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 法官呂明坤
- 當事人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戊○○、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豐順律師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及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第一、二項聲明請求:「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50,000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嗣於96年8月6日書狀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及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50,000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96年12 月18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0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可認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另於97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追 加林暉凱為被告,惟嗣於當庭撤回該部分之追加。又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7年10月7日起算,亦均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戊○○前於96年2月間持第三人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京俊公司)之名片,宣稱從事仲介買賣不動產,原告利高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高公司)時因要擴充廠房而有意購買土地,乃委託被告居間仲介原告與訴外人國維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維公司)所有位於台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268地號及270地號土地貳筆,及其上之門牌號碼為台中縣清水鎮○○路278號建物乙棟之買賣 事宜,並與被告戊○○約定仲介成交後,由原告即買方支付被告戊○○買賣成交價之百分之2為仲介費用,嗣於96 年2月間被告戊○○向原告公司謊稱仲介成交價額為52,000,000元,要求原告預付買賣價金之三成即15,600,000 元為定金,原告不疑有他,即與被告戊○○約定就買賣價金中15,000,000元之定金由被告戊○○先行代墊,餘款由買受土地之貸款支付,並由原告開立同額之支票以供被告戊○○上開代墊款之擔保,如原告所開立之支票到期日前,上開買受之土地貸款尚未撥款,則以換票方式,由原告另立支票以供被告擔保,並約定迨買賣移轉過戶登記及貸款撥款後,就貸款金額扣除買賣價金之餘額返還,不足部分屆時由原告公司以現金返還,被告並將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返還予原告公司,原告並支付被告上開代墊款之利息450,000元。 ⒉嗣於96年2月14日,原告公司即分別開立:(1)到期日均為9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 (2)到期日均為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 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 號之支票參紙、(3)到期日為9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7,500,000元、票號為AP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上項金額共15,000,000元以供被告代墊款之擔保。及於96年3月26 日開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面額1,050,030元之 現金支票乙紙以為支付上開定金之代墊款不足額之款項600,000元及代墊款之利息450,000元。惟於96年3月30日被 告竟將上開到期日均為9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 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提示,違反與原告間之約定;嗣被告自知違約,乃於同年4月3日、4月12日陸續將上開提示兌現 之支票金額匯回原告公司,原告亦另立到期日均為96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以供被告擔保,被告並要求原告公司簽立「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以明文上開約定之事項,原告公司總經理庚○○即代表原告公司簽立上開未填載受任人之委託書及契約書,並將上開代墊款之約定事項書立於該契約書並交付被告,俾便雙方遵守。 ⒊於96年4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詎被告竟提出第三人國維公司之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已於96年3 月15日已用印之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買賣契約書編號1 ),原告不疑有他,乃將上開到期日為9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為7,500,000元、票號為AP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收回,而另簽發到期日均為96年5月31日、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及5,000,000元之支票貳紙交付被告,及就上開被告已兌現而匯回 原告公司之到期日均為9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 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另簽發到期日均為96年5月15 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予被告交換支票,俾便被告上開約定代墊款之擔保。 ⒋96年4月18日,被告戊○○經原告公司要求,始提出第三 人國維公司已用印之買賣契約書正本,被告並要求原告公司依買賣契約書編號1之契約條款第14條約定,與出賣人 國維公司另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國維公司買回上開出賣土地中,目前已有國維公司所有建物座落之土地面積,詎原告竟赫然發現依買回之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編號2)餘款擔保之本票票號NO770701號之金額為3080 萬元,與被告交付原告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編號1之擔保本 票同票號所載之金額3640萬元竟不相符合,原告公司經多方查證,方知被告偽造國維公司之大、小章,並偽造文書制作不實上開買賣契約書編號1,並發現被告於96年2月即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向原告詐稱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被告戊○○所仲介成交之金額為5200萬元,而與被告約定上開事項,並簽發交付由原告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於此同時,第三人國維公司經原告公司查證後,亦方知被告偽刻原告公司之印章而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並出於意圖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使國維公司誤信被告所仲介成交之金額為4400萬元,而與被告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編號3),並發現 買賣契約書編號2之原告公司大、小章並非原告公司所有 ,乃要求原告補蓋印章,惟原告公司因已發現被告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編號1,使原告公司誤信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元而陷於錯誤,即拒絕於買賣契約書編號2上補蓋印章,第三人國維公司因恐出售上開土地而未向原告公司買回上開土地上屬第三人國維公司之建物座落之土地,日後恐有受拆屋還地之風險,乃指示其代書己○○停止辦理已完成申報土地增值稅及契稅,並由原告公司已繳款完畢之移轉過戶登記手續。