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銷貨利潤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 法官林洲富
- 當事人甲○○○○ ○○○○○○○ ○○○○○○○○○○(戊○腳踏車集團公司)、台灣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原 告 甲○○○○ ○○○○○○○ ○○○○○○○○○○(戊○腳踏車集團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徐東昇 律師 沈之馨 律師 林詩盈 律師 被 告 台灣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銷貨利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54,20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現金或等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本件原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原告僅就契約之性質為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而原告原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理及經銷性質之混合無名契約,雖嗣後補充陳述兩造間之無名契約,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對於起訴金額、權利讓與過程、被告曾經收款並匯款原告、戊○公司或指定之公司,如宇○ Performance Systems, Inc.等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有其共同性, 倘本院認為有訴之追加情事,亦屬合法之追加。 二、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巳○○○○ Disc Brake,LLC(戊○碟煞 公司)前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書面契約 (下稱2001年 契約),約定被告就其依約所供應戊○碟煞公司之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該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威斯康辛州法。丑○○○○ ○○○○○ ○○○ (戊○煞車器公司)、戊○碟煞公司、巳○○○○ Brake,RLP ,LLC (戊○煞車器RLP公司)及巳○○○○ Brake Holding Company,LLC(戊○煞車器控股公司)等四家公司 (下 稱資產出賣人)與Mequon Holding s,LLC(下稱己○公司,即資產買受人)間於2005年5月12日訂定資產買賣 合約(Asset Purchase Agreement),雙方於標題為PU-RCHASE AND SALE OFPURCHASE ASSETS(買賣標的物)之第2條約定,由資產出賣人將以賣方為簽約當事人之 所有契約權利在內之資產出售予資產買受人。並約定該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德拉瓦州法。資產買賣合約第3條 之標題為REPRESENTATIONS AND WARRANTIES OF THE SELLERS(賣方之聲明及擔保),僅係賣方之聲明及擔保 ,並非買賣標的物,買賣標的物之範圍應以第2條所列 之範圍為依據。 三、資產出賣人、資產買受人與原告、宇○ Performance Sy -stems,Inc.(戊○Performance Systems公司)、宇○Motorcycle Group,Inc.(戊○摩托車集團公司)、宇○Powersports Group,Inc. (戊○Powersports集團公司)及宇○ Specialty Product Group,Inc.(戊○Specialty Product集團公司)等公司(下稱資產受讓人)於2005 年6月10日,共同簽訂第一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Fir-st Amendmentto Asset Purchase Agreement),約定資產買受人將其所有關於資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其包含系爭契約權利在內,均轉讓予資產受讓人所有。因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2(a)(iii)項原條文仍然有效,故不影響原告原受讓之所有契約權利。 四、除原告以外之資產受讓人均於2007年3月1日,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 (Assignment of Claims),將渠等所受讓 之系爭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所有。因此,被告固主張依第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契約第2條第2.2(e)項規定由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取得部分權利,然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亦於簽署權利移轉證明書 (Assignment of Claims)將所有權利移轉於原告。因被告否認權利移轉證明書之真正,致使原告再提出2008年1月29日之公證版本,惟不影響於2007年3月1日業已發 生系爭契約權利移轉之效力。從而,原告已依法受讓所有關於被告和原告之前手即戊○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下稱戊○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權利。故原告本於系爭契約權利受讓人之身分,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當事人適格甚明。 五、依據契約之準據法即威斯康辛州法及德拉瓦州法,原告確已合法受讓系爭契約權利,系爭契約權利不需取得同意即得自由轉讓之事實,亦有威斯康辛州執業且熟稔德拉瓦州法律之律師James R.Lowe於2007年10月3日出具 之法律意見書證。退步言,系爭契約依據我國法律規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只要契約當事人間有轉讓之合意,亦得隨時轉讓。倘本院認為原告應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原告以本件2007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 六、台灣知名自行車組裝公司於1997年已知悉戊○公司,並要求參觀戊○公司工廠訂貨,在2001年至2002年間,台灣知名自行車組裝公司已知悉戊○公司品牌在自行車煞車器中之領導地位,直接下單至戊○公司採購產品,其中包含標示HAYES商標之HMX-1煞車器。然因2000年時之HMX-1產品剛開發成功,客戶訂購量不大,而戊○公司 在台灣並無代理商,戊○公司產品必須在美國製造。再者,被告設立之初為貿易公司,並無開發設計專業煞車器之專業人才及能力,僅得代理銷售國外著名廠牌之煞車器零件,被告董事庚○○ (寅○○○ ○○○○○)於1997年6月 23日以附有被告名稱之信函,致函戊○公司之業務代表卯○○ ○○○○○○○○○,希望能爭取為其提供在台灣銷售戊○ 公司品牌零件之代理服務,因雙方從未合作過,故先由戊○公司向被告購買少量煞車器零件,作試探性交易。七、戊○公司為準備開發台灣市場,將其設計之自行車煞車器藍圖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開始於台灣找協力廠商,並轉交藍圖及樣品予製造商代為採購模具,並生產製造Ha -yes品牌煞車器,由於自行車煞車器係戊○公司所 設計,戊○公司會經由被告與協力廠商溝通如何修正設計圖,以確保製造之品質,戊○公司HMX-1型號零件之 開發設計工程師辛○○ (辰○○○ ○○○○○○○)於2001年4、5 月間直接與協力廠商之員工、被告討論圖面修正事宜,在生產HFX-9產品前,被告必先得到戊○公司之核准, 被告為此於2001年3月28日致巳○○○○集團員工之電子郵件 中自稱其為午○○○○ ○○○○○之亞洲銷售代理商。次者,戊 ○公司與被告於2001年12月1日始簽訂2001年契約,契 約中明確約定由戊○公司將開發設計機械式自行車煞車系統HMX-1,並將煞車器之圖稿交由被告尋找廠商製造 ,並控制產品之製造及品質。戊○公司或戊○煞車器公司自2001年起陸續提供被告之煞車器設計圖面之右下角,均明顯標示HAYES標誌,並載明圖面之智慧財產權屬 於戊○煞車器公司。準此,戊○公司基於其與被告之契約關係,將戊○碟煞公司及戊○集團內其他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設計圖面交由被告,委請被告尋找適當之協力廠商,以製作模具及生產煞車器產品。嗣協力廠商依照戊○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設計規格完製模具,戊○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即依被告之發票給付模具款予被告。參諸被告歷年於自行車業界為商業往來交易及業務推廣時,均自認其為戊○公司或原告在台灣暨中國地區之代理商,被告對於戊○公司在其2004年之產品型錄刊登被告為戊○公司在台灣暨中國地區之代理商,並無異議。此外,被告於2006年1月間自行於單車誌雜誌 上刊登之內頁廣告上,除刊登為戊○公司台灣暨中國地區總代理外,亦有記載戊○公司網址。 八、戊○公司將設計之自行車煞車器藍圖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於台灣找尋協力廠商代為加工生產製造自行車之煞車器,嗣後被告就協力廠商所產製之煞車器成品,為戊○公司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自行車生產廠商,作為組裝自行車之零件使用。