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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2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蕙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429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赫麗佳姿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濠鉦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濠鉦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百萬元,並約定於99年7月15日清償。濠鉦公司為清償前揭款項,乃持被告於96年4月5日所簽發,付款人為台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176,000 元之支票乙紙,用以償還上揭借款,並經濠鉦公司背書轉讓予原告,詎原告於96年4月9日提示,竟遭存款不足之理由退票,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惟於96年4月9日提示,竟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44條準用第126條、第133 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176,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蕙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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