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17號
- 原告
- 怡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被告
- 丙○○
號4樓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96年度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貳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三峽鎮○○路65巷10號5 樓之兆億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兆億公司大陸工廠之業務,兆億公司實際由被告丙○○ (被告甲○○之妹王淑珍之同居男友)出資設立及經營,並由被告丙○○尋得未實際出資之黃勝䥓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兆億公司自民國93年間即由被告甲○○出面,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底鞋材,而由原告之大陸工廠直接交貨予兆億公司之大陸工廠,製造成鞋交予訴外人汎可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汎可公司)指定之外國客戶。不料,兆億公司在94年8月初即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積欠原告貨款,竟於原告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9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162 萬5574元時,被告甲○○明知兆億公司無力清償、亦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原告若知悉兆億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不會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兆億公司係伊及伊妹婿共同開設,伊妹婿是負責人,兆億公司支票已用完,承諾以房屋辦理貸款支應貨款,保證沒有問題,請原告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使原告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將兆億公司於94年8月間所訂購價值386萬4340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其後原告分別於94年10月初及11月初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二人仍承上犯意,以同一詐術,使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又分別將兆億公司於94年10月及11月間所訂購價值各為26萬9133元及9萬4976元之大底鞋材交予兆億公司,嗣兆億公司在台營業處所及大陸工廠旋即於94年11月底遷移不明,原告公司追索貨款無著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開詐騙損失共422萬8449元(0000000+269133+94976=0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2萬8449元及自96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於本院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銷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並撤回當日追加94年9月份交付之貨物損失69萬432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謂:兆億公司在94年8月間確實沒有足夠款項給付兆億公司之貨款,可以說是週轉不靈,但在94年8月間並未向原告表示兆億公司準備辦理房屋抵押或信用貸款以清償所積欠之貨款,是直到94年11月間從大陸回來才跟怡菖承諾過辦理貸款以清償貨款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係兆億公司總經理,負責兆億公司大陸工廠之業務,兆億公司實際由被告丙○○ (被告甲○○之妹王淑珍之同居男友)出資設立及經營,並由被告丙○○尋得未實際出資之黃勝䥓登記為人頭負責人。兆億公司自93年間即由被告甲○○出面,陸續向原告訂購大底鞋材,而由原告之大陸工廠直接交貨予兆億公司之大陸工廠,製造成鞋交予訴外人汎可公司指定之外國客戶。兆億公司在94年8月初即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積欠原告貨款,以及原告在94年8月、同年10月及11月間仍陸續提供價值386萬4340元、26 萬9133元及9萬4976元之大底鞋材予兆億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請款單、訂購單、出貨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923號、25932號起訴書影本為證,復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
㈡原告又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94年6 月26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貨款162萬5574元之際,被告二人明知兆億公司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積欠原告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原告若知悉兆億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不會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甲○○向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乙○○佯稱兆億公司係伊及伊妹婿共同開設,伊妹婿是負責人,兆億公司支票已用完,承諾以房屋辦理貸款支應貨款,保證沒有問題,請原告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使原告公司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94年8月、10月及11月之大底鞋材予兆億公司等情,雖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查:原告出賣大底鞋材予被告公司後,雙方間係每個月結帳請款等情,已據原告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訂購單、出貨單及請款單在卷足憑,堪信屬實。而原告於94年8月初向兆億公司請求給付自9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貨款162萬5574元之際,兆億公司已陷於轉週困難,對於積欠原告94年8月至10月之貨款均未曾支付等情,亦據被告甲○○陳述在卷。本院審酌兩造間之交易按月結帳請款,兆億公司對於原告請求給付9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貨款162萬5574元部分,已有遲延,依一般社會上之經驗法則,原告如未能取得確保貨款債權之承諾,應不致於再於94年8月、同年10月及11月仍陸續提供價值高達386萬4340元、26萬9133元及9萬4976元之大底鞋材予兆億公司,故認為原告主張其於94年8月初向兆億公司請領94年6月26日起至同年7月底止之貨款162萬5574元時,被告二人承諾以房屋辦理貸款支應貨款,保證沒有問題而使原告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等情,應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兆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大陸工廠之業務,被告丙○○則為兆億公司實際出資及經營者,其二人均知稔兆億公司之財務在94年8月間已陷於週轉困難,並無能力支付積欠原告貨款,亦無辦理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之規劃及可能,原告若知悉兆億公司之財務狀況,應不會繼續供貨予兆億公司,被告二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佯稱將以房屋或信用貸款支付貨款,並保證沒有問題詐騙原告使陷於錯誤陸續提供價值386萬4340元、26萬9133元及9萬4976元之大底鞋材予兆億公司,致原告受有422萬8449元 (計算式:0000000+269133+94976=0000000元)之損害,詳如前述,被告自應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2萬8449元,以及自96年2月22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96年1月4日、同年2月21日送達被告甲○○、丙○○)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附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