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18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接管小組召集人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順盈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庚○○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順盈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順盈公司)分別於民國94年4月28日、94年9月29日邀被告丁○○、庚○○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㈠新台幣 (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4月28日起至97年4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75%計算;㈡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29日起至97 年9月28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7.5%計算。並均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清償所積欠之款項及給付遲廷利息外,並應照應還款項,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順盈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對於第1筆借款自96年6月28日即未繳款(利息繳至96年5月27日止),對於第2筆借款則自96年5月29日未再繳款(利息繳至96年4月28日止),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順盈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未清償,被告丁○○、庚○○為其連帶保證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已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18號判決附表: │├──────┬───────────┬───────────────────┤│金額(新台幣)│ 利 息 │ 違 約 金 ││ ├────┬──────┤ ││ │週年利率│計 息 期 間 │ │├──────┼────┼──────┼───────────────────┤│1,241,048元 │7.75% │自民國96年5 │自民國96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28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976,518元 │7.5% │自民國96年4 │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 │ │月29日起至清│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 ││ │ │償日止。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