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5號
- 原告
- 至軒食品有限公司館前路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炎律師
- 被告
- 鑽百億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沆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宋永祥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陳佩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參萬零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參佰零伍萬伍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26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3萬4980元,至被告將「好運到吉祥雅園年菜」3906份自裕國冷凍冷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國公司)提領完畢時止之倉儲費。此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全省電視購物及通路行業者,原告則為中部地區餐飲業者,被告為銷售96年之新春年菜,於95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產銷協議書(下稱系爭產銷協議書),以每份980元之價格向原告訂購「好運到吉祥雅園年菜」5000份,由被告於電視、媒體等通路銷售,至商品售完為止,惟因系爭產銷協議書中未約定被告給付貨款之時期及方式,且至96年2月13日止,因被告之廣告時段、範圍、次數不佳,致銷售情況不如預期,僅售出約1000份,而原告早已備妥5000份之年菜,慮及其時效性及除夕迫在眉梢,兩造乃於96年2月13日再簽訂產銷合約書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約明被告除應於2月15日前給付98萬元之貨款(已給付)外,並應於96年3月4日(即農曆元宵節)前將前開年菜銷售完畢,在2月13日至3月4日期間內所售出之年菜,被告應於3月4日以現金票給付原告,未售出部份由原告交由被告自行處理,被告則應簽發3個月期之支票給付貨款。詎系爭產銷協議書、系爭附約簽訂後,被告未依約盡力銷售,為掩飾其銷售情況不佳及逃避給付貨款之責,其於96年2月16日以向原告提貨遭拒為由,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廠商合作契約書、系爭產銷協議書、系爭附約,其終止契約之行為顯不合法,原告乃於2月27日發函要求被告誠信履行契約,但被告卻置若罔聞,迄至96年3月4日止,仍有約4000份之年菜未售出,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未售出年菜金額392萬元(計算式:5000x9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又依系爭附約之約定,系爭未出售之年菜3906份,其寄在裕國公司之冷凍庫內,其倉儲費用自96年3月5日起,費用由被告負擔,今原告已為被告給付至96年11月30日,其中算至96年9月30 日,已給付24萬6268元,且96年10月1日起,按月代墊3萬4980元,是被告亦應給付24萬6268元予原告,且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年菜自裕國公司提領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980元,為此爰依系爭附約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6268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將「好運到吉祥雅園年菜」3906份,自裕國公司提領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498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5年12月5日,除與原告簽訂系爭產銷協議書外,另外確有簽訂廠商合作契約書;原告於簽訂系爭附約收取被告所給付之98萬元貨款後,拒絕被告提領年菜商品,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媳婦甲○○向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反應上情,詎丙○○表明本來就約定需先行付款始能提貨,可見係原告違約拒絕被告提貨;因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兩造簽訂之廠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及系爭附約第3、4條就付款方式之約定,被告乃發函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又被告係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廠商合作契約書第11.1.5條約定,予以書面終止契約,應無第11.1.1條之適用,不需於1個月前或3個月前通知,故被告終止兩造之合約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5日就「好運到吉祥雅園年菜」簽訂系爭產銷協議書,預定5000份銷售量,每份價金980元。