被告為擔保其詐欺、背信之不法利益,竟於同年4月30日將上開原告所簽發予被告代墊款擔保性 質之到期日均為96年4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 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參紙提示兌現,已違反兩造上開定金代墊款之約定,並致生損害原告之權益。 ⒌於96年5月7日,原告公司即與第三人國維公司再次協談及了解該買賣契約書之相關事宜,第三人國維公司方提出其與被告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編號3) ,且否認買賣契約書編號1為真正,並告知原告,被告戊 ○○所交付96年4月20日之備件款支票尚未兌現,無法辦 理過戶手續,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5月11日再次通知被 告戊○○前來原告公司協談,且欲予其自白認錯之機會。被告戊○○就原告上開陳述均具以承認外,並於當日同意於14日返還上開支票及已兌領之代墊款金額及代墊款之利息,詎被告戊○○屆期卻未前來返還,原告為免損害繼續擴大,已將上開到期日均為96年5月15日、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 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4636號),禁止被告戊○○提示兌現或轉讓第三人並已經執行在案,及到期日均為96年5月31日、 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000元及5,000,000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之支票,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假處分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4915號),禁止被告戊○○提示兌現或轉讓第三人並已經執行在案,並已於96年5 月25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亦併函撤銷原告因受詐欺而簽發上開支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函請被告戊○○將上開已提示之支票金額及未到期之支票返還原告,詎被告戊○○拒不返還,原告嗣於96年6月5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撤銷原告公司因受被告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之契約,被告戊○○經原告撤銷上開定金代墊款契約,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兌領支票金額及持有上開擔保代墊款支票暨已受領之代墊款利息,且依被告戊○○於上開96年5月11日所 為之承諾,其亦願返還上開支票及款項,惟被告拒不返還,原告嗣於96年5月30日接獲國維公司之豐原郵局44支局 第61號存證信函,亦再次確定被告戊○○有制作不實之96年3月15日買賣契約書,且偽造國維公司收款人「丁○○ 」之簽名及國維公司大、小章,原告為懲不法,業已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 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535條、540條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本案原告與被告戊○○間確有委任仲介契約,而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處理仲介事務,並將所受委託仲介之事務狀況報告原告,乃被告竟捨此不為,意圖隱瞞其所仲介之價金而圖牟取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已違其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而應明確報告仲介金額之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原告前已於96年5月25 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及撤銷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於96年6月5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因受被告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00,000元(現 金支票1,050,000元扣除450,000元代墊款利息)之定金。另外,被告戊○○故意製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且向原告騙稱仲介成交價為5200萬元,而使原告誤信該買賣仲介成交價為5200萬元,而交付被告戊○○60萬元定金,被告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並逾越權限行為致生損害原告,原告得依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向戊○○請求賠償60萬元。此外,原告於撤銷定金代墊款契約及撤銷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後,被告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支票五紙、代墊款利息45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代墊款 擔保之支票而被告提示兌領之3,750,000元之利益,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返還。 ⒎關於被告丙○○部分: ①緣於96年5月7日,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國維公司再次協談該買賣契約書事宜,並確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偽,國維公司方提出其與被告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編號3 ,並告知原告,被告戊○○所支付之定金尚未兌現,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至此,原告非常氣憤,乃於96年5月11日再次通知被告戊○○前來原告公司協談,欲予被告 戊○○自認錯誤之機會。被告戊○○及被告丙○○一同前來,被告丙○○當日就被告戊○○故意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情事,及詐騙成交價為5200萬元,均已知情,竟共同故意隱瞞原告真正之買賣仲介價金4400萬元,並騙稱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使原告公司誤認買賣價金確為5200萬,被告丙○○顯有與被告戊○○為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6年5月11日當日,被告戊○○ 自知理虧,乃於當日同意於14日返還上開支票及已兌領之代墊款金額及代墊款之利息,詎被告戊○○於約定之5月14日當日卻未前來返還,僅被告丙○○前來,被告 丙○○竟就被告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事,一改之前之態度,全推卸為被告戊○○個人之事,與被告丙○○無關,然依原證31光碟譯文內容所示,被告丙○○顯有與被告戊○○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事後所提出之經放大影印,且未經原告同意而由不知名之人加以填載受任人為京俊公司之「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32),被告丙○○顯然參與本件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業經原告依法提出被告丙○○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在案。 