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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王邁揚

  • 當事人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弄6號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台中市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佳利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弄6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勝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其餘新台幣貳萬捌仟捌佰貳拾陸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份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14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 狀繕本送達後,先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6日以書狀減縮 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993,132元(利息起算日及 利率均不變),再於97年4月16日以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7,820,397元(利息起算日及利率均不變)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94年10月18日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提供機具、設備、回收車輛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供被告使用,約定自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由被告負責台中市資源物回收工作。然被告於96年1月11日無正當理由,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原告認為已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延誤系爭契約之履行,且情節重大,故於96年1月16日以環清字第0961000931號 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終止兩造 間契約,故兩造間之契約已於96年1月11日終止。 ㈡原告提供之機具、設備及回收車輛,均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可供使用,例如打包機功能確實完整,而原告提供之車輛亦屬於可供使用年限範圍內之車輛,並無被告所言不堪使用之情事。且本案之投標須知已載明原告所提供車輛、打包機等機具之內容,被告於投標前即應將該投標內容列入考量,兩造均應受系爭契約內容之拘束。因被告執意購買新打包機,導致文山資源物分類場電源不足,原告亦表示願意配合被告向電力公司提出電力變更使用之聲請,此有原告發函可稽,故被告所指稱情事,不足以構成被告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之理由。 ㈢原告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並不影響被告資源物回收量,因「安康計畫」是原告基於照顧資源回收弱勢個體戶之目的,安排其進入社區撿拾資源回收物,並加強垃圾分類工作,另社區或公寓大樓之資源回收物原本即由社區或大樓管委會自行處理,本非原告回收對象,故此等資源回收物與被告無關,並不發生搶食、瓜分資源回收物情事。被告自行製作之資源回收物數量統計表可信度有疑,不得做為本案之參考。被告給付之回饋金並非租金,被告不得依民法第430條 規定終止契約,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任何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之情事,故被告之主張不可採。 ㈣原告於96年1月10日派員與被告進行車輛之移交,係因被告 已於96年1月8日函知原告僅執行回收工作至96年1月10日止 ,原告考量96年1月11日即需承接全台中市垃圾清運工作, 故將借用之52輛垃圾清運車提早於96年1月10日點交,不得 將原告車輛移交之行為,即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終止本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本件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造成原告應於96年2月1日與訴外人普誠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普誠公司)另行訂約,普誠公司僅就原告回收之資源物變賣,不做收運工作,造成原告須自行負擔收運工作之成本,此屬可歸責於被告違約所造成之成本損失。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820,397元(包含清潔隊員之加班費 3,793,940元、夜點費332,880元;回收車輛油料費954,968 元、維修費572,611元、保險費191,998元、96年1月1日至1 月10日之回饋金30,000元及緊急發包價格損失1,94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兼具租賃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性質。原告簽約後,移交機具、設備、回收車輛及文山資源物分類場供被告使用,但被告實際執行回收工作後始發覺: ①原告交付之車輛及設備機具老舊,致使被告油耗及維修成本增加,甚至因維修進廠而影響回收工作。 ②原告提供之塑膠容器、鐵鋁罐壓縮機(俗稱打包機),不能將打包物呈現正方形狀態,且時而故障,影響打包之速度及正常出貨,被告向原告反映應予汰舊換新,但遭原告以無編列採購預算搪塞。 ③文山資源物分類場電源不足,經被告反映後原告不予配合改善。 ④原告於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位資源回收個體戶手推車,分別在全台中市各里設立資源回收站,搶食並瓜分資源回收物,導致被告回收資源物大減。 ㈡前開情事,經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映解決未果,被告不堪長期虧損,分別於95年7月7日及95年12月19日行文原告商談變更契約內容事宜,但未獲原告回應。被告不得已於96年1月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仍執行回收工作至96年1 月10日止。惟原告一方面要求被告執行契約至96年4月1日止,卻在96年1月10日提前點交資源回收車,致使被告於96年1月10日無法執行回收工作,並且在96年2月1日起由普誠公司取代被告工作。足見,原告事先即有以別家公司取代被告之盤算,故本件終止契約,應由原告先負違約之責,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嗣後原告於96年1 月16日發函終止契約,而為本案請求,亦顯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依本契約第13條請求損害賠償7,820,397元,實無 理由。