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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嘉宏律師
被告
城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美金玖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美金壹佰零壹萬陸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美金玖拾壹萬貳仟隆佰伍拾參元自民國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甲○○、原告丙○○○勝訴部分,於原告甲○○、原告丙○○○各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貳萬貳仟伍佰肆拾肆元為原告甲○○、原告丙○○○分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101萬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美金101萬1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101萬6206元,及其中本金91萬245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美金101萬6206 元,及其中本金91萬245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曾任職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月8日,積欠德國銀行商港分行357萬4906.92美元,並由原告二人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清償期限90年1月8日,債務屆至,因被告未為清償,乃由原告二人共同代為清償本金357萬4906.92美元,及利息20萬7505.97美元,共計378萬2412.89美元,原告二人代償後,向被告求償,被告未為清償,經原告於鈞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返還代償借款事件中,表明先為一部請求175萬美元(全部為本金),經判決勝訴確定,今原告茲就尚未請求部分203萬2412.89美元(本金為美金182萬4906.92元,利息部分為20萬7505.97美元),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101萬6206元,及其中本金91萬245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美金101萬6206元,及其中本金91萬245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同意或授權原告甲○○向外國銀行借款或開立帳戶使用,被告85年6月12日會議內容,僅同意城佳公司向台中第七信用合作社以台中市○○段土地進行抵押借款,並未同意原告借款,亦未授權原告向國外銀行借款,更未授權原告得代為簽名;又該次會議股東李昭杰未出席,不符被告公司章程第8條之規定,應不生效力;原告違反章程及法律規定,以被告名義進行國外人借款,該等借款對被告自不生效力;且原告所提出之荷蘭銀行香港分行函文2份,主張其有將一筆378萬2412.89美元轉到被告銀行帳戶內,代被告清償債務,被告否認之,且該等函文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該證物已無證據力,而其函文先謂原告二人已代被告清償378萬2412.89美元,其後又稱原告將金錢轉至被告帳戶,前後矛盾,內容虛偽不實,自不足為憑;又原告主張清償本金及利息為美金378萬2412.89元,數目非小,原告未能提出資金流向,以實其說,足見內幕重重,被告否認原告有為代償之事實。另被告縱應負借款人責任,然原告偽造董事簽名未經公司授權擅自借貸,倘認原告得向被告為請求,然因原告甲○○、丙○○○兩人自84年間起,分別侵占被告新台幣5800元、新台幣2456元,被告則以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主張之系爭返還代償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且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二人前曾以與本案同一事由(即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借款378萬2412.89美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為357萬4906.92美元,、利息為20萬7505.97美元,合計378萬2412.89美元)之事實,而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其二人承受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並依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78萬2412.89美元中之本金175萬美金部分(即被告應各給付原告美元87萬5000元)為請求,經獲勝訴判決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除表現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倘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曾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代被告對德國銀行香港分行清償378萬2412.89美元(含本金為357萬4906.92美元,及利息20 萬7505.97美元,共計378萬2412.89美元)債務後,而本於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其二人共同承受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等事實,業經確定判決(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今原告就同一事實,再為起訴主張,並請求被告就前案原告尚未及請求給付之剩餘債權,依法給付,依前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而被告於本事件,仍以同一事由即「1.被告未同意或授權原告甲○○向國外銀行借款、2.原告二人未代被告向德國銀行香港分行為清償借款之事實、3.原告甲○○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新台幣5800萬元,原告丙○○○有侵占被告新台幣2456萬元等事由」為抗辯,拒絕原告請求,惟被告前述三項抗辯事由,於前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訴訟中,業已提出,並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參卷附該判決第3項)、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2號民事判決,於理由欄中(詳參卷附該判決第4項、第5項、第6項)詳予敘明駁回。就程序保障而言,本件前訴訟就原告主張之同一事實,及被告於本件訴訟所為同一抗辯事由等爭點,已賦予兩造相當之攻擊防禦機會,且本件前訴訟已就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如上,並無任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主張與前訴訟相同之證據,用以抗辯「1.被告未同意或授權原告甲○○向國外銀行借款、2.原告二人未代被告向德國銀行香港分行為清償借款之事實、3.原告甲○○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新台幣58 00萬元,原告丙○○○有侵占被告新台幣2456萬元」等事實,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審判斷,依上述爭點效之原則,即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主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後訴訟,被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應受前開訴訟判斷之拘束,故上開判決審認原告二人有以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借款378萬2412.89美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為357萬4906.92美元、利息為20萬7505.97美元,合計378萬2412.89美元)之事實,本院應受其拘束,原告起訴主張該等事實,應認為真實。

五、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二人既基於保證人之地位代被告被告對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借款378萬2412.89美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為357萬4906.92美元、利息為20萬7505.97美元,合計378萬2412.89美元),上開民法第749條規定,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由其二人承受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含本金及利息債權)。是本件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身份共同代被告清償被告對德國銀行香港分行借款378萬2412.89美元本金及利息(其中本金為357萬4906.92美元、利息為20萬7505.97美元,合計378萬2412.89美元),扣除已判決確定之本金175萬美元本金外,被告尚有本金為美金182萬4906.92元,利息部分為20萬7505.97美元未為清償,應可認定。原告二人主張其對被告各有本金債權91萬2453.46美元、利息債權10萬3752.985美元(兩者合計為101萬6206.445美元),各得請求被告給付,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二人本於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美金101萬6206元,及其中本金91萬245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丙○○○美金101萬6206元,及其中本金91萬2453美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原告甲○○有侵占被告公司款項新台幣5800萬元,及原告丙○○○有侵占被告新台幣2456萬元,其得對原告二人主張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乃以該等債權抵銷原告二人之請求權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業為原告二人所否認,且被告於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事件)就此一抗辯已為主張,惟為法院所不採,今被告復就前述同一侵權事實,再引用前案(即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同一證據,為抵銷抗辯,復未能提出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原告二人確有前述侵占不法行為,被告之抗辯實無可採,其為抵銷抗辯拒絕給付,為無理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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