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承上事實所述,被告丙○○就被告戊○○之故意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 ⒏關於代償請求部分: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要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追加代償請求,主張如被告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而本案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示之支票五紙,現雖於訴外人林暉凱持有中,訴外人林暉凱前以原告為被告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簡字第707號(晏股)請求給付票款,該案雖經台灣台 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簡字第707號判決本案原 告應給付訴外人林暉凱如起訴狀附表示之五紙支票之票款,惟該案業經本案原告上訴中而未確定,且本案被告就訴外人林暉凱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是否已不可能取回而陷於客觀上不能返還之情形,尚屬未定,爰依法聲明如本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⒐關於被告戊○○答辯之陳述: ①本案被告戊○○雖主張與原告簽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委任代理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受任人欄均以京俊企業名義與原告簽約,並以被告在退款時,亦以京俊公司之名義匯款給原告,且原告曾委任律師函,告知京俊公司,指稱被告戊○○與原告發生本件糾葛之事,顯見原告早已知係京俊公司與原告簽約,認本案原告以戊○○個人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等語,而為程序上之抗辯。惟查本件被告戊○○係受原告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而非被告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出賣人係國維公司,而買受人係原告公司,被告戊○○僅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又被告主張與原告簽立「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委任代理購房地不動契約書」,受任人欄均以京俊企業名義與原告簽約,其所舉之證據無非係原告公司所提出之原證32號所示之證物,惟原證32號係被告等嗣後未經原告公司所同意而事後填載。且被告另提出原告告知京俊公司所發之律師函,而主張系爭糾紛之當事人係原告與京俊公司,惟考被告所提出之被證四之律師函,其正本之受文者係被告戊○○,目的係為回覆被告戊○○所委任林豐順律師於96年順字第0522號函及96順字第0523號之來函,內容更以被告受原告委託,居間仲介與第三人國維公司間之買賣事宜而生之終止委託仲介契約、撤銷原告已簽發並交付被告之代墊款定金支票之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並嚴正聲明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乙事等,故被告執此律師函主張原告早已知京俊公司與原告簽約等語,顯係故意混淆視聽,被告抗辯本案當事人並非被告,顯係卸責之辭,不足採信。 ②關於被告戊○○主張原告開立之1500萬元之支票,並非代墊款之擔保,而係原告給付被告作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云云,惟查原證12之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庚○○代表原告公司而簽立之未填載受任人之委託書及契約書,並將上開代墊款之約定事項書立於該契約書並交付被告,俾便雙方遵守;另參以原證13之5200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第2頁所載,原告公司開立發票日 為96年3月15日、票號NO770701號、金額為新台幣3640 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從而,原告公司何以須再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且如原告公司所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為履行系爭 契約之保證金,何以原告公司須與被告換票?再者,如 原告公司所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試問,於原告未違約前,被告何以將到期日為96年3月30日之支票提示兌領? 被告一方面主張上開1500萬 元之支票係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一方面又主張係 履行契約之保證金,亦足證被告主張前後矛盾,難以自圓其說。另關於被告主張450,000元係原告預付與被告 之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量費等費用,惟核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量費等費用,充其量亦不過十餘萬元,該45萬元部分,確係原告給付與被告關於1500萬元之代墊款利息,被告主張除顯屬無據外,亦屬無稽。 ③被告主張其給原告名片頭銜為「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且土地開發業務為京俊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而京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仲介云云。惟原告係委託被告個人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要與被告個人之頭銜或京俊公司之營業項目無關。又原告提出96年5月14 日光碟譯文(原證31)第11頁倒數第六行「利高鄭總:我有沒有說要兩%給你,有沒有?」、「戊○○:有,可是仲介費…」,主張原告故意將重要部分遺漏,誤導視聽云云,否認其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惟考原證31 之光碟譯文,被告自承「所以我只負責這個過程, 負責調資金幫他們買賣完成,而我只負責賺他們中間仲介費的三分之一,就是說鄭總給他2%的三分之一」等 語,正足以證明被告否認其居間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而主張其係向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不實。 ④被告主張,「本件由被告向國維公司買受,並由被告開具支票給國維公司,其中第一期款支票並已兌現,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被告與國維公司完成簽約買賣,才指定過戶登記予原告」,惟被告所開具支票給國維公司之第一期款支票雖已兌現,然嗣後第二期款係國維公司匯回被告所開立支票之發票人公司之帳戶內,其餘所開立之支票均退票;故若果真本案確係被告向國維公司買受,何以被告所開立予國維公司之支票均退票,且被告與國維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僅因被告戊○○為買受人而有權指定或變更登記名義人乙事而未完成系爭土地之買賣,上開事由,均足見被告主張不實。另關於原證33之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部分,考該保證金臨時收據之預購買人係原告公司,其下方亦經被告戊○○於96年4月6日簽名,並註記「4/6已收回台銀豐原分行 帳號066738 票號AP0000000」,而本件買賣係於96年4月2日所訂之 契約書,顯然被告早已於96年4月2日之前持原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支票,持向國維公司居間仲介議價,由此亦可見,被告否認其非仲介,顯有不實。