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3號
- 原告
-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2月及3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分別為677,600元及436,2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金額共1,113,800元,詎原告分別於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及3月間,向原告購貨,共積欠貨款1,604,364元(含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銷貨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票 號 │(新臺幣)│ │ ├──┼───┼───┼──────┼────┼─────┼───┤ │⒈ │95.06.│美王家│第一銀行豐原│041962 │677,600元 │95.06.│ │ │23 │電工業│分行 │ │ │23 │ │ │ │股份有│ │UA959008│ │ │ │ │ │限公司│ │ │ │ │ ├──┼───┼───┼──────┼────┼─────┼───┤ │⒉ │95.07.│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436,200元 │95.07.│ │ │23 │ │西豐原分行 │PC428465│ │2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