩側與車體焊接之接合處及中央因向內凹陷而產生之裂痕處,自照片觀之均已呈現鏽蝕之狀態,可認該向內凹陷之狀態,已有相當之期間,而非事故當日所造成,否則即不應有因生鏽之情狀發生;顯見於事故當時,被告丙○○所駕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側,並未有遭他人追撞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再查依肇事後由員警所拍攝兩造車輛所損之情況觀察,被告丙○○所駕車輛係車頭受損,而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則左後側嚴重受損,右側則有擦撞護欄之痕跡,車頭則尚稱完整;並車身上留有遭他車撞擊所留之藍色漆痕,且該油漆之顏色復與被告丙○○所駕車輛之顏色相同,均有卷附照片可證;而被告所辯其係後方遭他人追撞之情,為不可採,已敘述如前,顯見本件該肇事事故,係由被告丙○○駕駛車牌號碼7091-HY號自用小貨車自後方往前追撞訴外人陳松喬所駕駛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被告雖又辯稱依肇事後照片可知,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左後側嚴重扭曲凹陷,應係遭大型車輛自後嚴重撞擊,被告丙○○所駕車輛僅為前方保險桿以下受撞擊而掉落,受損及撞擊程度並不大,右前方下方受力較大,應係斜角撞擊護欄所致;依兩車受損之位置、程度、角度與車輛停止之情形,且訴外人陳松喬於警詢時亦稱其不知遭何人撞擊等語,而抗辯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應非遭被告丙○○撞擊等語。然查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之受損並非僅因遭他人撞擊所致,其於車輛遭人自後撞擊後,尚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外側之紐澤西護欄,致車體嚴重受損,甚至已經報廢;雖其車輛之左後側受損最嚴重,然究無法依現存照片所呈現車體受損後之狀態,即用以推斷是遭大型車輛第一次撞擊即造成車體後方之扭曲變形,亦或其後因失控再第二次撞擊護欄所致。再高速公路因速度快,撞碰後常造成車體及人員之嚴重損傷,而依訴外人陳松喬所駕車輛肇事後嚴重受損之狀態,且係遭他人自後追撞,事出突然,未發生人員之重大傷害,已屬幸運,如何能期待其於事發後能明確陳述究係遭何人或何車碰撞,是其雖於警詢時陳述與不詳車號發生事故,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綜上,被告前揭抗辯均不足採;原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是由訴外人陳松喬駕駛,而於前揭事故時、地,遭被告順吉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丙○○駕駛被告順吉公司所有上揭自用小貨車自後追撞而失控肇事等事實,尚屬可信,堪認為真實。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雖然天候為雨、路面濕潤,然路面並無障礙且係於夜間有照明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丙○○自應注意於高速公路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且因被告丙○○之過失而致本件肇事事故之發生,致原告所承保之該車牌號碼9586-NT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損毀之結果,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上開車牌號碼9586-NT號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報廢,已經賠償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邱美鸞1,120,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保險計算書等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原告已經賠付之費用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賠付訴外人陳邱美鸞之事實,為屬可採。又訴外人陳邱美鸞所有上開自小客車,為95年2月27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6年2月25日肇事時,差2日即已足使用1年,而兩造同意依定率遞減法折舊千分之369(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據此,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06,72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1,120,000元×0.369=413,280元,餘額為1,120,00 0元-413,280元=706,720元)。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訴外人陳邱美鸞對被告行使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96年6月1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6月2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訴外人陳邱美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06,720元,及自96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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