故本案被告戊○○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被告辯稱其係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益顯證其蓄意隱買原告公司買賣價金,且以偽造原證13之買賣合約書使原告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買賣價金為5200萬,而從中獲取價差之暴利甚明。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戊○○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從未與國維公司議價、簽約、付款。被告給原告名片頭銜為「京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於退款時,亦以京俊公司名義匯款;且被告與原告簽「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委任代理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受任人欄亦均以京俊企業名義與原告簽約;原告曾委任律師函,告知京俊公司,指稱被告戊○○與原告發生本件糾葛之事,顯見原告早已知京俊公司與其簽約。本件既是京俊公司與原告簽約,如有糾葛,自應以京俊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從而原告以戊○○個人為被告,當事人顯非適格。土地開發業務為京俊公司之營業項目之一,京俊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仲介。關於原告提出96年5月14日光 碟譯文(原證30)第11頁倒數第六行,「利高鄭總:我有沒有說要兩%給你,有沒有? 」、「戊○○:有,可是仲 介費…」。原告故意將重要部分遺漏,誤導視聽,其整句應是:「有,可是仲介費不是我收的,不是要給我的。」。 ⒉被告為經營土地開發業務,並非一般仲介業者,本件在去年10月11月間經由季台新、丙○○倆位先生介紹認識,原告公司總經理庚○○要被告幫其找地,欲擴建廠房之用,被告即詳細告知鄭總,被告從事土地開發,幫客戶如何規劃、購買、整地、找銀行貸款,及如何收取費用。96年初被告陪同鄭總到本件土地現場,並請人測量、規劃,請營造人員估價建物價值,及請銀行鑑價估算可貸款額度。經評估之後,向鄭總做分析報告其價值超過5,200萬元。鄭 總主動請被告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交涉,願意以5,200 萬元購買。經季台新、丙○○與對方仲介陳永祥先生(地 主國維公司副董事長的兒子)商談十餘次,才與陳永祥談 妥以4,800萬元成交。後因陳永祥退出仲介,國維公司同 意以4,400萬元賣給被告。被告並負責將本件土地整地、 填平,費用約需2~3百萬元。被告向國維公司購買本件土 地,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是由被告開票給國維公司,與原告無涉。本件原告既同意以5,200萬元購買本件土地及 建物,被告亦依約將土地及建物過戶給原告,即屬一般買賣交易行為,原告開具給被告之支票,係履行契約之保證票,從而因原告違約,1500萬元之保證票自應由被告沒收。 ⒊本件土地買賣從接冾、簽約、完稅、貸款、付款440萬元 ,都是由被告出面,故買方是被告,被告與國維公司完成簽約買賣,才指定過戶登記予原告。關於原告開立之15,000,000元支票,並非代墊款之擔保,而是給被告作為履行契約之保證金。又450,000元亦非代墊款利息,而是預付 給被告之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量費…等。被告戊○○於96年3月30日提示其持有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均為1,250,000 元之支票三張,金額合計3,750,000元,經兌現而領取。嗣於96年4月3日,被告戊○○匯還原告1,250,000元;96年4月12日,被告戊○○又匯還原告2,500,000元 之部分。此匯還部分係因被告於3月30日提示支票後,原 告自稱其資金不足,要求延後付款,經兩造協議後,由被告將已收之土地款分二次匯給原告。被告唯恐原告再次毀約,才在4月2日書立契約書,並言明保證金15,000,000元,由原告開立支票保證。 ⒋買賣契約書上之被告大小印章,是經原告授權被告所刻,授權書上授權人之大小印章為原告所有,故原告一再指稱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印章係被告偽造並非事實。至國維公司之大小章,係為銀行貸款之用,已經國維公司總經理丁○○授權被告去刻。 ⒌原告指稱被告詐欺取財,並提出刑事告訴,唯從原告自認被告在96年4月3日匯還原告125萬元,4月12日匯還250萬 元給原告之事實,果真被告為詐欺犯,則不可能將已到手之375萬元之鉅款匯還給原告及將到期日96年3月30日之750萬元支票未提示還給原告。 ⒍關於另一被告丙○○部分,查丙○○只是公司之職員,是在兩造發生爭議後,方以代理人身份,協助被告前去談判,與本件無關,原告指其為共犯,以其為被告,顯非合理。 ⒎原告依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理由如下: ⑴本件之買賣,兩造議定總價5,200萬元。被告已依約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並已向清水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俟完成登記後,原告即取得土地所有權,銀行即撥款給原告,並用以付清國維公司之土地款。而本件未能完成登記及撥款,主要是缺國維公司之公司登記卡,經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而未補正遭退件。國維公司之所以不願完成登記主要理由是:原告公司總經理庚○○說96年3月1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的印章是假的,為了保障國維公司的權益,要求第二份合約 (即96年4月6日之契約書)給利高負責人親 自簽名蓋章,但因沒有處理,國維公司才不願拿出公司登記卡,無法辦理過戶。實則96年3月15日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之印章,係經原告授權使用,被告以此印章與國維公司簽立96年4月6日之契約書應屬有效。原告竟隱匿授權被告所用之大、小章之事實,向國維公司謊稱被告所用之印章係偽造,使國維公司誤信其說詞,不願補正公司登記卡,致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此應歸咎於原告向國維公司謊稱印章係偽刻之不實之說詞,才導致無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上可證,被告已依約給付,自無侵害到原告權利,本件無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⑵被告係基於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而向原告收取保證支票五紙及代書費、測量費用45萬元,並依約提示3,750,000元支票,為有法律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就本件糾紛,已以被告戊○○、丙○○涉犯詐欺為由,向本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目前尚在偵查中。 二、原告就本件買賣,開立金額共計15,000,000元之支票作為被告戊○○代墊款之擔保,並開立1,050,030元之現金支票作 為支付被告定金之代墊款不足額之款項600,000元及代墊款 利息450,000元。 三、被告戊○○於96年3月30日提示其持有由原告開立票面金額 均為1,250,000元之支票3張,金額合計3,750,000元,並經 兌現而領取。嗣於96年4月3日,被告戊○○匯還原告1,250,000元;96年4月12日,被告戊○○又匯還原告2,500,000元 。 四、兩造嗣後以換票方式,由原告另行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發票日為96年5月31 日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共7,500,000元;及發票日為96年5 月15日之支票3紙、票面金額共3,750,000元之支票交付予被告戊○○。 