因協力廠商及客戶均在台灣,故原告委請被告直接向協力廠商下單取貨,並供貨給客戶,待交易完成後,被告將產品之客戶售價扣除原告應負擔製造成本後之利潤(下稱銷貨利潤),而逐月結算後,再向戊○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報告始末,其內容包括各種類煞車器之銷售單價及每日銷貨數量等資訊,被告應按月將計算後之銷貨利潤給付戊○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再者,原告嗣於2005年6月10日收購戊○公 司之資產,並繼受取得原屬戊○公司所有之有形及無形財產及權利。準此,原存在於戊○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仍由被告與原告繼續沿用。詎被告自2006年6 月起即拖詞拒絕給付原應給付予原告之銷貨利潤,原告迭經催促未果,並於2006年12月13日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所有合作關係,暨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資料及原告所有模具。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以電子郵件發送提供之結算明細可知,自2006年5 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之銷貨紀錄可知,被告積欠原告之 銷貨利潤高達1,804,960.92美元。 九、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可知,宙○○○ ○○ ○○○○ ○○○○○、丙○○夫妻均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 從事自行車、機車零配件產品買賣暨委託廠商代工生產業務。未○○○○ ○○○○ ○○○○○、丙○○均明知「HFX9」、「 MX1」、「MX2&MX4」及「SOLE」等型之自行車煞器機械工程設計圖,均屬美商甲○○○○ ○○○○○○○ ○○○○○○ ○○○○所 有之圖形著作,並授權由被告依照上揭自行車煞車器機械工程設計圖所示規格與完整細部設計,進行產品代工、組裝及銷售,並依據指定形式出貨予自行車廠商。而美商巳○○○○公司已於民國95年12月18日,以書面終止授 權被告利用上揭之圖形著作,故被告即無權再行重製及散布。詎未○○○○ ○○○○ ○○○○○、丙○○均明知此情,竟仍 共同基於擅自以重製及散布之方法侵害美商巳○○○○公司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自95年12月18日起,經由不知情被告及亞洲地○有限公司所屬員工為重製及散布之犯行。次者,被告因契約及業務往來關係知悉原告著名之「HAYES」商標存在,而剽竊搶註系爭商標之不正行為 ,已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規定, 原告已於2006年10月25日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評定。 十、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前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1年契 約,雙方約定被告應依該契約之規定條款,按照戊○公司所要求之規格,供應戊○碟煞公司型號為HMX-1之碟 煞系統,並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就戊○碟煞公司之型號HMX-1碟煞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暨協助收取應收 帳款之義務。因被告與戊○碟煞公司簽訂2001年契約後,雙方合作關係日益緊密,被告就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義務,經雙方合意逐漸擴及戊○碟煞公司委託要求之所有型號產品等交易。經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代表戊○公司於2003年9月18日共同 簽署之信件 (下稱信件合約)載明可憑。戊○煞車器公 司嗣於2004年8月18日發函 (下稱2004年函)予被告,表明願就2001年契約,於該契約所載2004年10月31日屆至後,繼續延長雙方之契約關係等情。被告於接獲2004年信函後,不僅未向戊○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2004年10月31日後,繼續本於2001年契約,進行關於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交易。再者,被告自2002年起至2006年止,分別向戊○公司與原告提出年度結算明細表。而被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06年6月止,亦持續向戊○公司提出渠就戊○公司委託要求之所有型號產品之結算明細月報表。參照兩造間就本件銷貨利潤於2005年7月前之計算,係採取每3個月結算乙次之方式進行,依據各年度結算及匯款紀錄對照總表之記載,2004年10月起至12月之銷貨利潤為美金816,231.01元。被告並於2005年2月15日將該款項匯款予原告 收受。被告就銷貨利潤,亦分別於2005年10月、12月與2006年2月起至2006年7月持續匯款予原告指示之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該指示核屬民法第310條所訂第三人清償之情形,不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從而,2001年契約繼續延展之效力至2006年12月13日經Rhon-da Krikwood代表原告與戊○公司共同發函終止為止。十一、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依據係為兩造間2001年契約或2002年電子郵件所成立之契約關係,對於系爭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雖有不同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退步言,倘本院認為原告之主張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惟兩者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得併存,原告依法就原來綜合委任、代理、經銷性質之混合契約外,追加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契約義務為請求依據,請本院擇一審理。 十二、參照2003年10月29日及同年9月29日戊○公司與被告 公司丙○○ (Maria Hsia )間電子郵件,可知壬○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壬○公司)在當時已為戊○公司在 台灣之供應商,被告僅代為安排戊○公司來台與壬○公司及其他客戶開會之時間。因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係於2005 年4月12日所簽訂,故壬○公司並非因戊○公司與被告簽訂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後,始為戊○公司知悉之廠商。而原告雖通知客戶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並提醒客戶有關壬○公司就模具享有所有權及模具設計之營業秘密,暨主張其合法權利等情,核與接近及招攬壬○公司之情事無涉。再者,倘壬○公司有違反其與被告間合約之情事,僅係壬○公司之違約,自與原告無涉,應由被告對壬○公司主張權利。而原告僅通知客戶終止與被告間契約關係,並提醒客戶有關壬○公司就模具享有所有權及模具設計之營業秘密,而主張其合法權利等情,顯無侵害被告債權之情事。至於被告主張以戊○Perform -ance Systems,In-c.於2006年間積欠款項及備料款對於原告之債權主 張抵銷,核與民法第334條所規定二人互負債務之抵 銷要件不符。 參、證據:提出台灣銀行公告匯率表、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1997年6月23日信函與廣告目錄、乙○○ ○○○○○○○ 出具有關巳○○○○公司組織調整之聲明書與相關資產轉讓契 約節本、乙○○ ○○○○○○○出具有關雙方交易關係說明之聲明 書與相關電子郵件、2006年5月至9月之月報表與銷貨明細資料、乙○○ ○○○○○○○出具宣誓書與相關電子郵件之中譯文 、丙○○電子郵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288號裁定、最 高法院96年度台聲290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292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291號裁定、資產購買合約書 、第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書與買賣證書、經公證認證 之乙○○ ○○○○○○○出具有關巳○○○○集團組織與資產買賣過程之 聲明書、經公證認證之乙○○ ○○○○○○○出具有關雙方交易模 式建立過程之聲明書、台灣自行車組裝廠致戊○煞車器公司之電子郵件、台灣自行車組裝廠致戊○煞車器公司訂貨之銷售發票、關於HMX-1型號零件之電子郵件往來、被告2001年3月28日致戊○員工之電子郵件、煞車器圖稿與顯示煞車組件之繪圖、零件清單與其組裝圖表、2006年1月至5月與2005年1月至12月之月報表、2005年1月至12月與2006年1月至4月之匯款資料、單車誌雜誌封面、內頁廣告與戊○碟煞公司產品型錄、原告2006年12月13日之終止契約信函、模具款支付記錄及相關發票、戊○碟煞公司與被告於2003年年底就壬○公司製造MX2產品之往來函件、兩造於2005年5月起就壬○公司製造MX2產品之重要往來函件、關 於申○ ○○產品之設計圖稿及電磁紀錄、被告匯入戊○煞車 