按系爭資源回收工作本係原告應盡之公法義務,縱令被告依法終止契約,亦僅回歸原告應盡義務而已,原告自無損失可言,原告請求人事費及業務費,顯然不實。又原告主張緊急將資源物回收與普誠公司,致普誠公司以較低價格回收原告之資源回收物,造成原告可變賣之資源物回收價格由每公噸1,720元減為1,360元,損失1,944,000元,實屬無據 。蓋回收物每噸1,720元,係被告賣予終端客戶預測之平均 價格,故作為兩造計算回饋金之統一價格,然被告取得每公噸1,720元之對價,必須回收後清洗、分類、打包後出售, 但原告僅將資源物交給普誠公司處理,不需執行資源回收物之清洗、分類、打包工作,得以節省大量之人力及物力,是以原告將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賣給普誠公司,價格上亦 屬合理,此與緊急發包價格損失之情形顯然不符。況原告並無將回收物緊急出售之迫切需要,更何況原告本擬於96年4 月1日公開招標資源物回收分類之工作,上開回收物亦可交 由得標廠商處理,故原告請求緊急發包價格之損失,實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失,亦僅為回饋金85,759元【1,720元l800噸(每月回收基本量)2.77% =85,759元)。 ㈣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取代被告收取資源回收物,將回收物以每噸1,360元之價格賣給普誠公司,並同時獲有利益,其 獲利計算為:1360元/噸×l800公噸 (每月回收物之基本量 )3個月=7,344,000元。若原告受有損害,則因同時受有 利益之故,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應有損益相抵之適用。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820,397元之損失,但扣 除不應請求之緊急發包價格損失1,944,000元及獲利7,344, 000元後,兩造契約終止對原告並無損害可言,原告反而有 盈餘收入,因此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4年10月18日與被告「簽訂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契約,被告之工作內容限於「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所規定的回收項目,而不包括一般家庭垃圾。㈡被告自94年11月起執行回收工作,於96年1月2日委由陳慶昌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上開契約,於96年1月10日點交資源回收車,故自當日起被告停止回收 工作。 ㈢被告主張終止本件契約之理由係:1.原告提供之打包機有瑕疵,無法正常運作。2.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3.原告所提供的回收車輛老舊,影響回收工作。4.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的手推車,並在市內各里設置資源回收站,導致被告回收的數量大減。但原告認為該理由不足,發函於96年1月11日終止契約, 並於前一日點交資源回收車。 ㈣被告因訂立本件契約,給付原告履約保證金400萬元。 四、當事人爭執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6日發函被告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被 告亦抗辯其係於96年1月2日委請陳慶昌律師發函終止契約,則本件爭點首為:系爭契約由何造依法終止?茲分述如下:⑴按契約之終止,除基於之雙方合意外,乃依當事人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發生向後消滅之效果,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須有終止權,其基於法律規定而生者謂之法定終止權;若基於當事人約定者,稱為約定終止權。是當事人主張終止契約,所應判斷者乃其所行使者,係約定終止權?抑為法定終止權? ⑵查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終止,僅見於第13條(一)之約定,其約定「乙方(即被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份或全部‧‧‧」等語,意即在契約履行過程中,僅原告有約定之終止權,被告方面則無。 ⑶其次,被告主張其於96年1月2日委請陳慶昌律師發函終止契約之理由,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法定終止權有無,涉及系爭契約之定性問題。就此,被告雖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兼具租賃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縱其主張可採,充其量被告僅能類推適用「民法第430條規定」終止契約 而已。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 契約價金(下稱回饋金),其計算方法為被告每月回收物回收量(承諾最低量2,100公噸至最高量2,200公噸)乘以每公噸標售價1,720元,再乘上回饋百分比2.77%(被告履行契約期間給付之回饋金,詳如下述),但原告所提供之文山資源垃圾分類回收場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等係無償供被告使用,有亦作為本件契約內容之「資源回收工作委託營運管理作業規範」(下稱作業規範)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之回饋金,自難評價為被告向原告「租用」上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之對價;而原告無償提供被告使用之場地、廠房、設備及回收車輛、相關清理機具,亦難與「租賃物」等同視之!故被告所稱系爭契約具有租賃契約性質,顯非可採。準此,本件縱有被告所稱原告提供之打包機有瑕疵、文山資源分類廠電源不足、回收車輛老舊,影響回收工作等情事,被告亦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30 條規定終止契約。 ⑷此外,被告指稱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執行回收個體戶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的手推車,並在市內各里設置資源回收站,導致被告回收的數量大減一節,雖經被告提出93、94、95年資源回收物數量統計表為證。然查: ①本院訊問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黃慧璧到庭證稱:依其所持資料顯示,被告自實際執行回收工作起,每月繳付原告之回饋金均在承諾最低量以上,95年6、7月份係以最高量2,200公噸計付回饋金,是被告所稱其執行回收 工作後,因原告推動安康計畫以致回收量減少,已非無疑。 ②又前述作業規範中已載明93年度台中市資源回收月平均量約為1825.4公噸,故兩造所訂系爭契約關於回饋金之計算,乃以1800公噸為最低標準。