五、原告於96年5 月25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 六、系爭土地及建物目前未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仍屬國維公司所有。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支票影本16紙、支票正、反面影本4份、存證信函影本4份、光碟一份、、譯文乙紙即原證20之光碟譯文、96年5月14日光碟乙份及譯文乙份、京俊 公司之網路公示資料及被告戊○○名片、原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卡、國維公司之網路公示資料、土地登記簿謄本、活期存款存簿及甲存帳號交易明細表、「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之買賣契約書」、買賣契約書編號1、買賣契約書編號2、買賣契約書編號3、公契及契 稅繳款書、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刑事告訴狀首頁、「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買賣契約書」、出價保證金臨時收據、政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為證,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據其提出律師函影本2份、清水地 政事務所土地登記駁回通知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1 份附卷為證。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戊○○係受原告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抑或是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㈡、原告提出之原證13編號1之 買賣契約書是否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是否有偽造國維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有無授權被告代刻、使用其印章?㈢、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600,00 0元(現金支票1,050,000元扣除450,000元代墊款利息)之定金,是否有理由?㈣、原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代墊款利息450,000元及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代墊款擔保之支票而被告提示兌領之金額3,750,000元等, 是否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返還原告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 二、首就爭點一(即被告戊○○係受原告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抑或是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部分以論: ㈠、原告係以前詞主張被告戊○○係受原告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而非被告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其係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非受原告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等語。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國維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國維公司總經理?」證人答:「是的。」法官問:「本件買賣過程你是否清楚?(提示原證13及原證16契約書)」證人答:「當初我們是要賣系爭土地及廠房,我們開給幾家仲介公司或朋友介紹買家,原證13、原證16買賣契約我都有看過,其中原證16是最早的合約書,是我們跟被告(被告戊○○是代表利高公司)所簽立的,當時還有簽立一份買賣合約書,當初這筆土地是跟法院拍賣買下的,是完整的,其中有部分重疊,買方那邊說銀行貸款不方便要做分割,所以我就將部分再買回而簽立的,原證13是後來原告庚○○(按即原告總經理庚○○)到我們公司找我們核對印章,但當時我不在,無法與他核對,請他影印這份合約下來待我們回來再核對,經我們核對後,這份契約書上面印章都不是我們的。我們並沒有簽這份合約書,上面的簽字都不是我們簽的。實際負責出賣系爭土地廠房的代表人是我們董事長和我,第二次簽約的時候因為董事長出國,所以都是由我經手處理。當初談出賣的價金確定為四千四百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跟你接洽時,是自稱他要買這塊地還是是代表利高公司買這塊地,他有沒有自稱是利高公司的總經理?」證人答:「出賣土地當時我跟被告不認識,是在簽約兩、三個月前,沙鹿仲介公司張小姐有拿以利高為名義戊○○為代表人的定金收據,說他要買這塊土地,他出價四千四百萬元,問我們要不要賣,當時我們要賣土地時,仲介一直介紹被告是利高公司總經理,後來我們才知道被告是仲介並不是利高公司的總經理。我是直到庚○○到我們公司要核對契約書印章時,我才知道利高買的價錢是五千二百萬元。』等語甚詳,足證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而非被告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㈡、次查證人即國維公司委託之代書己○○於本院96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法官問:「你在國維公司擔任何職?」證人答:「我是代書,是國維公司指定我處理代辦。」法官問:「你知道本件國維公司出賣系爭土地是要賣給誰?」證人答:「我根據國維董事長跟利高公司簽立的定金收據核定契約書,上面是利高企業以戊○○為代理人交付定金票,我一開始據此認為買受人是利高公司,後來正式簽約時,戊○○要求以他為買受人登記給利高公司,簽約時我在場當時簽約買賣價金是四千四百萬元。」』等語明確,足證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實係原告公司,被告僅係受原告公司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甚明。參諸證人張瑀慈於本院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被告1(即被告戊○○ )有跟我說要買,也有提到利高鄭總有委託她來買這塊土地,…』等情;互核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庚○○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當初簽約過程為何?」證人庚○○:「這個案子是在今年元月份,由紀台新介紹我與被告戊○○認識,這筆買賣前,看過其他兩筆,其中一筆是地、一筆是廠房,當時被告戊○○身分是土地仲介,紀台新當時與戊○○是同一仲介公司的員工。我向紀台新表明我要買廠房、土地,所以紀台新介紹被告戊○○給我認識。系爭土地是戊○○介紹的第三筆土地。第二筆廠商六千多萬很貴不買,戊○○另外找第三筆給我看,我說我可以接受,她說價格接近六千萬,之後她說談定五千二百萬,還沒談定時,她就拿原證13的契約書給我看,說已經談定了,該份契約書的價款就是五千兩百萬元,因為她給我的是契約書的影本,…。」……原告複代理人:「原告有無與戊○○約定,如果買賣成功的話,要給多少仲介費用?」證人庚○○:「我與戊○○約定,要給她百分之二的仲介費用。」』等語,並無不合,足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確系原告公司,被告僅係受原告公司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甚明。再參諸前揭卷附原證13被告所偽造5200萬之買賣合約書立契約書人欄所示,可知出賣人係國維公司,而買受人係原告公司,被告戊○○僅係原告公司之「代理人」而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而依前揭卷附原證16末頁之「授權書」所示,亦可知被告係原告公司之被授權人而非出賣人。