器公司之銀行帳戶資料、原告美國律師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與其中譯文、關於原告通知被告資產轉讓交易之相關電子郵件與其中文節譯、被告與戊○公司於2001年12月1日 簽訂之書面契約及其中譯文、巳○○○○ Brake,LLC代表戊○ 公司於2003年9月18日與被告共同簽署之信件及其中譯文 、巳○○○○ Brake,LLC代表戊○公司於2004年8月18日發予被 告之信函與其中譯文、經公認證相關契約之正本與公證書、文件準備人之宣誓書之中譯文、資產買賣合約第11.5(a)條節錄與其中譯文、經公認證之權利移轉證明書正本與 其中譯文、經公認證之法律意見書正本與其中譯文、各年度結算及匯款紀錄對照總表、2004年10月至12月銷貨利潤之收受匯款通知書、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223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56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 院94年度上字第96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 字第96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戊○公司與被告間2003年9月至10月間之往來 電子郵件、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更換代理人前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係混合契約關係及電子郵件。而原告於更換代理人後,變更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規定,暨延長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原告前後主張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完全不同,且其變更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不同意其變更,故訴之變更不符合變更要件,自不應准許。 二、被告設立於1996年,坐落台中、彰化地區,該地區有世界 最發達之自行車工業,自設計、製造、零件至組裝,供應 鏈完整,因而產生了癸○○自行車、子○○自行車等世界 聞名的企業。被告為自行車煞車零件與組裝之設計、製造 及貿易廠商,為業界重要公司之一,客戶群囊括國內外知 名品牌之自行車廠,國內部分如癸○○自行車、子○○自 行車。而國外部分如戊○碟煞公司及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等公司。因戊○煞車器公司係從事摩托車零組件之產業,其從未生產製造自行車煞車器,而自行車與摩托車之技術並非輕易可轉變,是從事自行車零件業務之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間並無業務往來關係。戊○煞車器公司嗣於1999年間轉投資設立戊○碟煞公司,並以自行車工業為其設立目的,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始於20 01年12月1日簽訂契約。 三、被告前與戊○碟煞公司間於2001年12月1日就型號為HMX- 1之自行車煞車器簽訂承攬製造契約,約定除本約另有規 定之外,期間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 該契約之標的僅限於HMX-1煞車器與其改良版之開發、製 造,並不含碟煞來令片 (pad)與保持器 (pad retainer) 。是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並無代理或合夥關係,被告僅為HMX-1煞車器與組件之供應商。2001年 契約之期限屆至後,戊○碟煞公司雖繼續向被告購買自行車煞車器,惟兩造之往來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戊○碟煞公司均以採購單(purchase order)、採購確認單(confirmation purchase order)所記載之交易條件 進行貿易事項。交易時雖由買方指定規格,而由賣方之被告提供產品設計圖供買方審酌是否同意購買,然就不同型號、規格之煞車器產品,均由被告設計、開發、製造及買賣,並對客戶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戊○碟煞公司自2006年後,鮮少向被告採購,係由訴外人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向被告購買煞車器產品,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與被告間並無代理、委任或經銷關係。依據被告開立之發票可證,買受人與受貨人均為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並非戊○碟煞公司, 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與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間。 四、原告雖主張依據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2(a)條之規定內容,其得繼受戊○碟煞公司及戊○煞車器公司對被告之合約云云。然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2(a)條之內容,業具第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書(下稱修訂版合約書)第2. 5條予以刪除,並有新的修正內容,其修正後之內容, 係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關於資產買賣中之多數出賣人及買受人間,如何取得權利及義務,依據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之記載,即交割時,賣方應按購買價格,而以無負擔、無擔保或質權之方式,出售、移轉、轉讓、讓渡及交付予買方。依據修訂版合約書第2.13(a)條規定可知,各買方所購得之資產不同,並非原告 所得任意主張權利。再者,依據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之規定,係記載出賣人之專利、商標等智慧財產權,應如何歸屬為個別之買受人資產,並未明列於該附件2.2 (e)之其他資產,應歸屬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所有。因此,依據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記 載,原告僅自出賣人處繼受部分專利或商標權,並未 繼受2001年契約,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應以無理由駁回。 五、依據資產買賣文件,原告所受讓之標的,並無戊○碟煞公司與戊○煞車器公司及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且戊○碟煞公司與戊○煞車器公司及第三人之契約關係,亦不包括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契約關係。詳言之,資產買賣合約有明載作為資產而被買賣之標的契約,其有資產買賣合約第3.5(a)條之記載可憑,故未列在清單上者,並非出賣人出售之資產。資產買賣合約第3.5(a)條與本件有關之契約類型有二種:(一)資產買賣合約第3.5(a)(iii )條約定,即所有之經銷合約、代理合約、銷售合約及產品買賣合約,或服務提供期間逾12個月,或在2005至2007年累積金額逾美金75,000元之契約。(二)資產買賣合約第3.5(a)(viii)條約定,即所有合資企業或合夥之契約,或其他涉及與他人分享利潤、虧損、業務或機會之契約。所謂混合契約或2001年契約未出現資產買賣合約之附件3.5中,顯非資產買賣之標的,資產買賣 合約之附件3.5所列契約清單,其與被告有關者,僅有 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間,記載日期2005年4月12日而 於同年月27日簽署之意向書。該意向書之內容,係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討論收購被告,而對被告進行價值查核前,所簽訂之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況2001年契約已於資產買賣合約簽訂前之2004年10月31日屆期,自無從列入資產買賣合約之附件3.5。從而,混合契約或2001 年契約均非資產買賣之標的,原告或其他資產買受人自無從受讓該等法律關係甚明。 六、原告雖提出其法律顧問所出具之法律意見書,然該法律意見書竟無視2001年契約早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之事實,遽認為2001年契約為原告集團間資產買賣之標的,自有未洽。甚者,該法律意見書之內容,除對於資產買賣合約第3.5(a)條與其附件3.5及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 等記載視而未見外,亦隱瞞2001年契約並非資產買賣之標的及原告未依資產買賣關係受讓2001年契約等事實,而作出明顯反於合約文字記載之意見書,足證該法律意見書係為本件訴訟量身訂做,顯非可採。再者,原告雖於本件訴訟進行逾1年後,另行提出權利移轉證 明書,然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係相關人於2008年1月29日 在公證人前簽字,而自行回填相關之權利讓與日期。該權利移轉證明書係迭經被告要求後,原告始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明顯係為本訴訟而特別製作,被告否認其實質真正。況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且未列於原告所謂資產買賣交易之標的範圍內。因混合契約並非資產買賣交易之標的,任一買受人均無法受讓原告所稱混合契約之權利,自無從依權利移轉證明書移轉任何權利予原告。