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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洲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660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
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縱貫交通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丙○○

       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柒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縱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縱貫公司)於95年12月25日,邀被告己○○、丙○○、戊○○、乙○○及何吳錦治為連帶保證人,簽訂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原告匯款至縱貫公司在原告斗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25日,利息按年息9%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借款契約之規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37,1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準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二)被告均未否認系爭借款契約之被告印章為真正,被告己○○雖抗辯稱,其印章均交予被告縱貫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丙○○保管,故系爭借款契約上被告葉文鐘之簽名,並非被告己○○親簽云云。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借款契約上印章之真正,則不論系爭借款上己○○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均應先推定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為真正。被告己○○抗辯其印章係遭人盜蓋之事實,自應由被告己○○負舉證責任。再者,系爭借款契約之作成,本不以當事人到場為必要,而對保亦非借貸或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是被告葉文鐘是否於簽約時到場,並不影響借貸或保證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己○○同意充當被告縱貫公司之借名登記負責人,並於登記完畢後,未取走被告丙○○所提供之被告縱貫公司及被告己○○印章,顯係概括授權被告何慶安使用被告縱貫公司及己○○印章。參諸被告己○○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應知悉丙○○持有被告縱貫公司及被告己○○之印章,將有與不特定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而被告己○○亦同意擔任被告縱貫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將縱貫公司及其印章交予丙○○,其行為自足以使第三人相信被告縱貫公司及己○○曾以代理權授與丙○○,故被告己○○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及連帶保證關係,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四)原告確於95年12月25日將借款200萬元匯入被告縱貫公司之帳戶,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是被告縱貫公司受領200萬元之款項,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扣除被告縱貫公司已返還部分之款項,尚積欠1,037,189元未返還予原告,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縱貫公司返還1,037, 189元及自受領時即95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查詢單、放款往來明細單、撥款登錄單、存入傳票、印鑑卡、融資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及被告己○○身分證資料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江震華。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縱貫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原告係銀行業者,對於放款業務必須有專人負責,應於詳實核對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始得核准貸款。而公司之貸款亦須核對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印鑑章(即大小章)及負責人之身分證,並由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參諸系爭貸款契約上之被告縱貫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己○○之印章,其與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印章全然不符。況被告己○○之簽名,亦非被告己○○所親簽,原告亦未與被告己○○為對保手續,是被告己○○未就被告縱貫公司向原告之借貸為連帶保證人。因此,被告己○○之印章係被告丙○○所盜蓋,而被告己○○之姓名,亦為被告丙○○所偽造,是被告己○○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臺中商銀貸款契約書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

貳、被告丙○○、戊○○、乙○○及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查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關於己○○之開戶資料,過院參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3條指定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王南華(下稱中央存保王南華)為原告之接管小組召集人,並函請經濟部變更法定代理人之登記,以中央存保王南華為代表公司負責人,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8月17日企管銀(二)字第09620005760號函附卷可稽。準此,中央存保王南華有權代表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被告丙○○、戊○○、乙○○、甲○○○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被告得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縱貫公司清償借款,其於96年12月25日以本院倘認為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縱貫公司返還系爭借款,原訴與追加之訴訟標的,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職是,原告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縱貫公司於95年12月25日,邀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約定清償日為97年12月25日,利息按年息9%計算。被告應按月繳付本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其超逾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自96年7月2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系爭貸款契約之約定,全部借款視同到期,被告尚積欠本金1,037,18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縱貫公司返還上開金額等語。被告己○○抗辯稱系爭貸款契約之被告印章是遭被告丙○○盜用,其亦未簽名,況原告亦未與其對保,故被告己○○不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置辯。