再依卷附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支票,原告共交付被告支票金額為1605萬元,如依被告所主張之出賣價金5200萬元,則5200萬元之三成定金亦係 1560萬元,何以多出45萬金額?且果若被告主張為真,則試問,原告所交付予被告之上開支票,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何以原告須另開立支票與被告換票?何以被告將原告所開立之屬買賣價金之支票再與原告交換?且以被告於96年3月30日將上開到期日均為9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均為125 萬元、票號分別為AP0000000號、AP0000000號、AP00 00000號之支票參紙提示兌領(原證9)後,如被告係向國維公司 購買,而由原告支付價金予被告,何以被告須將所兌領之支票款項匯回原告公司,是依前所述,再再足已證明被告所辯,均與經驗法則有違,更與一般常情未符,應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雖抗辯稱原告開立之1500萬元之支票,並非代墊款之擔保,而係原告給付被告作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又450 ﹐000元係原告預付與被告之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 量費等費用,而非原告給付與被告關於1500萬元之代墊款利息,並舉原證32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書明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等語為證,然查:原證12之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係原告公司總經理庚○○代表原告公司而簽立之未填載受任人之委託書及契約書,並將上開代墊款之約定事項書立於該契約書並交付被告,俾便雙方遵守,此觀卷附原證12第2頁之未填載受任人之契約書及下方所書寫 之代墊款約定之利息自明,且以卷附原證12、原證32之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書第5條所載:「乙方(即被告)替甲方代 墊之款項金額為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可知原告所開立之1500萬元確係為原告與被告間代墊款約定之擔保,則被告猶抗辯稱係原告給付被告作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顯係無稽;再參以卷附原證13之5200 萬元之買賣契約書第2頁所載,原告公司亦已開立發票日為96年3 月15日、票號NO770701號、金額為3640萬元之本票乙紙為買受系爭土地之保證金,從而,原告公司何以須再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且如原告公司所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何以原告公司須與被告換票?再者,如原告公司所開立1500萬元之支票為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試問,於原告未違約前,被告何以將到期日為96年3月30日之支 票提示兌領?被告一方面抗辯上開150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給付被告之買賣價金,一方面又抗辯係履行契約之保證金,亦足證被告之抗辯前後矛盾,即難憑採。又依一般買賣不動產之常情,其支出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量費等費用,充其量亦不過十餘萬元,甚無可能達45萬元之多,且參諸上開說明,益證該45萬元部分,確非原告預付與被告之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量費等費用,實係原告給付與被告關於1500萬元之代墊款利息。從而,上開卷附原證12及原證32附解除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書明之「保證金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應係原告為保證履行原告與被告間之代墊款之約定,即確然無疑。則被告猶抗辯稱原告開立之1500萬元之支票,係原告給付被告作履行系爭契約之保證金,又 450﹐000元係原告預付與被告之代書費、印花費、手續費、測量費等費用云云,顯與事實未符,亦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抗辯稱其係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云云,既無足採,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確係受原告公司委任仲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乙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三、次就爭點二(即原告提出之原證13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是否 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是否有偽造國維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上?原告有無授權被告代刻、使用其印章?)部分以論: ㈠、原告係以前詞主張原證13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 造,被告除偽造國維公司之大、小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編號1上,亦偽簽國維公司總經理「丁○○」之簽名於買賣契 約書編號1上,被告亦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偽刻、使用原告 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原證13(買賣契約書編號1)、原證17(買賣契約書編號3)上等語,被告就此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國維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法官問:「你是國維公司總經理?」證人答:「是的。」法官問:「本件買賣過程你是否清楚?(提示原證13及原證16契約書)」證人答:「當初我們是要賣系爭土地及廠房,我們開給幾家仲介公司或朋友介紹買家,原證13、原證16 買 賣契約我都有看過,其中原證16是最早的合約書,是我們跟被告(被告戊○○是代表利高公司)所簽立的,當時還有簽立一份買賣合約書,當初這筆土地是跟法院拍賣買下的,是完整的,其中有部分重疊,買方那邊說銀行貸款不方便要做分割,所以我就將部分再買回而簽立的,原證13是後來原告庚○○到我們公司找我們核對印章,但當時我不在,無法與他核對,請他影印這份合約下來待我們回來再核對,經我們核對後,這份契約書上面印章都不是我們的。我們並沒有簽這份合約書,上面的簽字都不是我們簽的。實際負責出賣系爭土地廠房的代表人是我們董事長和我,第二次簽約的時候因為董事長出國,所以都是由我經手處理。當初談出賣的價金確定為四千四百萬元。……。」』等語甚詳,足證原證13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造。 ㈡、次查證人張瑀慈於本院96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 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有無說他同意被告1代 簽「丁○○」的名字?」證人答:「有。他說第三份契約都由被告1自行處理,他都配合,我沒有聽到丁○○有說他同 意被告1代簽的話。…」』等語明確,參諸證人即國維公司 委託之代書己○○於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 結證稱:『法官問:「提示原證13、原證16,有何意見?」證人答:「原證16是正確的,它是副約,還有另外一份契約,都是我經手的,原證13這份不是我經手的,也不是正確賣四千四百萬元的那份,因為上面的金額都不對,簽名、印章也都不對,後面的支票記載也都不對,原證13我沒有看過。」…………。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有無提出要求要你配合?」