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42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振天煤氣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捌仟壹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訴外人陳美惠、江啟源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台幣(下同)12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0月11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年5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5月間更換為乙○○,被告積欠之款項,是以前法定代理人所借貸,希望原告能請求以前的負責人還款;欠錢應該要還,但目前被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查詢單等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向原告貸款未還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融資貸款契約書之記載,被告公司為借款人,當時之負責人陳惠美及訴外人江啟源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對陳惠美、江啟源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41733號),因該二人未異議,已告確定,有支付命令卷可憑。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但向原告借款者係被告公司,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變更,但不影響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併予敘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