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4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井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甲○○
- 被告
- -33弄
- 被告
- 丁○○(兼楊江能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井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丁○○即楊江能之遺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㈠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台幣陸佰元。㈡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參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㈢新台幣陸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井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丁○○、丁○○即楊江能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井華公司: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丁○○: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井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井華公司)邀同訴外人楊江能(已死亡)及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7月20日向原告申請商務卡,由楊江能持卡簽帳消費,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所消費之金額,並得採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每期應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款項依債務人個別信用等級採浮動式利率核定其循環信用利息,以原告於95年4月公告之基準利率3.59%加15%即18.59%計算,如被告未按期繳交最低應繳金額,除按上開利率清償本息外,延滯繳款第1個月、第2個月,被告分別應繳逾期手續費新台幣(下同)100元、300元;延滯繳款第3個月以上者,被告應按月繳納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亦未繳交最低額,屢經催討無效。又,被告井華公司邀同楊江能、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⑴94年7月27日、⑵同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⑴3,000,000元、⑵1,000,000元,借款期間⑴自94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7日止、⑵自94年12月28日起至95年12月28日止,利息⑴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8%機動計息(目前為6.6%)、⑵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機動計息(目前為6.73%),如逾期償還本息時,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等自95 年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楊江能於95年5月25日死亡,被告丁○○為楊江能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訴外人楊江能之債務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等語。
叁、被告井華公司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井華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但特別代理人甲○○已退除其於被告井華公司之股份,被告丁○○應該知情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丁○○(兼楊江能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連線作業查詢單、商務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商務卡申請書、信用卡保證書暨約定條款、商務卡約定條款、井華公司變更登記表、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95年11月7日中院慶家協95繼1501字第11923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丁○○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至於被告井華公司對原告主張其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稱:其特別代理人甲○○並不知被告井華公司有借款,其已退除於被告井華公司之股份,被告丁○○應該知情云云,然甲○○為被告井華公司之董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由於被告井華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楊江能已死亡,無法於本件訴訟中行使代理權,原告聲請由甲○○擔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裁定選任甲○○於本件訴訟為被告井華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則甲○○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有代理被告就本件訴訟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甲○○雖為該公司之董事,本無須就系爭債務負清償責任,其稱不知被告井華公司有向原告借款,且已退除於該公司之股份,亦無解於被告井華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債務。本件借款既以被告井華公司為借款人,應以該公司所有之資產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丁○○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逾期手續費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