證人答:「當時被告催著要這塊土地,因為庚○○說原證13的印章是假的,而原證16與原證13利高公司的印章是一樣的,我為了保障公司權益,所以我要求戊○○要把第二份合約給利高公司負責人親自蓋章簽名,確認第二份合約之合法,但被告一直都沒有處理,……。」……證人答:「應該是四千四百萬元而不是五千二百萬元。被告戊○○剛剛說我們當時在場都同意他自行處理是不正確的,當初國維公司是表明不可能簽立兩份合約,請他們自行處理銀行部分,並不是表示同意他們自行刻印及偽造簽名。」』等情,暨參酌卷附原證27國維公司所擬撰之存證信函內容,均足證訴外人國維公司並未授權被告代刻其公司之大小章,原證13編號1 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出賣人國維公司之大小章確係被告所偽造,其上屬出買人國維公司之總經理「丁○○」之簽名,亦係被告所偽簽,原證13編號1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造。 ㈢、再參諸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庚○○於本院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到庭證稱:『法官:「對於本件買賣洽商過程,是否清楚?(提示原證13、16買賣契約書)」證人庚○○:「清楚。買賣洽商從頭到尾都是由我負責,我只看過原證13契約書,原證16契約書我沒看過。」法官:「當初簽約過程為何?」證人庚○○:「……,當時被告戊○○身分是土地仲介,……,她說價格接近六千萬,之後她說談定五千二百萬,還沒談定時,她就拿原證13的契約書給我看,說已經談定了,該份契約書的價款就是五千兩百萬元,因為她給我的是契約書的影本,我看得很模糊,很多印章沒有看到,我懷疑才請她拿正本給我看,她本來推三阻四不給我,他說我有開保證票給她,金主需要擁有正本,所以一直不給我,之後她給我以後,我比對公司印鑑,發現不是我公司印章,我感到懷疑,同時看到賣方的印章與我的印章刻法形式相同且屬全新的,更讓我懷疑,所以聯絡賣方約定時間到賣方辦公室要比對印章,後來對方財務經理說不知情,我就主動留一份影本請他幫我查。……。在出國期間,戊○○與賣方簽訂原證16契約書,原告並不知悉,她要拿原證16契約書來公司蓋公司印鑑章,原告才發現有該份契約書,之所以她會拿原證16契約書要來公司蓋印鑑章,是因為原來蓋的章是假的,賣方怕契約不生效力,所以要求她拿來蓋原告公司的印鑑章。……。從原證16契約書,原告發現很多疑點,五月初我趕緊從國外回來,馬上到賣方公司找總經理,是在國外時,賣方公司總經理打越洋電話給我,跟我說這個事情有詐,叫我快點回來處理。我回來找賣方公司總經理時,他才把真正買賣契約給我看,是由戊○○與賣方簽的,價格是四千四百萬元。這中間原告公司從來沒有委託戊○○幫原告買受系爭廠房,只是要請她代理協商價格而已,所以戊○○無權代表買受系爭土地。」』等情明確,益證原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於原證13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用印及蓋大、小印章,出賣人國 維公司亦無授權被告代刻大、小印章及授權代理簽名於買賣契約書編號1,買賣契約書編號1確係被告所偽造。另觀諸卷附原證13記載買賣價金為5200萬元及原證17記載買賣價金為4400萬元之買賣合約書所示,原證13買賣合約書所簽定之日期係96年3月15日,買賣雙方當事人係原告公司與出買人即 訴外人國維公司,而被告戊○○所主張其直接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而提出之原證17之買賣合約書所簽定之日期係96年4月6日,故如5200萬元之原證13之買賣合約書為真,則於被告戊○○未向訴外人國維公司買受系爭土地前,其何以得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公司,亦或其何以得指示國維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司,則被告猶執前詞抗辯,應不足採。㈣、綜上,被告前揭抗辯,既無足採,本件自應以原告主張原證13編號1之買賣契約書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除偽造國維公 司之大、小章蓋用於該買賣契約書編號1上,亦偽簽國維公 司總經理「丁○○」之簽名於買賣契約書編號1上,被告亦 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偽刻、使用原告公司印章並用印於原證13 (買賣契約書編號1)、原證17(買賣契約書編號3)上乙 情,較可採信為真實。 四、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535條 、5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承上所述 ,本件原告與被告戊○○間之確有委任仲介契約,而被告既受原告委任,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原告處理仲介事務,並將所受委託仲介之事務狀況報告原告,乃被告竟捨此不為,意圖隱瞞其所仲介之價金而圖牟取不法之利益,核被告所為已違其基於受任人之地位而應明確報告仲介金額之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查原告前已於96年5月25日以台中法 院郵局第169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戊○○,終止原告與被告戊○○間之委託仲介契約及撤銷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於96年6月5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8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因受被告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卷附之存證信函可稽,堪信屬實,則原告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00,000元(現金支票1,050,000元扣除450, 000元代墊款利息)之定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前既已於96年6月5日再次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789 號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原告因受被告戊○○詐欺而為本件買賣定金代墊款之契約之意思表示。撤銷定金代墊款契約及撤銷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行為後,被告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5紙、代墊款利息 45萬元、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代墊款擔保之支票而被告提示兌領之375萬元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返還。末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4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追加代償請求,主張如被告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而本件原告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示之支票5紙,現雖於訴外人林暉凱持有中,訴外人林暉凱 前以原告為被告而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簡字第707號 (晏股)請求給付票款,該案雖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以96年豐簡字第707號判決本案原告應給付 訴外人林暉凱如起訴狀附表示之5紙支票之票款合計1125 萬元,惟該案業經本案原告上訴中而未確定,此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則本案被告就訴外人林暉凱所持有之上開支票是否已不可能取回而陷於客觀上不能返還之情形,尚屬未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0 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於96年5月7日,原告公司與第三人國維公司再次協談該買賣契約書事宜,並確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偽,國維公司方提出其與被告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書(同原證17,買賣契約書編號3),並告知 原告,被告戊○○所支付之定金尚未兌現,無法辦理過戶手續;至此,原告非常氣憤,乃於96年5月11日再次通知被告 戊○○前來原告公司協談,欲予被告戊○○自認錯誤之機會,乃被告戊○○及被告丙○○一同前來,被告丙○○當日就被告戊○○故意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情事,及詐騙成交價為5200萬元,均已知情,其自認前已經仲介國維公司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並稱其後有內幕:「底限那講就不可能跟你講,很明顯裡面情形,我如果講,我怎麼跟人成交,等於沒有成交…」、「其實,我覺得有些事情是說,當然啦,我如果當初像之前一樣跟你說白了,那也ok啦,那這個事情說白了,是卡到說我有跟對方說這一定跟你弄到好,因為怎麼說,見面就跟我說,他(意旨第三人國維公司代表丁○○之弟)那一邊他可以作主的,所以說這樣問題是差別在這裡,…」及『庚○○:「沒啦! 