二、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先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後: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三:1.被告縱貫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邀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參照原證6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目前積欠1,037,189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原告於95年12月25日有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縱貫公司之帳戶,詳如原證4之放款往來明細及原證5之撥款登錄單。3.原證2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證5之印鑑卡及原證6之融資貸款契約書上之被告己○○之印文相同。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為被告己○○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己○○印章為真正,故被告己○○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縱使被告葉文鐘之印章遭他人所蓋用,被告己○○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被告己○○抗辯稱其印章遭被告何慶安盜用,其未與原告對保,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自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之保證人責任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當事人就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外,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被告縱貫公司於95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並於95年12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縱貫公司之帳戶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往來明細及撥款登錄單等件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卡及融資貸款契約書之被告縱貫公司印文,均屬相同。準此,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就成立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縱貫公司,是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就系爭借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常理,以蓋章代簽名者,其蓋章通常必出於本人之意思,係印章由本人蓋用,或者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故契約書上印章為真正者,自應推定該契約書為真正。反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著有判例及參照同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2年度150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己○○印章為真正,故被告己○○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等語。被告己○○抗辯稱其印章遭被告丙○○盜用,其未與原告對保,亦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自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之保證人責任云云。因兩造就被告縱貫公司向原告借款,除被告己○○以外之被告,均擔任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均未爭執。是本項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己○○是否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己○○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卡及融資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核對三者之被告己○○印文,均屬同一印章所為。被告己○○既已自承系爭借款契約上連帶保證人處所蓋用之印文,其印鑑印章均交予被告縱貫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即被告丙○○保管(參照本院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是被告己○○之印文係屬真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葉文鐘自應就其抗辯印鑑章係遭被告丙○○盜用一節,負舉證責任。

(二)本院固迭經通知被告丙○○到庭,然被告丙○○均未到庭,致無從證明被告己○○之上開抗辯情節是否為真正。被告己○○雖有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現經96年度他字第1220號偽造文書案件受理在案,惟被告丙○○是否有偽造文書之行為,尚待刑事判決之確認。從而,被告己○○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其印鑑章遭被告丙○○盜用之事實,是其抗辯其印鑑章遭他人盜蓋於系爭借款契約云云,即不足為憑。準此,在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處之被告己○○印文為真正,被告己○○應就系爭借款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四、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保證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並非契約之成立要件,契約書之作成,亦不以由當事人本人自寫為必要,簽名自得以蓋章代之,此觀民法第739條及第15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63號著有判例及參照69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72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6號、87年度台上字第96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16號判決)。職是,保證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己○○印章為真正,故被告己○○應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對保並非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等語。被告己○○抗辯稱其未與原告對保,自不負系爭借款連帶之保證人責任云云。是本項兩造爭執之重心,在於對保行為是否會影響連帶保證之效力。經查:

(一)保證有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之別,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保證責任,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而普通保證人係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因連帶保證債務僅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其亦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故連帶保證契約因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其與普通保證相同,是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至明,故連帶保證人不得持債權人未與其對保,而免除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二)證人江震華雖到庭證稱:其係原告承辦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其於95年間至縱貫公司處與被告己○○對保,因其承辦之業務甚多,故在庭之被告己○○,是否為己○○本人,其已不復記憶等語(參照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證人之證詞,僅能說明證人曾至縱貫公司處辦理對保手續,而無證明原告是否曾與己○○進行對保行為。然揆諸前揭說明。對保並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要件,原告與被告己○○間是否有對保行為,自不影響被告葉文鐘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效力。退步言,縱使對保手續為金融機構放款之內部標準作業流程,惟其非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原告之承辦放款人員疏忽而未與被告己○○對保,其係違反內部作業規則,至多應受內部處分,當不至於影響連帶保證之對外效力。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倘本院認原告未與被告己○○簽訂連帶保證契約,惟被告己○○同意擔任被告縱貫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並將其與被告縱貫公司之印鑑章交由被告丙○○保管,是被告己○○之行為自足以使原告相信被告葉文鐘曾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丙○○,是被告己○○就系爭借款應負連帶保證之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經查:

