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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指定送
- 被告
- 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顏福楨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陸仟柒佰肆拾肆元由被告丙○○負擔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前,以新臺幣壹仟零捌拾參萬參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丙○○清償借款,嗣於訴訟中追加景晟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晟公司)為被告,並對被告丙○○改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對被告景晟公司則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本院審酌原告於被告丙○○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即具狀追加景晟公司為被告,另於本院行使闡明權後,即為前揭訴之變更,均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將原請求金額之本金減縮為10,833,708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透過胞妹紀麗珍借款給被告景晟公司,有原告之妹紀麗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匯款回條聯可以證明。後因被告景晟機械公司無法返還借款,遂陸續的延票、換票。直到96年7月間左右被告丙○○才以個人票換回公司票。
㈡查原告當初應允換票借予高達10,833,708元之款項,乃係因被告等施用詐術,被告等明知景晟公司尚在正常運轉,且公司明名下有財產,卻詐騙原告稱:「公司生意很好,只是資金週轉有問題,僅需二、三個月的調度,公司就可以渡過危機;更說他有幾十台機器,均為已成品即將外銷,每台有3、4 百萬元,只是因為客戶挑剔,現在僅需稍加處理就可以出貨,順利拿到貨款後,必然還告訴人借款」。藉此將被告景晟公司開給原告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公司支票,換為被告丙○○之個人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支票,然以被告丙○○之經濟狀況以及資力,原告斷不可能同意換票。且在換票之初被告丙○○明知個人已無資力,其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借款2400萬,卻又於96年7月6日將該不動產賣予余苑苓,並於96年9月7日移轉登記。
㈢本件借款之初被告等即有詐騙原告之不法意圖及行為,隱瞞經濟能力確已陷於困境,原告之所以應允換票,乃係因被告丙○○與訴外人李春賢熟識,並透過胞妹紀麗珍介紹認識。是被告等明知借款之初確已無力償還,乃以借款週轉方式借得款項,原告不疑有他且交付款項,並讓被告丙○○以個人票換回被告景晟公司之公司票,詎被告丙○○夫妻詐取上開款項後即逃匿無蹤。直到上開票據大量退票,無法兌現,原告始知被騙上當。綜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景晟公司之間,而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個人之間。原告爰法提起本訴,對被告丙○○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景晟公司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另被告間所負擔債務金額為同一債務,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責。
㈣原告與被告景晟公司有借款關係存在:
⑴原告自95年5月8日起,委由紀麗珍之手,輾轉借款給被告景晟公司,實際上的款項是以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由原告匯給紀麗珍在合作金庫神岡分行帳戶內,匯款給被告景晟公司,或經由紀麗珍匯款給被告景晟公司。所以從證物一、二、三之資料,即可明白原告之借款確是借給被告景晟公司,也足以證明借款人係被告景晟公司。
⑵96年1月間被告景晟公司尚有一張570萬元支票未到期,該支票日期即將到期之前數日,被告景晟公司負責人丙○○請求原告讓該票款延期給付,原告讓被告景晟公司延期給付借款後,被告景晟公司就一延再延,到了96年5、6月間被告景晟公司會計淑惠經會算整理後,被告景晟公司會計淑惠才給原告一份借款明細,內有12筆借款未獲清償。之後到了96年9月間,被告景晟公司又自覺票款無法過關,才用計開被告景晟公司負責人丙○○個人玉山銀行之支票給原告(此部分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公司會計淑惠交付給原告,另一份欠款明細,內有6筆借款。原告基於上述原由,在國外長期居住,不了解台灣的法律規定,不知不覺收下被告景晟公司負責人丙○○個人玉山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但這一些欠款,均係被告景晟公司借款的展延,而被告景晟公司之前借款,實際上並沒有完全清償,這部分可從證物五轉換成證物六的資料當中得知。並從如上之陳述與相關證據顯示,本件訴訟標的是被告景晟公司借款未還,一直展延下來的,被告景晟公司並沒有完全清償。另從台灣票據交換所,列印出來的被告景晟公司及被告丙○○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亦足以證明被告景晟公司及被告丙○○之退票,有其相當程度的關聯性。
⑶另外被告律師之前在庭上承認:「景晟公司向紀麗珍及友人之借款,全部係屬景晟公司之借款,而向原告借款係屬丙○○個人之借款」。但從如上被告景晟公司借款初期、中期、後期之陳述與相關證物,及被告景晟公司兆豐銀行帳戶明細,即可以明確證明,紀麗珍匯款給被告景晟公司或借款給被告景晟公司,大部份均屬原告辛苦血汗錢,用來扶養兒子及自己生活所必需的款項。是原告被被告景晟公司誤導,騙說公司生意很好,訂單很多,也進一步要求原告合夥共同創業做幌子,現在的週轉困難,僅一時美國那邊的客戶貨款暫時尚未匯到台灣為藉口。原告信以為真,不疑有他,才借款給被告景晟公司,因而吃虧上當。
㈤聲明:⑴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833,708元,被告景晟公司應給付原告10,833,708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給付,他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責。⑵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案借款關係存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
