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13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弄35號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肆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出具授信約定書與原告,並依約於同年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另繳,利率按原告基準率加碼年息3.55%,嗣於95年3月14日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借款期限延至102年2月28日,利率改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2.517%計算,如逾期清償,則回復原約定加碼利率(原告基準利率目前為4.134%,加碼3.55%後為7.684%)計算,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甲○○、丙○○則於93年6月24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於本金3,000,000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944,4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以無資力清償,希望能分期還款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丙○○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95年3月14日簽訂增補借據,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02年2月28日,如未依約清償時利率約定依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55%計算。
㈡被告甲○○、丙○○93年6月24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自96年4月28日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0000000元及96年4月28日起之利息暨96年5月29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保證書、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丙○○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件被告長欣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1,944,492元,及自9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84%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