職之,被告於投標前對於台中市資源回收之執行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對於其履行本件契約,所應投入之經營成本、可能獲利(作業規範所訂回饋率僅1.36%,契約約定回饋率為2.77% )、執行契約期間(94年11月15日至98年10月31日止)市政府關於資源回收工作之宣導、推動成效或民眾配合之趨勢,於投標前本應審慎評估,焉有於其實際執行回收工作一年後,始以不敷成本為由,於95年10月23日發函原告:「擬申請修改部分合約內容‧‧‧貴局未便回應,本公司即於95年11月20與貴局解除上揭契約」等語為脅? ③況且,在被告函請或協調原告配合相關業務及設備更新之過程中,原告首於上開函中提及「築巢安居計畫」形同鼓勵他人與被告競相回收資源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剪報資料所示,原告係於95年11月18日推動「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手推車予資源回收個體戶,所謂「築巢安居計畫」係在94年推動。換言之,在被告已表示將「解除契約」之時,台中市政府尚未推動「安康計畫」捐贈60台資源回收手推車之事實,被告以此指摘原告鼓勵他人與被告競相回收資源,違反契約精神,殊無可採,亦見被告此主張終止契約,顯無理由。 ⑸綜合所述,本件被告既無契約約定之終止權,且所舉各項終止契約之理由,均無可採,從而其於96年1月2日委請陳慶昌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⑹反觀原告收受被告上開終止契約函後,旋於96年1月4日召開座談會,會議內容請被告佳利公司共體時艱,將終止合約時間延至96年4月1日,以利原告有接辦之準備及宣導期,有被告庭呈附卷之會議紀錄影本一件可查。然被告佳利公司旋即於96年1月8日回函拒絕,維持前開96年1月2日律師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原告於1月11日派員點交 車輛及設備等情,亦有證人黃慧璧庭呈之被告佳利公司函影本一件存卷為憑。是以,被告既無權終止契約,一再宣稱系爭契約業於96年1月2日終止,並僅執行回收工作至1 月10日,顯然依其預定時程,自1月11日起拒絕契約之履 行。則原告為利全市資源回收工作之順利完成,先於1月 10日點交資源回收車,再於96年1月16日發函被告於96年1月11日起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要難謂原告於1月10 日先行點交資源回收車,即應負違約之責。 ㈡系爭契約第13條(三)約定:「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 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 )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 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原 告既因被告無正當理由主張終止契約,拒絕契約之履行,自 96年1月11日起終止契約,依上開約定,自得請求給付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惟原告各項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⑴人事費(清潔隊員之加班費3,793,940元、夜點費332,880 元)、業務費(回收車輛之油料費954,968元、維修費572,611元、保險費191,998元)合計5,873,397元: 此部分請求,原告業已提出相關印領清冊、共同供應契約 訂購單、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自動裝油記錄單、資源回 收車維修請款單、估價單、安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 輛保險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此部分費用 ,係原告履行其公法上應盡義務(資源回收工作)之支出 ,並非原告之損失為辯。然查,系爭契約係原告將其資源 回收工作委託被告營運管理,被告除按月給付原告回饋金 外,其餘回收物之變價所得悉由被告取得,相關資源回收 之人事費用、回收車輛之油料、維修等各項費用在契約履 行期間亦由被告負擔,已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換言之, 如被告依約履行,原告自無庸支出上開費用,原告請求此 部分費用之依據,乃依系爭契約第13條(三)之約定,核 與原告終止契約後回歸履行其公法上應盡義務無關,被告 上開抗辯,要無理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96年1月1日至1月10日回饋金3萬元: 查被告履行契約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回饋金最低為100,052元,最高達104,817元,已經證人即系爭契約承辦人黃慧璧到庭證實,被告並未主張其業已給付此部分回饋金之事實, 則原告按上開比例計算之回饋金,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 有理由。 ⑶緊急發包價格損失1,944,000元: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終止契約後,將回收之資源物緊急發包 予普誠公司,致普誠公司僅以每公噸1,360元價格回收,原告受有每公噸差額360元(1,720-1,360=360)之損失, 依每月回收最低量乘以3個月計算,原告受有緊急發包價格損失1,944,000元一節,固據原告提出應急「變賣資源性垃圾」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惟查因系爭契約之訂立,原告 將其資源回收工作委託被告營運管理,由被告負擔相關資 源回收之人事費用、回收車輛之油料、維修等各項費用, 但所得之回收物悉歸被告所有,已為作業規範所明訂,換 言之,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原告除依約收取被告給付之 回饋金外,已無從將回收之資源物變賣。準此,原告終止 契約後,將回收之資源物緊急發包予普誠公司變賣,縱普 誠公司之回收價格低於原告未將回收工作委託被告執行以 前之價格,其差額尚難認定係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 損失,故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㈢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終止系爭契約,雖受有前項應准許之5,876,397元之損害,然終止契約後,復得將所回收之回收物以每公噸1,360元變賣予普誠公司,3個月變賣所得,至少獲有7,344,000元( 1800公噸1360元3=0000000)之利益。是依前開規定, 本件將原告准予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扣除原告所受之利益後 ,原告自無從再向被告請求。 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7,820,3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駁回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因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已依契約第9條規定,交付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400萬元,系爭契約既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而合法終止在案,反訴原告自得請求反訴原告如數返還。