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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5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8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喜宗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2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分段式貸款契約書之一般約定事項第1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喜宗富有限公司(下稱喜宗富公司)邀同被告甲○○及訴外人丙○○為連帶保證人,並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5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300萬元,共計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5日起至99年3月25日止,並約定年息7%,若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 ,若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另約定按每月25日繳息,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全部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喜宗富公司於96年1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利益期限,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分別尚欠本金1,267,976元、1,901,940元,共計3,169,916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編號1、2所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段式貸款契約書影本2份、交易明細查詢2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被告及連帶保證人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尚非無憑。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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