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98號
- 原告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7、28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味典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伍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件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未到庭陳述或以書狀陳述意見。
參、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繳息明細、電腦貸放明細歸戶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而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