退步言之,本件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依系爭契約第13條 (三)第二 款約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之反面解釋,若有其他廠商完成者,應發還履約保證金。查反訴被告於96年2月1日即委請普誠公司暫代反訴原告之工作,並於96年4月1日另行招標,並由訴外人大豐公司得標,是以該公司現已取代反訴原告執行系爭契約之工作,則反訴被告應依上開契約條款反面解釋之規定,發還履約保證金。再者,依據投標須知中關於保證金退還之規定,本件如有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但反訴原告已執行契約1年2個月,反訴被告至少應依比例退還保證金。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萬元,及自起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反訴被告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下述情詞資為抗辯:㈠本件係因反訴原告簽約後藉詞終止契約,並無反訴原告所言得以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反訴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違法,依投標須知所載「參、押標金、保證金:十二、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九) 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失,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規定,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該400萬元履約保證金。 ㈡又系爭契約第13條 (三)規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 ,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等語,自不得反面解釋為若原告有洽其他廠商完成系爭契約,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 三、兩造之爭執及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經反訴被告終止等情,已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合法終止,自不足採。然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履約保證金發還與否之依據,系爭契約僅在第13條 (三)約定「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 金,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等語,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此文義之反面解釋「已洽其他廠商完成者,應發還履約保證金」云云。惟此約定解釋,應與前項「契約依第一項規定或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乙方負擔」及「甲方有損失者,亦同」等約定整體觀察,意即當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無論由反訴被告自行或另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之契約,倘有致反訴被告增加費用或損失者,均不發還保證金,應由反訴被告依投標須知所載「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規定處理,否則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反訴被告自行或已洽其他廠商完成(均屬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反訴被告即應發還履約保證金,顯與前開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四)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不發還之規定相違。 ㈡惟反訴被告辯稱依前開投標須知之參、押標金、保證金項下第十二條第(九)項: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 遭受損失,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規定,反訴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云云,亦有未合,蓋同條第(四)項係就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因而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而由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應優先適用該規定。依此項規範意旨觀察,其具有違約金及比率扣除之性質,就本件契約終止而言,反訴被告雖係終止全部契約,但僅自96年1月11日起向後失效,反訴原告自94年11月 15日起至96年1月10日依約履行之部分,仍屬有效,故解釋 上應認本件情節屬本項規定之部分終止,準此,依系爭契約原訂履行期間(94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31日止)計3年 11個半月(47.5月),反訴原告實際履行契約期間(94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月9日止,1月10日點交,未執行回收工作 )計1年1月24日(13.8月),則反訴原告實際履行契約之比率約為0.29(13.847.5≒0.29),故基此比率計算,反訴原告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反訴被告應予退還1,160,000元 (4,000,0000.29=1,160,000),逾此範圍反訴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0,000元,及自 97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丙、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本訴部分118,920元、反訴部分40,600元)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邁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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