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6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0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告
富明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訴訟代理人
寅○○
被告
新熲元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 律師
複代理人
卯○○
被告
丑○○

上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富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儲煤場權利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如主文所示。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租訴外人甲○○等9人所有坐落台中縣龍井鄉○○段第1917、1975、2039、1918、1976、2043、1919、1977、2047、2040、2041、2042、2096、2097、2098地號等15筆土地經營儲煤場,供被告新熲元有限公司(下稱新熲元公司)儲放進口煤炭。民國95年11月間,被告新熲元公司表示願買入原告系爭儲煤場之管理經營權。由於原告取得經營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公司)、遠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公司)煤炭儲煤場之經營權利,須提交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惟被告新熲元公司並未表示有能力負擔上開履約保證金,正隆及遠東兩家公司是否同意將儲煤場之經營管理權移轉予被告新熲元公司,仍不確定,兩造間就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能合致,兩造間買賣關係應不存在,縱使存在,亦因被告丑○○怠於將系爭買賣契約第3點修正為:原告須經換約程序,解除原告之履約保證責任,被告新熲元公司再自原告處概括承受經營管理儲煤場之權利義務,以致系爭經營管理權陷於給付不能,則系爭契約已無法實現,應屬無效。原告遂退還被告新熲元公司定金1,000,000元、暫付款4,000,000元等款項,以解除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詎被告新熲元公司以原告之股東李正宗並未對被告催告或解除契約,而對李正宗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而濫發律師函,空言指摘李正宗違約,要求李正宗於7日內出面解決,要求正隆、遠東公司於7日內遷讓地上物、交還土地,以賠償租金損失,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經貴院96年重訴字第422號判決被告新熲元公司敗訴在案。原告認為系爭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兩造之間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及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參、被告則以:被告新熲元公司於95年11月2日與李正宗簽訂「買賣協議簡約」,以9,000,000元之價格購買位於台中縣龍井鄉中和村之儲煤場一座,現有庫存煤歸由賣方所有,並自行處理,新進場儲存煤(11月2日以後進場)歸由買方經營管理,另有四家貨運公司即原告、新貿貨運有限公司公司、金商交通公司、金永安交通有限公司亦一併將權利移轉予買方。系爭契約簽訂之時,李正宗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基於原告代理人之地位與被告新熲元公司簽約,而被告丑○○則代表被告新熲元公司與李正宗簽約,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第一期付款日為95年11月15日,被告新熲元公司先行支付1,000,000元予李正宗;第二期付款日係全部移交完成日,每次付款4,000,000元,被告新熲元公司於95年11月16日簽發付款人聯邦銀行北桃園分行、面額各為2,000,000元、發票日均為95年11月17日之支票2紙交李正宗,詎李正宗遲不依約辦理儲煤場交接,顯係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新熲元公司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李正宗出面解決上開問題,而李正宗對於被告新熲元公司並無任何催告或解約之行為,從而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所稱履約保證金部分並非系爭買賣協議簡約之範圍內,雙方於締約當時並未提及此問題,被告新熲元公司並不了解原告所提出其與遠東公司簽訂2份承攬契約書之內容,亦未概括承受該2份契約之權利義務,況該2份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原告及遠東公司,非經該契約當事人同意,實無由將該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新熲元公司概括承受。嗣後原告發現上述問題,始要求被告更改契約,並要求被告新熲元公司另行提出30,000,000元、1,00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正隆公司、遠東公司,則系爭契約如不能成立,顯係可歸責於原告。故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新熲元公司就原告所有儲煤場權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被告同意,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土地租賃法律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富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儲煤場權利、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嗣後歷經多次變更訴之聲明,且原告於96年9月14日準備書㈣狀追加甲○○、乙○○、丙○○、丁○○、戊○○、己○○、辛○○、庚○○、壬○○等9人為被告,請求確認被告與甲○○等9人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於96年10月11日準備書㈤狀就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追加丑○○為被告,又於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之訴訟,最後一次變更之聲明即如聲明欄所示,被告等對原告訴之變更及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規定,原告變更之新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富明交通有限公司所有儲煤場權利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係以95年11月2日被告丑○○代表被告熲元公司與李正宗所簽訂之買賣契約發生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標的不能,及契約業經合法解除等情為由,惟本件原告提起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兩造間就儲煤場權利買賣之法律關係;而95年11月2日被告丑○○代表所簽訂之買賣協議簡約,被告熲元公司、丑○○均主張出賣人係李正宗,而非原告公司,被告熲元公司委請律師具函催告之對象,亦為出賣人李正宗,與原告無涉(見本院卷㈠第32頁),被告熲元公司、傅智明亦未主張兩造間有上開買賣關係,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一節,並無爭執,亦無以判決除去法律狀態不安定之必要,原告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除撤回之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外),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