⑴查被告景晟公司自94年12月起至95年10月間即以月息2.1%或2.4%不等之利息陸續向原告之妹紀麗珍及其男友李春賢借款(此有原告所提出紀麗珍於95年間之匯款單據可參),並均開立被告景晟公司之支票以支付本息,迄95年10月底至同年12月間,紀麗珍及李春賢陸續大量抽回資金(該段期間被告景晟公司給付之本息合計約2400萬元)。
⑵原告於訴外人紀麗珍及李春賢大量抽資金後,向被告丙○○表示願以相同之利息借款予被告丙○○個人以助其解決其公司之困難,被告丙○○遂以個人之名義自96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均開立被告丙○○個人之支票以支付本息,96年7月底間,原告不願再借款予被告丙○○,亦不同意延緩200萬元96年7月30日到期之票期,執意軋票,被告丙○○不得己而向地下錢莊借款以維信用(從7月30日後被告丙○○償還原告之本息合計亦有4、5百萬元),被告丙○○之債務因而如雪球般擴大,終至不可收拾。
⑶又查原告與被告丙○○借款往來期間,原告匯款均以其名義匯入被告丙○○個人帳戶,原告前後收受之支票約三十張亦均是被告丙○○之支票,此與被告景晟公司與訴外人紀麗珍及李春賢之借款往來情形兩相比較,顯見本案借款關係確存於原告與被告丙○○之間,至被告景晟公司與訴外人紀麗珍及李春賢之借款期間,彼等之資金何來,與本案無涉。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原告持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共計10,833,708元。
⑵訴外人紀麗珍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11月30日止曾匯款給被告景晟公司,被告景晟公司陸續簽發支票清償,迄96年11月30日止被告景晟公司共計積欠紀麗珍5,583,708元。
⑶96年1月8日起原告曾陸續匯款給被告丙○○5,247,28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與被告景晟公司有無原告所主張之借款關係存在?金額為何?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告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共計10,833,708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被告丙○○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故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10,833,708元及減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景晟公司就附表支票所示金額原存有借款關係存在,並經被告景晟公司簽發支票清償,嗣因支票退票後,才改由被告丙○○簽發個人支票清償等情,然為被告景晟公司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景晟公司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紀麗珍借款,但已清償完畢等語。經查: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借貸物之交付」。
⑵本院依原告之聲請調取相關帳戶往來資料後,依原告整理提出之匯款明細表示:訴外人紀麗珍自95年5月8日起至96 年11月30日止曾匯款給被告景晟公司,被告景晟公司陸續簽發支票清償,迄96年11月30日止被告景晟公司共計積欠紀麗珍5,583,708元;96年1月8日起原告曾陸續匯款給被告丙○○5,247,280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而原告於本院當庭陳明:95年5月8日起至95年11月30日之借款往來均是被告景晟公司向訴外人紀麗珍之借款,96年1月19日被告景晟公司開票給紀麗珍,因為無法兌現,被告丙○○才打電話給我要求我給他方便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既已自陳95年11月30日之資金往來均屬訴外人紀麗珍與被告景晟公司間之借款往來,而縱使訴外人紀麗珍出借予被告景晟公司之前揭資金係來自於原告,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景晟公司間有借款合意,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景晟公司間有何借款交付或借款之合意,故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晟公司返還借款10,833,708元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票款10,833,70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景晟公司返還借款10,833,70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支票明細(民國、新台幣)┌──┬───────┬───┬──────┬──────┬──────┐│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 款 人 │ 票 號 │ 票面金額 │├──┼───────┼───┼──────┼──────┼──────┤│ ⑴ │ 96年9月25日 │丙○○│玉山銀行 │ AH0000000 │ 200萬元 ││ │ │ │豐原分行 │ │ │├──┼───────┼───┼──────┼──────┼──────┤│ ⑵ │ 96年9月30日 │同 上│同 上 │ AH0000000 │ 45萬元 │├──┼───────┼───┼──────┼──────┼──────┤│ ⑶ │ 96年9月30日 │同 上│同 上 │ AH0000000 │ 150萬元 │├──┼───────┼───┼──────┼──────┼──────┤│ ⑷ │ 96年9月30日 │同 上│同 上 │ AH0000000 │ 570萬元 │├──┼───────┼───┼──────┼──────┼──────┤│ ⑸ │ 96年10月23日 │同 上│同 上 │ AH0000000 │ 183,708元 │├──┼───────┼───┼──────┼──────┼──────┤│ ⑹ │ 96年10月31日 │同 上│同 上 │ AH0000000 │ 60萬元 │├──┼───────┼───┼──────┼──────┼──────┤│ ⑺ │ 96年11月30日 │同 上│同 上 │ AH0000000 │ 40萬元 │├──┼───────┼───┼──────┼──────┼──────┤│合計│ │ │ │ │10,833,7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