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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5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瑞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一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叁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壹拾伍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豐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繳同被告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5年4 月13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台幣(下同)1,488,474 元(短期擔保放款)、1,488474 (短期放款), 合計2,976,948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14%計算(借款時為年息7 %),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5年4 月13日起至95年10月10日止,清償方式按月繳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還清、⑵94年3 月5 日向原告分別借款1,000,000 元 (中期擔保放款)、1,000,000元 (中期放款), 合計2,000,000 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3.39%計算(借款時為年息7 %),上開借款利率同意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借款期間自94年3 月9 日起至97年3 月9 日止,清償方式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存續期間,如未依約按期繳付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利益期限,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⑴95年9 月13日、⑵95年10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其違約時之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為百分之,加碼3.14%之後之利率為7.13%,被告尚欠本金⑴2,976,948 元自95年9 月13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0月1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⑵尚欠本金863,242 元及自95年10月23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4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各2 件、動撥申請書 (放款類)、 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查詢各4件、基本利率變動表1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⑴2,976,948元,並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13%計算之利息、⑵863,242元,自95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7.45%計算之利息,並自⑴95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⑵95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明細
┌─────────────┬──────────┬──────────┐
│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9,115元        │                    │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       300元        │                    │
├─────────────┼──────────┼──────────┤
│共                  計    │    39,415元        │                    │
└─────────────┴──────────┴──────────┘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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