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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73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卓進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告
集祥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美王家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壹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2月及3月間,向原告購貨,貨款分別為677,600元及436,200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金額共1,113,800元,詎原告分別於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另被告分別於95年4 月及3月間,向原告購貨,共積欠貨款1,604,364元(含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2紙支票、銷貨單影本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 付  款  人 │ 帳  號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    │      │      │            │ 票  號 │(新臺幣)│      │
├──┼───┼───┼──────┼────┼─────┼───┤
│⒈  │95.06.│美王家│第一銀行豐原│041962  │677,600元 │95.06.│
│    │23    │電工業│分行        │        │          │23    │
│    │      │股份有│            │UA959008│          │      │
│    │      │限公司│            │        │          │      │
├──┼───┼───┼──────┼────┼─────┼───┤
│⒉  │95.07.│同上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436,200元 │95.07.│
│    │23    │      │西豐原分行  │PC428465│          │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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