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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王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81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麗銘資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柒仟壹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壹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麗銘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麗銘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9日起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筆,共計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利息依各筆借據約定利率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約定書第5、6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等就上開借款僅繳款至96年4月份,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又,被告麗銘公司於94年10月6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書,委請原告於1,000,000元限額內辦理保證,並約定原告墊付一切保證款項時,均願依上開契約書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並於95年11月16日出具保證書予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6年7月23日依該公司來函墊付保證款項,被告等即應依上開契約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迄今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叁、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委任保證契約書、保證書、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函、支票、履約保證金之收據、新台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原告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被告麗銘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自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堪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計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67,231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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