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51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肆萬零柒佰參拾玖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陸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被告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4日邀
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準放款利率加計
1.37%計息(目前為5.2%機動計息),另被告鼎泰興股份有
限公司於95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書,額度期間一年分次循環
動用,並據此於96年4月4日、4月10日、5月18日向原告借款
200,000元、650,000元、1,035,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
基準放款利率加計0.41%計息(目前為4.24%機動計息),且
關於前開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
表所示。未料,借款人鼎泰興股份有限公司就前開借款,自
96年6月24日、96年6月4日、6月10日、6月18日起即未依約
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6,340,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雖迭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丙○○、乙○○
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4紙、約定書影本3紙
、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紙及交易查詢資料影本1紙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
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
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
,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鼎泰興股份
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
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原借款本金│借 款 起 迄 日│ 現欠本金 │ 利息 │ 違 約 金 │
│ │ │ │ │ │
├─────┼───────┼─────┼────────┼───────────────────┤
│10,000,000│ 93.6.24 │ 4,455,739│自96年6月24日起 │自96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
│ │ 98.6.24 │ │息5.2%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 200,000│ 96.4.04 │ 200,000│自96年6月4日起至│自96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 │ ~ │ │清償日止,按年息│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 │
│ │ 96.9.23 │ │4.24%計算。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 650,000│ 96.4.10 │ 650,000│自96年6月10日起 │自9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
│ │ 96.10.07 │ │息4.24%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
│1,035,000 │ 96.5.18 │1.035,000 │自96年6月18日起 │自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
│ │ ~ │ │至清償日止,按年│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
│ │ 96.11.6 │ │息4.24%計算。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 計算。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