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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詔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貳萬壹仟壹佰捌拾參元,及其中(一)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三)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四)新台幣肆佰陸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詔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詔偉公司)以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⑴民國94年6月3日、⑵同年6月17日向原告申貸2筆借款,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⑴94年6月3日起至99年6月3日止、⑵94年6月17日起至99年6月17日止,利率依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2.285%)加原約定個別加碼年率0.75%及年率1%固定計算,計為4.035%,倘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借款契約,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系爭借款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詔偉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經催繳後仍未清償,被告乙○○、丙○○為被告詔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惟主張希望原告給予分期償還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訴請被告給付,依該約定條款第21條所示,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依兩造合意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等對於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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