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法官王金洲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乙○○
- 被告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被 告 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律師 複 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要旨 可資參照。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067,250元,嗣於訴訟中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撤回票據之法律關係,前後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有欠款並有還款之義務,兩者具有關連性,且訴訟之證據資料並無不同,於後一請求之審理程序亦可利用,並不影響訴訟之進行及被告訴訟權之保障,且可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律規定,其訴之變更、追加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706萬7250元,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1日,匯款250萬元,及委由配偶甲○○匯款330萬元;又於95年5月15日,委由配偶甲○○匯款550萬元,復於95年10月2日,匯款340萬6017元予被 告公司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內,共計1470萬6017元,其餘之金額,則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予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莊育奇。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時,並交付訴外人光合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合公司)、廖于舜及莊育奇簽發,由被告公司所背書擔保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予原告,為返還借款憑證。然前開10紙支票中如附表所示編號1~7號支票,均屆期不獲兌現而退票。又被告否認系爭10紙支票之背書「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沅基公司)、「丙○○」之印章為被告公司之印章,惟原告前曾收受被告背書之發票銀行為新光銀行北屯分行,發票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158萬元之支票1紙,並已兌現,而該支票被告所背書之印章,與系爭10紙支票之背書印章相同,就此被告無從否認該印章之真正。再者,被告亦曾交付其所背書,發票人為特美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多美公司)、松亞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松亞公司)、皇霖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皇霖公司)等之支票9紙亦 已兌現,藉此即可證明被告公司於系爭支票10紙之背書,應為真正並非出於偽造,尤其上開支票皆為被告收取之客票,並非與被告公司無關。縱被告主張為真,依公司法第8、31 、36條及民法第107條之規定,皆應視為公司之行為,而應 發生背書之效力。另基於民法第107條之規定,被告公司總 經理莊育奇向原告借貸之款項,是直接匯入被告公司,且為被告公司使用之帳戶內,被告公司亦自承原告所匯之款項業經被告公司使用,無論使用之情形是被告公司總經理所使用,或被告公司之財務人員依被告公司總經理之指示而使用,非持有被告公司上開帳戶之印章及存褶,是無法動支上述匯款之金額。被告公司無從否認有自原告收到上述匯款及使用該匯款之情形,對原告而言,總經理之行為當然有權代理被告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況公司之總經理當然有權代理公司對外為一切行為,被告公司總經理之行為依公司法第8 、31、36條及民法第107條之規定,皆應視為公司之行為, 而應發生借款之效力。退步言之,如上述背書之印章出於偽刻而不發生背書之效力,且票據本身無從做為借款之證據,原告匯入被告公司之款項,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述匯入被告公司帳戶內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無任何權源可以動支帳戶內之金額,自應依不當得利關係將該帳戶內之金額加以返還,爰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萬72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向原告借款,原告就兩造間已對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四紙,金額分別為250萬元、330萬元、550萬元及340萬6017 元 ,據以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對此,被告故不否認原告有前揭之金額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惟被告否認該等匯款之原因關係,為借款之法律關係,蓋被告未委任莊育奇向原告借款,莊育奇無為被告借款之權限,且該等匯款之可能原因甚多,諸如經莊育奇指示所匯入之款項抑清償莊育奇或他人之款項或其他原因關係...不一而足,故原告所據之前揭匯款單與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間,並不具有邏輯上之必然關係,尚不能因此據以推論被告確有向原告借得系爭款項;而原告提出系爭支票背面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印章,均非被告公司之印章,被告否認該等印章為真正,且莊育奇無為被告借款之權限,其偽造被告公司印文在支票上背書,被告亦不負背書責,更不因莊育奇之侵權行為而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借款人之責,於法無據。再者,原告稱「95年3月21日,分別由其匯款250萬元及由其配偶甲○○匯款330萬元」、「95年5月15日由訴外人甲○○匯款550萬元」、「95年10月2日由原告匯款340 萬6017元」,惟該等匯入款項,莊育奇均於同日即將上開款項全數轉出,此有存摺明細表、轉帳傳票、匯款單等文件為證,被告事實上並無獲有任何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可採。