被告至96年2月13日止,僅取貨售出1000份年菜,兩造並於該日簽訂系爭附約,其後就已售出之1000份年菜應給付原告98萬元、票期為96年2月15日,可兌現之支票,被告就該98萬元,已給付完畢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產銷協議書、產銷協議書附約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其已為被告準備5000份年菜,依約於96年3月4日,被告就已出售之年菜應以現金支票給付原告貨款,就未出售之年菜被告應以三個月期票支付貨款,且自96年3月5日起,負擔年菜寄冷凍庫之倉儲費用,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392萬元未為給付,且就應負擔之倉儲費用,亦未給付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另訂有廠商合作契約書?系爭兩造簽訂之產銷協議書契約及附約是否已遭被告依廠商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於96年2月16日合法終止而消滅?如未消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及倉儲費用為何?經查:
㈠本件原告固否認兩造另簽有被告所提附卷之廠商合作契約書,惟依卷附之廠商合作契約書,其上除有被告公司印章以外,尚蓋有原告公司印章,且有蓋印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而原告就該等原告公司印文為原告所有,復不爭執,是被告抗辯兩造有簽訂系爭廠商合作契約書,尚非無據。且依卷附兩造所簽訂產銷協議書,其第1條載明:「本協議書為雙方所簽訂之廠商合作契約書之一部,本協議書未訂事項悉依廠商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辦理。」、第3條第1項亦記載:「以廠商指寄方式交貨之標的商品應依廠商合作契約書所定相關交貨作業辦理。」、第4條第1項復記載:「...如商品瑕疵比率累計超過本協議書之該項商品訂購數量百分之五,乙方除有權停止標的商品之製播與銷售作業,並得逕行終止本協議書及廠商合作契約書,且依廠商合作契約書向甲方計收違約金。」,是依原告承認之產銷協議書,其上前述條文就兩造之權義有爭執時,亦記載依廠商合作契約約定判斷,是兩造除系爭產銷協議書契約及附約外,尚有廠商合作契約書之訂定,應屬可採,原告事後否認兩造另有廠商合作契約書之簽訂事實,自無可採。
㈡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按依卷附兩造簽訂之廠商合作契約書第11條約定:「11.1.1本契約經甲、乙雙方簽訂日起開始生效,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如任一方無意續約,應於到期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否則視為依原契約內容自動續約一年,其後亦同;除有本契約第11.1.3及11.1.5條所訂情事或雙方另有約定外,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若有一方欲終止本契約,仍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11.1.3任何一方如有違反本契約情事,經他方以書面限期改正無效後,未違約方得逕以書面通知終止本契約。」「11.1.5甲方(即本件原告)如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義務,乙方得逕行終止採購協議書或本契約,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並得向甲方請求因此所生之一切損害」,審諸前述第11條文義,如簽約之雙方於契約進行中,無可歸責之事實而欲終止契約,應於三個月前通知他方,如有一方違約,則必於他方書面請求限期改正無效後,方得以書面逕為終止契約,是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必於原告有違約,且經被告以書面限期請求改正無效後,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如被告未有書面限期請求改正無效,則無終止契約之權利甚明。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6年2月16日前向被告取貨遭拒,乃於同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廠商合作契約、產銷協議書、產銷協議書附約之事實,固有原告所提出被告96年2月16日鑽百億終函字第09602 1600000001號函文1件,在卷可稽,惟查:
⒈被告抗辯原告於96年2月15日、16日有故意拒絕出貨之事實,業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主張依兩造原有取貨之模式為被告於取貨前先打電話予原告負責事務之乙○○,再由乙○○傳真通知冷涷倉儲,並由被告派人前往倉儲取貨之交易習慣,而被告於96年2月15日派人前往取貨,未先通知乙○○,致被告所派之人員無法取得貨物等情,業據證人乙○○到庭所陳明(詳參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證人即被告之原法定代理人戊○○到庭陳稱:「...原來產銷協議書約定的時侯,是我們要取貨,由我太太(甲○○)打電話通知原告..」等語,及證人甲○○到庭陳稱:「..2月13日附約有說如果我們缺貨可以去領,所以2月15日就沒有通知楊小姐要取貨,宅配他們弄丟了一件,就自己去裕國補領,裕國不讓他們領,他當天沒有通知我,後來他們告訴我,他們去沒有領到貨,我告訴他們,你們沒有通知我當然領不到。...2月16日早上我打電話給楊小姐說要領貨...我有表示我要取四十份的年菜,但對方表示..沒付錢提什麼貨,後來就沒領..2月16日他們又這樣回答我,所以我們就不繼續跟他們合作。」等語(詳參本院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兩造就領貨之流程,本是被告於取貨前先打電話予原告負責事務之乙○○,再由乙○○傳真通知冷涷倉儲,並由被告派人前往倉儲取貨,被告合作之物流貨運業,於96年2月15日因貨物遺失,未依上開程序而逕行領貨遭拒,自不得歸責於原告;且被告於96年2月16日請求領貨遭拒之事實,業為原告否認,再依被告提出之錄音紀錄,96年2月16日,於證人甲○○表示該日無法領貨時,證人乙○○亦陳明,被告領貨未向其通知方會領不到貨,並無拒絕交貨之表示,而當日證人甲○○與訴外人丙○○之對話,丙○○一再表示其非負責該業務之人,請甲○○與其羅董聯絡,並發生言語爭執,按鄭嘉琪非是與證人甲○○領貨之窗口,其無表示代原告為拒絕出貨之意思,且其亦未拒絕出貨予被告,是尚難以證人甲○○與原告公司人員有電話衝突,即謂原告有拒絕交付之意思表示。被告抗辯原告故意不交付貨品,拒絕履義務,自無可採。
⒉依上所述,兩造既約明,如有一方違約,則必於他方書面請求限期改正無效後,方得以書面逕為終止契約,是依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必於原告有違約,且經被告以書面限期請求改正無效後,方得以書面終止契約,如被告未有書面限期請求改正無效,則無終止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縱有被告稱未為交付貨品之情事,則被告欲終止契約,亦應以書面限期原告改正,然被告未為此一約定方式,通知原告限期改正,即逕於96年2月16日,發函向原告表示終止契約,被告並無終止權存在,是被告前述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兩造訂定之契約仍屬有效,被告抗辯:兩造所訂之系爭廠商合作契約、產銷協議書、產銷協議書附約均已失效,其得拒絕給付貨款及倉儲費用,自無可採。
㈢又兩造就系爭契約貨款之給付,關於付款期限、條件部分,被告雖有爭執,惟查:
⒈卷附廠商合作契約書第10條固約定,被告應於次月25日前簽發90天期之支票給付原告前月24日前之貸款,惟兩造於96年2月13日再簽訂產銷合約書附約,就貨款之給付期限、條件業已另行約定:「1.甲方(即原告)提供好運到吉祥雅園年菜至96年2月13日止,計銷售約1000份,乙方(即被告)應付甲方貨款98萬元整,票期為現金票96年2月15日可兌現支票。2.尚未售出年菜約4000份,乙方答應盡速與VIVA電視爭取較好時段繼續播出至2月15日並延長販售時間調整至小年夜3月4日止。3.自2月13日至3月4日期間所售出份數;於3月4日乙方仍應以誠信將貨款以實際售出份數以現金支票交與甲方。4.至96年3月4日(小年夜)最後電視公開販售終止日,未售出之年菜組甲方全數交由乙方。乙方並應將尾款(未售出部分)以3個月期票開出交由甲方,同時倉儲費用自3月5日起由乙方接收,與甲方無涉。5.甲方願無異議配合乙方對該商品銷售作為未盡事宜以95年12月5日之原契約為主。」,按兩造就貨款交付之期限,縱於廠商合作契約有所約定,惟兩造其後既以系爭產銷合約書附約就貨款交付期限條件另為約定,則廠商合作契約之原約定,業為系爭產銷合約書附約取代,自應以系爭產銷合約書附約約定為主,被告辯稱:兩造貨款之給付應回歸廠商合作契約之約定,自屬無稽。
⒉依上開產銷合約書附約約定,於96年3月4日前,被告已取貨出售他人之貨款,於96年3月4日即應給付貨款予原告,而就原告組好存置於冷凍倉庫之年菜,被告亦應計算份數,並簽發3個月(即96年6月4日)期票,給付原告,即被告應於96年6月4日給付年菜之貨款予原告無誤。又本件原告實際組好而存置於冷凍倉庫之年菜數額為3888份,有原告所提出之入庫明細1份,在卷可參,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準備而組成年菜之入庫數量為5000份,尚難採認。而被告就原告所組之3888份年菜,業已取貨出售之數額為1094份,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出庫明細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就1094份年菜貨款,除已付之1000份98萬元外,尚應於96年3月4日給付94份之價金9萬2120元,應屬可採。