從而,原告所主張之混合契約或2001年契約,均非資產買賣標的,是原告未受讓任何上開契約之相關權利,況兩造間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 七、原告於起訴之初,僅提出乙○○ ○○○○○○○之聲明書及數封 電子郵件,主張2001年契約為系爭法律關係之依據。經被告提出答辯後,原告即主張其係依據與被告間之委任、代理、經銷之混合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因2001年契約係由被告與戊○碟煞公司所簽訂,其與原告或所謂Ha-yes集團之公司無關。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從未就變更或展延2001年契約之標的或期間達成任何合意,足見2001年契約已屆期。參照2001年契約屆期前,John War-czak於2004年8月18日寄2004年函予被告,依據2004年函之內容,益徵2001年契約之期間或標的並未經當事人合意修改或變更。參照2004年函內容所載,僅為請求展延20 01年合約期限及增加標的之單方意向,並非意思 表示一致之契約。從而,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是原告請求自2006年5月起至9月止之給付銷貨利潤,顯無理由。退步言,縱使因被告付款之事實而有意思實現之效果,該意思實現而成立之契約,自得因被告拒絕付款之事實,而認業已終止,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失所依憑,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八、原告所提出之相關公司間之資產買賣交易行為,核屬債之關係,依債之相對性,僅能對於該契約之當事人發生拘束力。被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前開契約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退步言,縱使原告受讓戊○煞車器公司及戊○碟煞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法律關係為真,則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地讓與由原告承受,核其性質係屬契約承擔,非經被告承認,對被告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既非原告集團公司間資產買賣合約之當事人,亦未同意渠等所為之契約承擔,故前開資產買賣合約自不能拘束被告,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九、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於2005年4月26日訂立保密及禁 止接觸協定,原告主張其為該協定之繼受人,依據第3.1條約定可知,原告於該協定後2年內即2007年4月11日 前不得接觸、接近、招攬或竭力慫恿被告之供應商出走等情。依據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戊○煞車器公司不得接觸被告之上下游客戶。詎原告竟夥同戊○煞車器公司,為掠奪被告在自行車產業之市場地位,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推由原告具名,且自稱為戊○煞車器公司之繼受者,於2006年開始接觸被告公司之上下游客戶,繼而散佈不實信函予被告之客戶,已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第3.1條之約定。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間開始 接觸、利誘與被告訂約之供應商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壬○公司),壬○公司為此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而於96年1月間斷絕對被告之供貨,致被告無法履行對 於客戶之交貨義務而遭客戶取消訂單。甚者,壬○公司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煞車器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因壬○公司違約不出貨予被告及違約出售合約產品予第三人,導致被告之損害,已逾2億元,被告已向彰化地方法 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壬○公司賠償。經判決結果認定壬○公司違約斷絕供應MX2與MX4煞車器,應賠償被告利潤損害計新台幣(下同)610萬9522元及遲延利息。而壬 ○公司抗辯稱被告為巳○○○○公司之代理商,故巳○○○○公司 為其買方,其依買方之意見不予出貨,並無理由。 十、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而接觸被告之供應商與其客戶,並造成壬○公司違約而使被告受有訂單流失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他人,原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損害賠償責任,且因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之禁止接觸、招攬之義務,係屬違反不作為給付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就 壬○公司斷絕供貨事件,得請求之賠害賠償額計224,564,902元,被告在他事件並未請求足額,扣除已於他事 件向被告供應商請求之12,000,000元,被告尚得向原告請求212,564,902元。被告以212,564,902元之賠償請求權,而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 十一、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於2006年5月就已積 欠被告577,283.47美元,被告自2006年8月間迭經催促 付款,惟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均置之不理。被告已於2006年10月20日,以該577,283.47美元之債權,對於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之債務主張抵銷,即5月間應收帳款577,283.47美元減自6月起至9月應 付帳款,差額為152,358.87美元,經抵銷後,被告僅應給付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152,358.87美元。此外,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於本訴訟前對於被告之訂單中,被告因前述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積欠前款而尚未出貨、然已備料之煞車器及零件,計903,172.1美元。前述訂單為已成立之契約,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爰以903,172.1美元之債權與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美金854,206.69 元債權相互抵銷。 參、證據:提出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之契約、被告與壬○公司間之合約、言詞辯論筆錄、戊○Performance Systems, Inc.與被告買賣行為之發票及付 款紀錄、原告要求被告上下游客戶斷絕對於被告購買或供給之不實信函、被告對於壬○公司於彰化地院之起訴狀、戌○○○○ ○○○○及亥○○簡歷、巳○○○○ Bicycle Group及戊○Perf -ormance董事會名單、亥○○法律事務所首頁、天○○○○ ○○○○○○ ○ ○○簡歷、合庫匯入匯款通知書、發票、收款明細表、電 子郵件、採購單總表、採購單、2006年10月19日致壬○公司信函、95年10月20日致壬○公司律師函、2006年12月20日與28日致壬○公司電子郵件、被告與客戶間之電子郵件、資產買賣合約第3.5條、資產買賣合約附件3.5、修訂版合約書附件2.2(e)及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判決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與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理及經銷等混合之無名契約,嗣後補充陳述兩造間之無名契約,具有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縱使本院認為有訴之追加,亦屬合法之追加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前主張之訴訟標的為混合契約關係,嗣後變更主張依據延長契約關係請求,故非僅為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其屬訴之變更,被告不同意訴之變更云云。是本院首應審究原告上開前後主張,是否為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倘本院認定訴之變更或追加者,繼而探討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經查: (一)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是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得至訴之要素變更程度,否則即為訴之變更。