又被告前已對於莊育奇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415號 偵查中,並因莊育奇屢傳不到,經該署發佈通緝中,足認,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3月21日,以自己及配偶甲○○名義,分 別匯款250萬元及330萬元,至被告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帳戶;於95年5月15日,以配偶甲○○名義匯 款550萬元至被告公司前開帳戶;另於95年10月2日,由原告匯款340萬6017元至被告公司前開帳戶,共計匯款1470萬6017元至被告公司之銀行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實際交付之金額除上述匯款,尚有現金236萬1233元(即1706萬7250元減匯款1470萬6017元),且其所匯及交付款項為被告向 其借款而交付;縱兩造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告收受原告前述款項,亦有不當得利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係交付1706萬7250元或交付1470萬6017元予被告?原告所交付1706萬7250元或1470萬6017元,是否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提出原證一所示支票上之被告公司背書之印章是否真正?原證一所示支票上之被告公司印章如非真正,且被告就系爭原告之匯款或交付款項,如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以自己及配偶甲○○名義匯款予被告公司,共計1470萬6017元,固為被告所不爭,惟原告主張匯款以外其餘金額由原告以現金支付被告公司總經理莊育奇,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對其有交付現金予被告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雖以莊育奇交付被告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金額共計1706萬7250元為證,惟支票乃為無因證券,尚無法據此證明兩造之債權金額存在。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餘款項係交付現金予被告,應認原告以匯款方式交付1470萬6017元予被告,並未交付其餘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其交付1706萬7250元予被告,尚無可採。 (二)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0紙為證,惟被告不是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原告主張被告曾以客票向其借款,並已兌現,而附表所示之支票亦為被告所轉交之客票,其後背書所蓋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為被告公司印章印文,用以背書擔保等情事,均為被告否認,且核諸被告所提附卷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其公司印文、銀行印鑑印文,均與原告提出之支票背書印文不符,而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管理部經理己○○亦到庭陳證:支票上背面所蓋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皆非被告公司印章所蓋,是原告主張系爭支後之背書印文為被告公司之印章所蓋,被告應負背書人責任,且足認被告有向原告借款等事實,均難遽採。 (三)本件系爭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沅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丙○○」印文皆非被告所有,則該等印文實係他人偽造被告印章為,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訴外莊育奇交付之事實,縱使為真,惟莊育奇為被告公司之總經理,負責被告公司之訂單業務營運,然其無代表被告向外借款之權限,且莊育奇並未保管公司大、小章,被告公司之資金調度、帳務處理,係由證人被告己○○所從事等情,亦經證人己○○到庭陳證甚(詳參本院97年2月25日言 詞辯論筆錄),按訴外人莊育奇並無為被告對外借款之權限,且借款亦非莊育奇業務上之事務,如莊育奇係以偽造之印章蓋用印文於附表所示之支票,持向原告借款,顯見莊育奇之真意非代被告向原告借款,如原告所稱:莊育奇向其表示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實為真,則莊育奇本意既非代理被告向原告借款,則其應係以詐術向原告詐取財物,自難以莊育奇有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即遽令被告負借款人之責任;又莊育奇並無當然代理被告向外借款之權限,且被告未曾授權莊育奇代理對外借款,自無所謂撤回代理權或代理權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之適用,被告既未曾向原告表示有授權莊育奇向外借款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8、31、36條及民法第107條規定負本人授權之責任,自無可採。是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原告確有借款之合意存在,被告抗辯其未向原告借款,自屬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借款1706萬7250元,應返還該等消費借貸款項,並給付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不當得利之受 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間並無原告主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固有依訴外莊育之指示匯款1470萬6017元入被告前述帳號之情事,就系爭1470萬6017元款項,因被告與原告間無消費借貸等原因關係存在,被告收受上開系爭1470萬 6017元本無法律上原因,惟被告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初,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然原告所匯入之1470萬6017元款項,係依莊育奇之指示匯入,於匯入後,即由莊育奇取走,亦經證人己○○庭所陳明,並有被告提出之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匯款單、請款單等證物之記載,其中: 1.