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196號
- 原告
- 乙○○○
- 兼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街28號房屋之地基處及地基連結處立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玖佰元,應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街28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街26號之房屋相鄰,且上開2棟房屋為共同壁共同地基之連棟2層建築物。日前被告將其屋內之3根柱子、房屋之屋頂及部分牆壁拆除,並於前後院架設3樓高度之鋼骨,部分鋼架鋼骨立於其原有房屋之基腳,且被告復於兩造之共同壁上架設鋼樑及新柱,致原告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拆除行為所生之劇烈震動、加諸於老屋之鋼骨重量,及地震等因素產生鋼材與舊加強磚造材質震盪係數不同之推擠,而導致系爭房屋產生嚴重受損龜裂、牆壁裂痕、脫漆、磁磚局部剝落、管線鬆脫、滲水漏雨之情形。再者,被告在兩造地基連結處立柱,復於挖地基時越界,被告雖業將新柱地基與原共同地基以水泥固定,然被告之上開立柱行為實已損及原有地基。
㈡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因被告施工整修其所有之房屋而受有上揭損害,且上揭損害業經丙○○○○○依系爭房屋受被告毀損之情形,於民國97年2月4日、97年10月26日製作所需修繕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231,738、477,389元之工程預算書共2份、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亦有訴外人陳運輊開立需花費266,650元之估價單1紙,雖丙○○○○○於97年2月4日、97年10月26日分別製作之工程預算書之修繕費用總價分別僅為231,738、477,389元,惟丙○○○○○於97年2月4日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中並未將修繕系爭房屋屋頂之杉木部分估算進去,復於97年10月26日所製作之工程預算書中,亦未將修繕系爭房屋之天花板、電線部分估算進去,且被告之房屋拆掉3根柱子,業已損及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原告之損害仍陸續增加中。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將來不可在其與原告地基越界處有連結的地基處立柱。
二、被告則以,伊修繕自己所有之房屋,並未有任何損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之上揭損害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告係在自己之地基範圍立柱,並未越界立柱。原告應就其受有何種損害、與被告修繕房屋之因果關係及各項損害額若干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再者,依原告所提丙○○○○○製作之工程預算書所載內容,其應係原告欲自行整修系爭房屋之項目及費用,並非損害之修復,且原告就該工程預算書所載項目,究原告有何種損害發生?與被告之修繕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亦均未說明及舉證,又該工程預算書所載項目,均未說明有關數量、單價依據及檢附證據資料,是被告否認該工程預算書之內容真正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街2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為太平市○○○○街26號房屋相鄰,且為共同壁共同地基之2層建築物。
㈡兩造所有之房屋建築完成日期均為68年6月10日(建物謄本,卷第8、9頁)。
㈢被告於修繕其所有房屋時,將其屋內之3根柱子、牆壁及屋頂拆除。
二、兩造爭執之點: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施工整修其所有之房屋而受有損害?
㈡倘若本件被告之施工整修行為造成原告之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是否因被告施工整修其所有之房屋而受有損害?說明如下:
⒈原告主張:
⑴日前被告將其屋內之3根柱子、房屋之屋頂及部分牆壁拆除,並於前後院架設3樓高度之鋼骨,部分鋼架鋼骨立於其原有房屋之基腳,且被告復於兩造之共同壁上架設鋼樑及新柱,因被告之拆除行為及鋼骨重量,已致系爭房屋產生嚴重受損龜裂、牆壁裂痕、脫漆、磁磚局部剝落、管線鬆脫、滲水漏雨。
⑵被告在兩造地基連結處立柱,且被告挖地基時越界,被告雖將新柱地基與原共同地基以水泥固定,然已損及原有地基。
⑶勘驗筆錄部分:
①1、2樓外牆龜裂。
②系爭房屋右邊柱子有混凝土被打掉,被告有挖兩造公用之排水管。
③兩造房屋後共同柱1、2樓部分毀損,屋前庭院共同壁部分,被告有挖空補灌水泥,水泥流到系爭房屋庭院下方之地基,且該地基有可能被掏空。
④系爭房屋後兩造共同壁柱子之下方有龜裂,且經常地面滲水。
⒉被告抗辯:
⑴原告之上揭損害並非被告所造成。
⑵被告未越界立柱。
⑶勘驗筆錄部分:
①被告為拆除行為前已用3根H型鐵支撐。
②否認有排水管。
③屋前庭院共同壁部分,被告是挖自己這邊的地基,泥土有塌陷,被告用磚塊補強,水泥並未流到原告這邊。
⒊經查: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施工整修其所有之房屋所造成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此部分主張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系爭房屋所受損害是否係因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乙節,曾先後聲請本院囑託由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鑑定,並經本院先後於97年9月8日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葉水龍建築師、於97年10月14日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指派之陳志遠建築師、於97年12月9日會同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所指派之林政宏建築師,至現場進行初勘,其後均因原告質疑各該建築師之公正性,而屢次拒絕由各該公會鑑定或拒絕繳納鑑定費用(見本院卷第127-128、166頁正面暨反面、173頁反面),致各該公會皆未再續行鑑定程序,是本件迄未能取得專業單位之鑑定報告。又原告亦於本院9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問:是否願意再付費鑑定?)答:我不願意,因為如果法院一指定哪一位建築師或技師,他們就會被收買,就不會公正。以丙○○○○○來說,如果他都照我說的去估,為何他不是估100萬元」等語,可見原告已不願再聲請本院囑託由專業單位鑑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甚明。
