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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添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號

原告
西塢食品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欣屏 律師
被告
嘉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捌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5年6月起至同年9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黑糖沙其馬」、「特濃沙其馬」等多種商品數批,合計貨款(含稅)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708,884元(即95年6月份貨款為409,944元、7月份為251,889元、8月份為27,000元、9月份為20,051元,即原證1所示統一發票2紙及原證2所示出貨單2 紙之金額)。上開貨物原告均已交付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均未任何支付價金予原告,履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88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2 紙、出貨單影本2紙,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買受食品,而尚有上開數額之貨款未清償,既經確定,經原告催討仍迄未給付,難謂無遲延。是原告依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參照),請求被告給付708,884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添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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