原告及其妻甲○○於95年3月21日,各匯入被告彰化商 業銀行沙鹿分行之帳號:330萬元、250萬元。依該日轉帳傳票、匯款單、請款單記,當日莊育奇即將該580萬 元自被告處請領完畢,而請領單上載明「匯莊總」,帳傳票上亦載明「莊總匯入再匯出」,並由莊育奇於同日指定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特多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黃夢薇、侯富盛等人帳戶之事實,是該等580萬元匯 入款項,被告認係莊育奇個人之款項而同意莊育奇取走之事實,應可認定。 2.又原告之妻於95年5月15日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沙鹿 分行之帳號:550萬元,惟依該日轉帳傳票、匯款單、 請款單之記載,當日莊育奇亦將該550萬元自被告處請 領完畢,而請領單上載明「匯莊總匯入再轉出」,帳傳票上亦載明「莊總匯入(且註明其中50萬元為莊育奇返還被告)」,並由莊育奇於同日指定將款項匯入訴外人特多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林誌瑋及莊育奇個人於合作金庫、彰化銀行等帳戶及由莊育奇取走部分現金等事實,是該55 0萬元匯入款項,被告認係莊育奇個人之款項而同意莊育奇取走之事實,堪予認定。 3.另原告於95年10月2日,匯入被告彰化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之帳號:340萬6017元,依該日轉帳傳票記載,當日 莊育奇亦將該340萬6017元自被告處請領完畢,而帳傳 票上亦載明「莊總匯款入」,並由莊育奇於同日指定將款項轉出,且於該日莊育奇亦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等事 實,是該340萬6017元匯入款項,被告認係莊育奇個人 之款項而同意莊育奇取走之事實,亦可認定。 4.基上,原告及其妻甲○○匯入之1470萬6017元,被告既認為係莊育奇個人匯入款項,而非被告所有,且事後依莊育奇之申請,而將該1470萬6017元款項轉交付予莊育奇處分,則被告就原告匯入之1470萬6017元款項,被告因轉交付莊育奇而未保有任何利益,即原告匯入之款項,被告雖短暫取得,惟其本即認為該款項為莊育奇所有,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其所受之利益,因轉交莊育奇已不存在,依前述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原告自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返還1706萬7250元不當得利之義務,其得請求被告返還1706萬7250元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其對被告有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06萬725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 │96年度重訴字第93號判決附表: │ ├──┬─────┬──────────┬─────┬──────┬───────┬──────┬──┤ │編號│發 票 人│ 背 書 人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期│備註│ │ │ │ │ │ (新台幣) │(民國年月日)│ │ │ ├──┼─────┼──────────┼─────┼──────┼───────┼──────┼──┤ │ 1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685,000元 │ 95年11月18日 │95年11月19日│ │ ├──┼─────┼──────────┼─────┼──────┼───────┼──────┼──┤ │ 2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985,000元 │ 95年11月24日 │95年11月25日│ │ ├──┼─────┼──────────┼─────┼──────┼───────┼──────┼──┤ │ 3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 │SC0000000 │768,000元 │ 95年12月08日 │95年12月09日│ │ ├──┼─────┼──────────┼─────┼──────┼───────┼──────┼──┤ │ 4 │ 光合公司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SC0000000 │758,000元 │ 96年01月12日 │96年01月13日│ │ ├──┼─────┼──────────┼─────┼──────┼───────┼──────┼──┤ │ 5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971,250元 │ 95年12月20日 │95年12月21日│ │ ├──┼─────┼──────────┼─────┼──────┼───────┼──────┼──┤ │ 6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900,000元 │ 95年12月29日 │95年12月30日│ │ ├──┼─────┼──────────┼─────┼──────┼───────┼──────┼──┤ │ 7 │ 廖于舜 │沅基公司、特美多公司│UC0000000 │1,000,000元 │ 96年01月09日 │96年01月10日│ │ ├──┼─────┼──────────┼─────┼──────┼───────┼──────┼──┤ │ 8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3,000,000元 │ 96年06月30日 │96年07月01日│ │ ├──┼─────┼──────────┼─────┼──────┼───────┼──────┼──┤ │ 9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3,000,000元 │ 96年07月15日 │96年07月16日│ │ ├──┼─────┼──────────┼─────┼──────┼───────┼──────┼──┤ │ 10 │ 莊育奇 │沅基公司 │JR0000000 │5,000,000元 │ 96年07月31日 │96年08月01日│ │ ├──┼─────┼──────────┼─────┼──────┼───────┼──────┼──┤ │合計│ │ │ │17,067,25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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