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綜合委任、代理及經銷性質之混合無名契約(2001年契約,參照原證24-1、24-2與被證2)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嗣後因2001年契約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戊○煞車器公司曾 於2004年8月18日發函予被告,繼續延長雙方間2001 年契約之關係等情(即2004年函,參照原證26-1、26-2)。故依據2004年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本院參諸原告之上開主張,認原告初以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嗣後補充以2004年函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因原告主張2004年函為2001年契約之延續,形式以觀,兩者法律關係同一,是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未變更,故無訴之要素之變更情事。原告先主張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嗣後更正主張以2004年函之法律關係請求,論其性質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非為訴之變更,自不需被告同意,原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依法有據。 (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判)。退步言,縱使認原告初以2001年契約之 法律關係作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嗣後改以2004年函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兩者間有訴之變更或追加之情事。本院參諸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間有 2001年契約,嗣後主張2004年函為2001年契約效力之延續,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性質等情。是原告前後主張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得於本件訴訟審理程序加以利用,而不致於有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從而,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或追加,亦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前手戊○碟煞公司前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1年契約,約定被告就其依約所供應戊○碟 煞公司之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渠等有代理、委任及經銷等法律關係存在,該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威斯康辛州法。戊○煞車器公司、戊○碟煞公司、戊○煞車器RLP公司及戊○煞車器控股公司等 資產出賣人與資產買受人己○公司間於2005年5月12日訂 定資產買賣合約,資產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由資產出賣 人將以賣方為簽約當事人之所有契約權利在內之資產出售予資產買受人,並以美國德拉瓦州法為準據法。資產出賣人、資產買受人、原告、戊○Performance Systems公司 、戊○摩托車集團公司、戊○Powersports集團公司及戊 ○Specialty Product集團公司等資產受讓人於2005年6月10日,共同簽訂第1次修訂版資產買賣合約,約定資產買 受人將其所有關於資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其包含系爭契約權利在內,均轉讓予資產受讓人所有。因資產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2.2(a)(iii)項原條文仍然有效,故不影響原告原受讓之所有契約權利。除原告以外之資產受讓人均於20 07年3月1日,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將渠等所受讓之 系爭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所有。從而,原告已依法受讓所有關於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戊○公司間所成立之系爭契約權利。戊○公司將設計之自行車煞車器藍圖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於台灣找尋協力廠商代為加工生產製造自行車之煞車器,嗣後被告就協力廠商所產製之煞車器成品,為戊○公司之利益,以被告之名義出售予自行車生產廠商,作為組裝自行車之零件使用。原告委請被告直接向協力廠商下單取貨,並供貨給客戶,待交易完成後,被告將產品之客戶售價扣除原告應負擔製造成本後,此為銷貨利潤,被告應按月將銷貨利潤給付予戊○公司或其指定之公司。原告嗣於2005年6月10日收購戊○公司之資產,是原存在於戊 ○公司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應由兩造繼受。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前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1年契約,被告就戊 ○碟煞公司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暨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戊○煞車器公司嗣於2004年8月18日發2004年 函予被告,表示繼續延長契約關係。因被告自2006年6月 起拒絕給付銷貨利潤,原告迭經催促未果,並於2006年12月13日以書面正式通知被告終止雙方所有合作關係,暨要求被告立即返還原告所交付之設計圖資料與原告所有模具,故2001年契約業於2006年12月13日終止。從而,自2006年5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之銷貨紀錄,被告積欠原告之銷貨利潤高達1,804,960.92美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稱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於2001年12月1日就型 號為HMX- 1之自行車煞車器簽訂承攬製造契約(2001年契約),期間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該 契約之標的限於HMX-1煞車器與其改良版之開發、製造, 是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係承攬關係,並無代理、委任及經銷等法律關係,被告僅為HMX-1煞車器與組件之供應商 。2001年契約之期限屆至後,戊○碟煞公司雖繼續向被告購買自行車煞車器,惟兩造之往來僅為單純之買賣關係。戊○碟煞公司自2006年後,鮮少向被告採購,係由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向被告購買煞車器產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與戊○Performance System Inc.間。資 產買賣合約書第2.2(a)條之內容,業具修訂版合約書第2.5條予以刪除。其修正後之內容,係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 2.2(e)。依據修訂版合約書第2.13(a)條規定,各買方所 購得之資產不同,並非原告所得任意主張權利。參照修訂版合約書之附件2.2(e)記載,原告僅自出賣人處繼受部分專利或商標權,並未繼受混合契約或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混合契約或2001年契約未出現資產買賣合約之附件 3.5 內容,顯非資產買賣之標的。況2001年契約已於資產買賣合約簽訂前之2004年10月31日屆至,自無從列入資產買賣合約之附件3.5內容。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就變更或 展延2001年契約之標的或期間均未達成合意,參照酉○○○ ○○○○○○○之2004年函,僅為請求展延2001年合約期限及增 加標的之單方意向,是益徵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再者,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於2005年4月26日 訂立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原告主張其為該協定之繼受人,依據第3.1條約定可知,原告於該協定後2年內即2007年4月11日前不得接觸、接近、招攬或竭力慫恿被告之供應 商出走等情。原告於96年12月間開始接觸、利誘與被告訂約之供應商壬○公司,壬○公司為此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導致被告之損害逾2億元,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 協定而接觸被告之供應商與客戶,並造成壬○公司違約而使被告受有訂單流失之損害,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予他人。且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之義務,係屬違反不作為給付義務,被告得向原告請求212,56 4,902元,被告以此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戊 ○Performance Systems,Inc.