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2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27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鋐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該支票為訴外人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均富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與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查訴外人均富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均富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爰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聲明部分:退言之,如鈞院認訴外人均富公司與原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查本件訴外人均富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對訴外人均富公司提起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訴外人均富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系爭支票係被告與訴外人均富公司因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均富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支票經提示末能兌現,訴外人均富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均富公司之借款債權,爰依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外人均富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5,23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副擔保票據明細表影本、統一發票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均富公司前向其借款,並轉讓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金錢債權與原告,嗣經提示後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退票,有如前述;是參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均富公司讓與系爭支票債權,並本於所受讓之債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0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原告備位請求部分,因係以先位請求無理由為其停止條件,本院既然認定原告先位請求為正當,則備位請求即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庸為判決,附予敘明。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號│帳 號│金 額│提 示 日│ ├──┼────┼─────┼─────┼─────┼────┼────┤ │1 │96.04.25│兆豐國際 │DSC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96.04.25│ │ │ │商業銀行 │ │ │ │ │ │ │ │南台中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