又被告尚未取貨之2794份(0000-0000)年菜,依前述系爭附約之約定,被告亦應於96年6月4日給付原告273萬812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於283萬240元(即9萬2120元+273萬8120元)之範圍,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尚無理由。至於被告就其應給付貨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然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被告逾期未能出售之年菜,於系爭附約第4條既已約定「至96年3月4日(小年夜)最後電視公開販售終止日,未出售之年菜,甲方全數交由乙方。乙方並應將尾款(未出售部分)以三個月期票開出交由甲方,同時倉儲費用自3月5日起,由乙方接收,與甲方無涉。」,顯見兩造已約明,被告逾期未及出售之年菜,由原告交付被告,因其有冷凍必要而無法隨即現時交付,被告同意原告將該等年菜續存於原有之倉儲內,以代交付,並使被告得隨時提領,且自3月5日起,系爭未出售年菜之倉儲費用,亦由被告負擔,是系爭年菜原告既依約定存於倉儲中,被告得隨時提領,則被告就系爭年菜之價金,本應依約給付,自不得謂原告未為給付而為同時履行抗辯,被告就未出售年菜之價金,顯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被告為同時履行抗辯,於法無據。
⒊另依系爭附約第4條約定「至96年3月4日(小年夜)最後電視公開販售終止日,未售出之年菜組甲方全數交由乙方。乙方並應將尾款(未售出部分)以三個月期票開出交由甲方,同時倉儲費用自3月5日起由乙方接收,與甲方無涉。」,即兩造顯約定,如原告為被告組成準備售出之年菜,而被告未能上述期限售出完畢,該等未售出年菜,即視為被告所有,並由原告為被告存置於原有之冷凍倉儲內,並自3月5日起,應為給付之倉儲費用,由被告負擔無誤。按被告尚未自裕國公司倉儲中領取年菜為2794份,已如前述,其存放於冷凍庫所生之費用,依兩造系爭附約之約定,自96年3月5日起,費用即由被告負擔,而依原告所提出倉儲費用明細表,以72組年菜為一棧板租用冷凍庫,2794份年菜占用之棧板數為39板(2794除72,餘數則商數加1),復依原告提出而被告未爭執附卷之裕國公司冷凍庫96年1月至5月租賃明細表2份、96年5月至10月應收帳款總彙表、支付款項明細表、及彰化商業銀行年2月12日回函,系爭2794份年菜,自96年3月至11月份期間之冷凍庫費用,原告業已以支票,供裕國公司提示兌現,清償完畢,而系爭倉儲費用即棧板租賃費用,除96年3月為每棧板為每日23元外,其餘96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每日為21.2元,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依約自96年3月5日至96年11月30日止,系爭2794份年菜之倉儲費用應為22萬5062元(計算如附表),又因系爭年菜係由原告寄存入庫,該22萬5062元,於由原告墊付後,被告自應依約給付予原告,則原告依系爭附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倉儲費用22萬5062元,為有理由。至於原告復請求被告按月給付3萬4980元部分,除至96年11月30日止,其費用已發生,且原告已先行墊付之部分,按其費用業已發生,額度確定,並由原告墊付,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外,其餘部分之費用尚未發生,原告未為墊付,且因貨物隨時可能移置,費用是否繼續發生不明,費用總額為何亦不明,原告請求被告就債務發生不明,金額不確定之費用,按月給付原告3萬4980元,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金為283萬240元,且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倉儲費用為22萬5062元,是原告依價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3萬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附約倉儲費用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50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第3項。
附表:倉儲費用計算表(單位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伍入)期 間 日數 棧板數 每日每棧租金 小計96/03/05-96/03/00 00 00 00 00000元96/04/01-96/04/00 00 00 00.2 24804元96/05/01-96/05/00 00 00 00.2 25631元96/06/01-96/06/00 00 00 00.2 24804元96/07/01-96/07/00 00 00 00.2 25631元96/08/01-96/08/00 00 00 00.2 25631元96/09/01-96/09/00 00 00 00.2 24804元96/10/01-96/08/00 00 00 00.2 25631元96/11/01-96/11/00 00 00 00.2 24804元合計:225062元(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