負有給付903,172.1美元之 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 三、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於96年12月11日(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212至214頁)、97年4月8 日(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471至475頁)言詞辯論期日, 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分別說明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實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有二:1.被告與戊○碟煞公司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1年契約(參照本院97年6月3日言 詞辯論筆錄、原證24-1、24-2、被證2)。2.被告與 戊○碟煞公司於2005年4月12日簽訂保密與禁止接觸 協定。此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參照本院97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96年8月 13日民事答辯3狀之被證1、1-1)。 (二)兩造爭執事項有六(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485至520 頁即附表1爭點整理附表):1.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2.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為何?其為代理、委任、經銷等法律關係?抑是承攬法律關係?3.原告是否自戊○公司繼受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4.2001年契約之效力是否延伸至2006年12月13日止?5.被告得否以原告、戊○公司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6.被告得否以對於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之貨款給付債權,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 四、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準此,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僅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前手戊○碟煞公司間之2001年契約,約定被告就其依約所供應戊○碟煞公司之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等情。原告為2001年契約權利受讓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符合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等語。被告抗辯稱原告僅自出賣人處繼受部分專利或商標權,並未繼受2001年契約,是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厥在原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要件(參照爭執事項1),而當事人適格為訴 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本院自應審究之。經查: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職是,原告實體上是否有請求權存在,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不得與當事人適格混為一談。而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定之。 (二)本院參諸原告訴之聲明與事實上之陳述以觀,本件原告係以其繼受2001年契約為據,主張被告依約所供應戊○碟煞公司之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僅須主張其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並對被告起訴請求,兩造於本件訴訟均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縱使原告未繼受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銷貨利潤之請求權存在,其僅為訴權存在要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而非欠缺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五、原告主張被告與戊○碟煞公司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 1年契約,約定被告就其依約所供應戊○碟煞公司之產品,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渠等代理、委任及經銷等法律關係存在,該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威斯康辛州法等語。被告抗辯稱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於2001年12月1日就型號為HMX-1之自行車煞車器簽訂2001 年契約,契約之標的僅限於HMX-1煞車器與其改良版之開 發,是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係承攬之法律關係,並無代理、委任及經銷等法律關係,被告僅為HMX-1煞車器與組 件之供應商等語。因原告主張其繼受戊○碟煞公司就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並據此向被告請求銷貨利潤。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2001年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係為代理、委任、經銷等法律關係?抑是承攬法律關係(參照爭執事項2)?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戊○碟煞公司於2001年12月1日簽訂2001年契約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被告與戊○碟煞公 司之契約(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221至226頁之原證 24-1之2001年契約英文版、第227至232頁之原證24-2之2001年契約中譯文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依據2001年契約之引言(Introduction)、契約期限(Term)及其他條款與約定(Other Terms and Conditions)內容可知,契約期限自2001年11月1日起至2004年10月31日止,期 間為3年,戊○碟煞公司已研發型號HMX-1單車用之機械式碟煞系統(下稱HMX-1煞車器),被告與戊○碟 煞公司應依該契約條款之規定,提供(provide)型 號HMX-1煞車器,該契約之準據法為美國威斯康辛州 法(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221、225、227及232頁) 。 (二)參照2001年契約之客戶事項(Customer Matters ) 條款內容可知,戊○碟煞公司要求被告應直接將訂貨在戊○碟煞公司之原廠委託製造(OEM)客戶處卸貨 ,每次訂單以此方式交運時,應以書面通知戊○碟煞公司,戊○碟煞公司應向所有客戶開立請款單。戊○碟煞公司要求被告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倘向客戶之請款為非美元款項,則所有外匯浮動與損益均應由被告承擔,無論匯率有何變動,戊○碟煞公司均按附錄B之客戶名單的美金價格變現等情 (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224、231頁)。依據引言與 客戶事項條款約定以觀,除被告依約應提供型號HMX-1煞車器外,亦負有監控應收帳款與協助收取應收帳 款等義務(Upon request for 巳○○○○,Muchachos shal -l monitor accounts receivable and assist in t-he collection of accounts receivable.)。 (三)本院審究戊○碟煞公司依約有權要求被告將HMX-1煞 車器交付客戶,並將訂單以書面方式通知戊○碟煞公司,戊○碟煞公司再據此向客戶開立請款單等情節。認為被告有權經銷其為戊○碟煞公司製造之HMX-1煞 車器,並代理戊○碟煞公司將客戶訂購之HMX-1煞車 器交付客戶,戊○碟煞公司依據被告之書面通知,再持之向客戶請求給付HMX-1煞車器之貨款。再者,因 戊○碟煞公司為外國公司,故委託位於台灣地區之被告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是被告並非為HMX-1煞車器與組件之供應商,而依據承攬之法律 關係,有權向戊○碟煞公司請求報酬。蓋承攬人無權為定作人經銷承攬之工作,亦非定作人之受任人或代理人,有權處理定作人客戶之訂單,或負有為定作人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準此,被告與戊○碟煞公司間之2001年契約關係,應屬代理、委任及經銷等法律關係。被告抗辯稱2001年契約屬承攬之法律關係云云,即不足為憑。 