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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6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葉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壹角肆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月15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於94年3月29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180天遠期信用狀美金60,000元向國外採購物資。貨品分三批裝運及辦理押匯,三筆合計美金60,000元經由原告向國外銀行為被告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原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簽章提貨完畢,約定清償日詳如附表所示。惟墊款到期後,經原告催討,被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除清償部分美金4,830.86元及部分利息外,尚積欠原告本金美金55,169.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應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息計算依原告銀行到期日當天新台幣放款基準利率加計3.5%與原告銀行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較高者為準;並自債務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尚有美金55,169.14 元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銀行墊款通知書及匯票、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進口結匯證實書等為證。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已均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葉恩企業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則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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