今天這樣講,我有我的立場,如果今天說,買賣價格你帶回公司,價格是4400萬,如果你跟我說今天這個價格,我這個經過好幾關,你跟我說,我這些人要多少錢,再來多個300萬、500萬我都可以處理。」,被告戊○○:「但是買賣過程都沒有跟你講這個。」,被告丙○○:「當然這說起來對鄭總很不好意思,我們講實在話,我跟你認識不久,我也知道你作生意,當然有時候,就像你剛才講的,社會事有時候賺錢就是,這情勢就是,那我們想說,保證說這中間沒有出問題就好,不可以說錢出去又出這種問題,…」』等語(原證30,即原證20之光碟譯文),足證被告戊○○確有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被告丙○○就被告戊○○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事前已知情,竟共同故意隱瞞原告真正之買賣仲介價金4400萬元,並騙稱買賣成交價為 5200萬,使原告公司誤認買賣價金確為5200萬,被告丙○○顯有與被告戊○○為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6年5月11日當日,被告戊○○自知理虧,乃於當日同意於14日 返還上開支票及已兌領之代墊款金額及代墊款之利息,詎被告戊○○卻於約定之5月14日當日卻未前來返還,謹被告丙 ○○前來,被告丙○○竟就被告戊○○所為上開偽造文書之事,一改之前之態度,全推卸為被告戊○○個人之事,與被告丙○○無關(原證31 光碟一份及譯文),然依上開光碟 示內容所示,被告丙○○顯有與被告戊○○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事後所提出之經放大影印,且未經原告同意而由不知名之人加以填載受任人為京俊公司之「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原證32),被告丙○○顯然參與本件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業經原告依法提出被告丙○○之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同原證28)在案。次查證人即國維公司委託之代書己○○於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第一次簽約時,被告有遞交名片給我,名片是京俊公司總經理戊○○,後來他才更正說要以利高為登記名義人,簽約時有戊○○、丙○○、仲介公司有兩人,還有丁○○及我在場』等語甚詳,此外,證人即系爭土地出賣人國維公司總經理丁○○於本院9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丁○○:「是否你與戊○○在接洽協商時,被告丙○○都有參與?」證人丁○○答:「是的。」』等語明確,由上益證被告丙○○顯有與被告戊○○為本件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告丙○○就被告戊○○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事前已知情,竟共同故意隱瞞原告真正之買賣仲介價金4400萬元,並騙稱買賣成交價為5200萬,使原告公司誤認買賣價金確為5200萬,被告丙○○當日就被告戊○○故意偽造不實之買賣契約書情事,及詐騙成交價為5200萬元,均已知情,其自認前已經仲介國維公司該筆土地買賣事宜,並稱其後有內幕已如上述,顯見被告丙○○顯有與被告戊○○為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戊○○事後所提出之經放大影印,且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由不知名之人加以填載受任人為京俊公司之「委任代理標購房地不動產契約書」及「附解除條件之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告證32),被告丙○○係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職務,益證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則被告丙○○就被告戊○○之故意制作不實之買賣契約書而侵害原告之權益,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責任無疑,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終止委任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委任契約之不完全給付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600,000元(現金支票1,050,000元扣除450,000元 代墊款利息)之定金,及依不當得利、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返還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代 墊款利息450,000元及原告交付被告定金代墊款擔保之支票 而被告提示兌領之金額3,750,000元等,均屬有據,又原告 主張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法返還原告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從而,原告憑以訴請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將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返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1,250,000元,及自97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又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陸、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附表: ┌──────┬─────┬─────┬─────┬────┐ │發 票 日 │付 款 人│發 票 人│票據號碼 │金額(新│ │ │ │ │ │台幣) │ ├──────┼─────┼─────┼─────┼────┤ │96年5月15日 │台灣銀行豐│利高機械工│AP0000000 │125萬元 │ │ │原分行 │業股份有限│ │ │ │ │ │公司 │ │ │ ├──────┼─────┼─────┼─────┼────┤ │96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125萬元 │ ├──────┼─────┼─────┼─────┼────┤ │96年5月15日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125萬元 │ ├──────┼─────┼─────┼─────┼────┤ │96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250萬元 │ ├──────┼─────┼─────┼─────┼────┤ │96年5月31日 │同上 │同上 │AP0000000 │500萬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