六、原告主張戊○公司、戊○煞車器RLP公司及戊○煞車器控 股公司等公司與己○公司間於2005年5月12日簽訂資產買 賣合約,由前者即資產出賣人將以賣方為簽約當事人之所有契約權利在內之資產出售予後者即資產買受人。資產出賣人、資產買受人與原告、戊○Performance Systems公 司、戊○摩托車集團公司、戊○Powersports集團公司及 戊○Specialty Product集團公司間嗣於2005年6月10日,簽訂修訂版合約書,約定資產買受人將其所有關於資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後者即資產受讓人所有等語。被告抗辯稱依據修訂版合約書之記載,原告並未繼受2001年契約關係云云。是本項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是否自戊○公司繼受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參照爭執事項3)? 本院先審究2005年5月12日是否有簽訂資產買賣合約與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是否為買賣之標的物?繼而探討2005 年6月10日是否簽訂修訂版合約書?最後認定原告是否自 戊○公司繼受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經查: (一)原告主張戊○公司、戊○煞車器RLP公司及戊○煞車 器控股公司等公司與己○公司間於2005年5月12日訂 定資產買賣合約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資產購買合約書(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42至116頁即原證7)為證 。被告並不爭執。職是,上揭公司於2005年5月12日 有簽訂資產買賣合約 (Asset Purchase Agreement) ,戊○公司、戊○煞車器RLP公司及戊○煞車器控股 公司為資產出賣人(Seller),而己○公司資產買受人(Buyer),資產買賣合約第11條第11.5項約定本 契約之準據法(Governing Law)為美國德拉瓦州法 (the laws of the State of Delaware),堪信為真實(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42、49及111頁)。 (二)本院參照資產買賣合約第2條第2.2(a)(iii)項規定,可知本契約之買賣標的物(Purchase and sale of p-urchase assets),係以賣方權利、利益為契約標的之任何賣方為簽約當事人之所有契約,其包含所有供應與客戶契約、工作訂單與採購訂單、雇用與顧問契約、設備、資本、不動產租約等法律關係等情(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43、58及59頁)。從而,戊○碟煞 公司為資產買賣合約之資產出賣人之ㄧ,是戊○碟煞公司就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 (三)原告主張資產買賣合約之當事人及原告、戊○Perfor-mance Systems公司、戊○摩托車集團公司、戊○Po-wersports集團公司及戊○Specialty Product集團 公司,嗣於2005年6月10日簽訂修訂版合約書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修訂版合約書(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 第16至41頁即原證7)為證。職是,渠等前於2005年 6月10日有簽訂修訂版合約書 (First amendment to asset purchase agreement),資產買賣合約之資產 買受人己○公司為轉讓資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者,而原告、戊○Performance Systems公司、戊○摩托 車集團公司、戊○Power sports集團公司及戊○Spec-iaty Product集團公司為受讓人,堪信為真實(參 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16頁)。 (四)本院參照修訂版合約書第1條轉讓與承受(Assignmen-t and assumption)條款,可知修訂版合約書之當 事人約定資產買受人己○公司將其所有關於資產買賣合約之權利義務,均轉讓予資產受讓人所有(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23、27頁即原證7)。原告以外之資產受讓人嗣於2007年3月1日,簽訂權利移轉證明書 (Assignment of claims),將渠等所受讓之2001年契約權利移轉予原告所有(參照原告97年2月13日民事 準備書6狀之原證29-1、29-2)。並經威斯康辛州執 業律師James R. Lowe於2007年10月3日出具之法律意見書證(參照原告97年2月13日民事準備書6狀之原證30-1、30-2)。 (五)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債權之讓與,因讓與人與受讓人合意而生效,債權即同時移轉於受讓人,其為不要式契約與準物權契約。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而對債務人生效。資產買賣合約、修訂版合約分別於2005年5月12日 與6月10日有效成立,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各為資 產買賣合約之買賣標的與修訂版合約之受讓標的,原告受讓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為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受讓人,以本件2007年5月4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2001年契約之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前揭說明,即對被告生效。 七、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契約須當事人之一方將欲為契約內容之旨,提示於他方,得他方之承諾,而後契約始能成立。其僅由一方表示要約之意思,而他方不表示承諾之意思,或一方所表示之意思與他方所表示之意思,彼此不一致者,他方當然不受拘束(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571號判決)。原告雖主張戊○煞車器 公司前於2004年8月18日發2004年函予被告,表示延長2001年契約關係,故契約之效力自2004年11月1日起繼續至Rh-onda Krikwood於2006年12月13日代表原告與戊○公司共同發函終止,原告依據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2006年5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所積欠之銷貨利潤云云。被告抗辯稱其與戊○碟煞公司就變更或展延2001年之標的或期間均未達成合意,參照2004年函之內容,僅為請求展延2001 年契約期限及增加標的之單方意向,因2001年契約 效力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滿,故原告請求銷貨利潤無理由等語。是本項兩造之爭執在於2001年契約之效力是否延伸至2006年12月13日止?倘2001年契約之期限確有延伸,原告始得依據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2006年5月起至同年9月為止所積欠之銷貨利潤(參照爭執事項4 )。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與戊○碟煞公司就展延2001年契約之期間或標的是否達成合意?經查: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戊 ○煞車器公司前於2004年8月18日發2004年函予被告 ,表示欲延長2001年契約之有效期間之事實,有原告提出2004年函附卷為憑(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237至238頁之原證26-1、26-2)。被告雖不爭執有收悉2004年函,惟否認其有同意延長2001年契約之有效期間 或變更標的。因原告係依據2001年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銷貨利潤,是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合意延長2001年契約之有效期間或標的等事實,為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二)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非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及第158條分別定有明文。要約者,係以訂立一定契約為目的,而喚起相對人承諾之一種意思表示。而承諾者,係答覆要約之同意意思表示,承諾之內容必須與要約之內容完全一致。依據2004年函內容可知,因2001年契約將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故寄送被告與戊○碟煞公司2001年契約之展延契約,該展延契約之擴張範圍,包括戊○公司之其他產品之意向書,展延契約正進行重新改寫之程序,並納入擴張之產品範圍,而將合約期間延展至2007年,暨預定2004年9月18日起7日至台灣與被告負責人,進行審閱與簽訂新契約(review and finalize the new agre-ement)。 (三)本院參諸2004年函之內容,認為2001年契約將於2004年10月30日屆期,故戊○公司向被告發函,要求延展延2001年契約期限及變更契約標的,論2004年函之性質為要約之意思表示,並非意思合致之契約,被告必須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始生展延2001年契約期限及變更契約標的之效力。