⑶再者,原告提出丙○○○○○之工程預算書2份為證,並聲請訊問鑑定證人丙○○○○○。而依該丙○○○○○之工程預算書2份,固有記載系爭房屋所需修繕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然鑑定證人丙○○○○○則到庭證稱:該2份工程預算書都是我制作,我是應委託人甲○○的要求,就系爭房屋所需修復的部分預估修復費用,因甲○○兩次指示我要估價的項目不一樣,故該2份工程預算書所記載的修復項目及金額亦不相同;「(問:你有無就原告房屋為何毀損的原因調查出來?)答:沒有,基本上如果做施工損鄰的修復預算,應該要有還沒有施工前的照片為證,我們才有辦法研判。因為本件未作施工前的鄰房鑑定報告,所以我沒有辦法研判原告房屋毀損的原因」、「(問:你所估價原告房屋須修復的部分,究竟是因人為毀損或是因年份已久而自然毀損?)答:沒有辦法研判」、「(問:剛才原告說她是委託你如果她要被告賠償她房屋修復的費用,多少金額是合理的?是否如此?)答:不是這樣的,我只是應委託人的要求,針對原告房屋毀損的部分做修復工程的預算,這不是鑑定報告,所以賠償多少錢不是我可以研判的」、「(問:你是否認為本件原告房屋毀損的部分是被告房屋施工所造成?)答:我無法研判」、「(問:原告說你在與她對話時,曾經說你估的價錢是原告可以向對方要求賠償的合理金額,是否如此?)答:不是這樣,這是原告斷章取義」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足見鑑定證人丙○○○○○僅係受原告甲○○委託就系爭房屋所需修復的項目預估修復費用,而非鑑定系爭房屋受損之原因。況原告亦陳稱:丙○○○○○所出具之2份工程預算書均未記載系爭房屋毀損的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反面),益見丙○○○○○所出具之該2份工程預算書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所需修復之項目及費用,並無法證明該等損害確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⑷原告復提出訴外人陳運輊所出具之估價單1紙,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而依該紙估價單固記載系爭房屋所需修繕之項目及費用,惟原告亦陳稱:「這張估價單是陳運輊先生幫我開立的,……他從事房屋修繕,我請他幫我預估我房屋屋頂修繕的費用,他預估之後就開這張估價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反面)。是該紙估價單縱能證明系爭房屋之屋頂受有何損害及所需修繕費用為何,尚難證明該等損害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⑸至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錄影光碟、書面說明等資料,縱能證明系爭房屋受有其上所示之損害;惟衡諸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68年6月10日,距原告於96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約有28年半的屋齡,年份已久;且系爭房屋坐落台中縣太平市,位於車籠埔斷帶附近,於88年9月21日曾經歷九二一大地震。可知系爭房屋縱有毀損情形,然究係因房屋老舊、或因地震、或因被告施工行為所造成,尚難一概而論,自有賴專業人員之鑑定。故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相片、錄影光碟、書面說明亦難證明系爭房屋之毀損係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
⑹依上各節,本件原告尚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施工行為所造成,即難認二者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尚不符合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96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來不可在其與原告地基越界處有連結的地基處立柱?說明如下: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房屋相鄰,被告就其房屋有拆除改建之施工行為,且該改建工程尚未完工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且被告亦陳稱:「我已準備重新申請建築執照,重新興建新屋」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可見被告之改建工程尚未完成,日後仍有繼續改建之施工行為。是被告縱否認其曾有越界立柱之情事,然被告日後既於其房屋仍有繼續改建之施工行為,原告為預防被告將來之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來不可在其與原告地基越界處有連結的地基處立柱乙節,於法有據,應予淮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亦即由被告負擔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市辦事處所繳納之初勘費5,000元,因原告於初勘後,未再依規定向該單位繳納鑑定費用,致該單位將本鑑定案銷案,且不退還原告已繳之初勘費5,000元乙情,有該單位98年1月16日台建中市字第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因該初勘費用係原告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所繳,與本件防止侵害無關,且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已全部敗訴,故就該初勘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費用共為15,900元,應由被告負擔2,180元,餘由原告負擔。另原告前向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所繳納之初勘費5,000元,已據該單位發函退還原告甲○○,有該單位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7頁),故該筆初勘費5,000元未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