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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69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陳毓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69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旭川電機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伍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因本件契約涉訟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旭川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旭川公司)邀同被告甲○○、梁諾婷(即梁裕美)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借款:⑴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9.5%計算;⑵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7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9%計算;⑶1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6月9日起至97年6月9日止分期攤還,利息按固定利率9.5%計算,並均約定如有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旭川公司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應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查詢單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旭川公司、甲○○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視同自認;另被告梁諾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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