因被告否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承諾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有如2004年函所載之2004年9月18日之新契約,證明有 展延2001年契約期限及變更契約標的之合意。況依據2004年函之記載,新契約內容尚先經審閱後,再簽訂新契約,益徵2004年函僅為要約之意思表示。準此,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失效,被告未同意展延2001年契約期限及變更契約標的,揆諸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新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6年5月起至9月之銷貨利潤,即無理由。 (四)按意思實現者,乃於承諾無須通知之情形下,而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契約即可成立。是意思實現之要件有1.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2.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無須通知者,準用之。民法第16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接 獲2004年信函後,不僅未向戊○公司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並於2004年10月31日後,繼續本於2001年契約,進行關於供貨及監督其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等交易,故有意思實現之適用云云。然而,依據2004年函之內容可知,本預定2004年9月18日起7日至台灣與被告負責人,進行審閱與簽訂新契約之事實,既如前述。足見被告就戊○公司所為2001年契約期限延長與契約標的變更之要約意思表示,必須於2004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期間為承諾之意思表 示,是被告應於相當期間內與戊○公司就2001年契約期限延長與契約標的變更之意思表示達成合意,揆諸前揭說明,實無法以意思實現之方式,作為契約之成立方法。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就2001年契約期限延長與契約標的變更有意思實現之情事云云,即不足為憑。 八、按保護營業秘密之目的,在於使從事發明或創作之人,其投入之時間、勞力及金錢,所獲得之心血結晶,不受他人剽竊而付諸東流。職是,事業為避免合作業者將營業秘密外洩,甚至將產業之研發技術成果,讓他人坐享其成,當事人在交易期間或結束交易後,簽訂保密條款,使當事人在於一定期間不得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與與當事人競爭之相關工作,並令違約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避免不公平競爭之發生。被告雖主張被告與戊○煞車器公司於2005年4月26日訂立保密及禁止接觸協 定,原告為該協定之繼受人,依約原告於2年內前不得接 觸、接近、招攬或竭力慫恿被告之供應商出走。原告於96年12月間開始接觸、利誘與被告訂約之供應商壬○公司,壬○公司為此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合約,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以此債權與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主張抵銷。而戊○Performance Systems, Inc.對被告負有給付903,172.1美元之買賣價金債權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主張與原告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其有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而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亦未積欠被告貨款債務等語。本項兩造之爭執,固在於原告有無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是否有積欠被告貨款債務?如是者,被告始得據此主張抵銷權。然而,被告行使抵銷權之要件,必須被告有積欠原告銷貨利潤,否則無被抵銷之債權存在,自無從行使債權之抵銷。經查: (一)被告主張其與戊○煞車器公司於2005年4月26日訂立 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之事實,業具被告提出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Private and Confidential)為證(參照被告96年8月13日民事答辯3狀之被證1、1-1)。原告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據該協定第3條禁止招 攬(Non Solicitation)條款之規定,原告於該協定後2年內即2007年4月11日前不得接觸、接近、招攬或竭力慫恿被告之供應商出走。再者,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12月間開始接觸與被告訂約之供應商壬○公司,壬○公司為此違反其與被告間之合約,而於96年1 月間斷絕對被告之供貨,致被告無法履行對於客戶之交貨義務而遭客戶取消訂單。壬○公司並將被告有專屬承買權之煞車器產品出售予第三人。因壬○公司違約不出貨予被告及違約出售合約產品予第三人,導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前向壬○公司請求賠償,經法院判決認定壬○公司違約斷絕供應MX2與MX4煞車器,應賠償被告利潤損害610萬9522元及遲延利息等事實。業 具被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96年8月13日民事答辯3狀之被證7 、本件卷宗第3宗第153至165頁即被證20)。 (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是抵銷權之要件如下:1.須二人互負債務,即二人互有對立之債權,主張抵銷一方之債權稱為動方債權,他方被抵銷之債權稱為受方債權。2.須雙方給付種類相同,即不同種類之給付,其經濟價值及目的不同,難以相互抵銷。3.須雙方債務均屆清償期,蓋抵銷有互相清償之效力,以雙方均得請求履行為前提。4.須債務之性質適合抵銷者,依據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如許其抵銷,則不符合債務之本旨。本院參諸被告之主張得知,倘本院認為其應給付銷貨利潤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而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主張兩者債務互相抵銷。職是,被告主張原告違反保密及禁止接觸協定,原告應對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被告之債權為動方債權,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之債權屬受方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動方債權與受方債權均已有效成立,並均屆清償期者,動方債權之債權人,始得以動方債權與受方債權互為抵銷。因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失效,被告未同意展延2001年契約期限及變更契約標的,新契約並未成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6年5月起至9月之銷貨利潤,為無理由,既如前述。從而,受方債權尚未成立,縱使動方債權已有效成立,被告自無從以動方債權抵銷受方債權可言,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其無所附麗甚明。 (三)被告另主張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除應給付被告2006年6月起至9月止之應付帳款外,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於本訴訟前,尚有訂單貨款未 付,計積欠被告計903,172.1美元,被告以戊○Perfo-rmance Systems,Inc之給付價金債務,主張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之債務,兩者債務互相抵銷等語。並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採購單總表及請款發票等件為憑(參照本件卷宗第2宗第307至451頁即被 證12-1、12-2)。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銷貨利潤之債務,既然尚未成立,縱使戊○PerformanceSystems,I-nc應給付被告之價金債務,已合法成立,然該方債 權未成立,被告亦無從以動方債權抵銷受方債權。 九、綜上所論,2001年契約已於2004年10月31日屆期失效,被告未同意展延2001年契約期限及變更契約標的,已如前述。職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代理及經銷等法律關係,被告負有監控應收帳款,並協助收取應收帳款之義務,被告應給付2006年5月起至9月之銷貨利潤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柳寶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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