(一)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被告己○○自承:其僅為被告縱貫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丙○○,系爭借款契約上之被告縱貫公司及被告己○○之印章,均交由被告丙○○保管等語(參照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葉文鐘將其與被告縱貫公司印章交由被告丙○○保管之行為,是否足使原告相信被告己○○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丙○○。

(二)被告己○○既將其與被告縱貫公司之印鑑章,暨縱貫公司之業務均交由實際負責人即被告丙○○處理,參諸被告己○○正值壯年(49年4月1日出生),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與智識,當知悉被告丙○○將持被告縱貫公司之大章(即被告縱貫公司印鑑章)、小章(即被告己○○印鑑章)從事與公司業務有關事務,而公司之事務範圍,自包含為經營公司之需要而向外借貸,作為公司之資金來源,公司向外借貸。而債權人為確保借款債權之履行,要求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屬常態。參酌被告己○○交付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丙○○保管,並未限定印章之用途與使用期間,是被告己○○交付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具備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何慶安之表現事實,況被告丙○○辨理系爭借款時亦有持被告己○○之身分證影本為憑,此有原告提出之己○○身分證附卷可證,此亦使原告益加確信被告己○○有授權被告丙○○辦理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事務,是為保護交易安全,被告葉文鐘對原告仍須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三)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登記具有保護交易安全之公示作用。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雖謂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任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現代理之授權責任,未免過苛等情。惟本院認為被告己○○雖僅為被告縱貫公司名義上之登記人,其將被告縱貫公司大、小章交付予被告丙○○保管,並由其實際負責被告縱貫公司之業務,其係概括授權被告丙○○處理被告縱貫公司之事務,並非僅委託被告丙○○辦理特定事項自與前揭判例意旨有別。

(四)因被告己○○登記為被告縱貫公司之負責人(即董事),其具有公示作用,參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己○○對內有執行被告縱貫公司之業務權限,對外則可代表被告縱貫公司,顯非一般股東可比擬。反觀,被告丙○○僅登記為股東,並無執行業務與代表被告縱貫公司之權限,其藉由被告己○○交付被告縱貫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始得實際負責被告縱貫公司之業務甚明。換言之,倘被告己○○未交付被告縱貫公司大、小章予被告丙○○,當不致有被告丙○○假借被告己○○之名義,充當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事發生,此與前揭判例意旨所稱單純交付印章之情形不同。故基於交易安全與風險控管之考量,自無法免除被告己○○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本院函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查詢關於己○○之開戶資料,經嘉義縣太保市農會及華南銀行嘉義分行檢送被告己○○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此有嘉義縣太保市農會96年11月15日太農信字第0960004639號函與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96年11月22日(96)華嘉存字第960483號函附卷可稽,本院並於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己○○當庭書寫簽名字跡,附卷在案。本院將原告提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卡、融資貸款契約書之印文與簽名,持之與上揭金融機構檢送之開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被告己○○當庭書寫字跡、被告己○○之送達證書簽名,相互比對稽合,發現原告所提文件之己○○之印文與筆跡,除與後者之己○○印文不同外,就己○○之字跡起筆、連筆、佈局及書寫方式而言,兩者亦不盡相符。準此,雖可認定兩者之印文與簽名不同,而被告己○○本人未親自在系爭借款契約上簽名或蓋章,然被告己○○將被告縱貫公司大、小章交付被告丙○○保管,並授與被告縱貫公司經營權,該等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之事實,既如前述,是被告己○○抗辯稱其無庸負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顯不足採。

六、按不當得利者,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受益者應返還利益予受害者,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成立不當得利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原告雖主張倘本院認為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縱貫公司返還未清償款項云云。是本院自應說明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查: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之系爭借款關係有效成立,既如前述,故被告縱貫公司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受領系爭借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得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縱貫公司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七、按連帶保證債務者,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註有判例。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被告縱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邀其餘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縱貫公司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自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7,189元及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10%,逾6個月者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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