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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金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字第1號

原告
建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
被告
丁○○
被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貳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間,前往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富證券公司)設於台中市○○路257 號1 、2樓之學士分公司,分別開設股票及期貨帳戶;原告開戶後,除投資買賣股票外,對於期貨帳戶則未使用。嗣於93年9 月間,擔任元富證券公司學士分公司業務襄理之被告丁○○為遊說原告加入其台北期貨部門之代操交易,對於原告提出保障原本及保證每月獲利1%之代操條件,惟當月代操獲利超過1%時,應將多出部分之金額出金撥給代操人員作為報酬;原告當時基於獲利穩定,且風險不大(因代操時仍在原告帳戶內交易,不虞代操金額遭到盜領)之考量,又能幫忙營業員業績,因而答應被告丁○○給其代操。原告分別於93年9 月24日、93年12月22日各入金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合計共4,000,000 元金額供其代操。詎被告丁○○代操結果,竟虧損連連,迄至94年9 月間結束代操交易時,僅餘本金1,050,462 元(按原告係事後於95年1 鳥26日始結清帳戶,全部出金存入銀行帳戶),亦即丁○○為原告從事代操交易,總計發生虧損2,949,538 元。事後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要求丁○○歸還受損金額,惟丁○○竟即無故離職避不見面。被告丁○○身為證券及期貨之業務員,竟違法攬客從事期貨之代操交易,且對於客戶為獲利之保證,核其行為分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2 、3 款等法律規定,致生原告前揭高達2,949,538 元之損害,事後竟又避不見面拒絕賠償。其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認已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2 項等侵權行為規定,且屬證券公司從業人員執行職務內之事項,應由丁○○之僱用人即被告元富證券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為維護合法權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8 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本件損害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元富證券公司抗辯之陳述:代操交易期間,被告丁○○開始時每月存入20,000元或嗣後每月存入40,000元,以供原告領取該相同金額之出金,或當月代操發生有盈餘時,該盈餘部分之金額由丁○○領走,原即均為代操之條件內容;訖被告元富證券公司於計算所謂原告之損失金額時,竟將被告丁○○每月存入之金額故意略去不計,僅計算該同一金額之出金,或將被告丁○○逕行領走之代操盈餘,故意曲解為原告之出金金額,致其計算原告之損失金額時僅為1,585,240 元,殊屬錯誤。此外,被告元富證券公司亦將被告丁○○代操交易所產生之手續費及交易稅,排除於損失金額之外,亦屬誤解。蓋本件代操交易,其條件之一原即保障本金,故原告交付代操之本金原為4,000,000 元,事後既已折損僅剩1,050,462 元,則損失金額2,949,538 元,不論其為期貨交易之損失或係支付手續費、交易稅,均屬原告實際發生之損失,則無差異,被告元富證券公司主張並非交易損失,要不足取。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9,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一)本件為原告與被告丁○○間之私人委任關係,與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無涉:按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同意交付金錢由被告丁○○為原告代操,並同意於當月代操獲利超過1%時,將多出部分之金額作為代操報酬。依此內容觀之,可知,原告係委任被告丁○○代操,並非委任被告元富證券公司,是委任代操屬原告與被告丁○○2 人間之私下委任關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從未應允被告丁○○為原告代操及保證獲利情事,該契約關係僅存於原告與被告丁○○之間,與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無涉。縱原告事後發生投資失利虧損情事,亦屬被告丁○○對原告之債務不履行,非被告元富證券公司所應負責。即便縱有侵權行為,亦屬被告丁○○對原告之權利侵害,原告卻向被告公司為請求,其請求權行使對象實有錯誤。

(二)被告丁○○之行為非為執行職務,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於起訴狀第2 頁倒數第6 行記載「…,核其(指被告丁○○)行為乃分別違反前述期貨交易法…」,可知原告明知被告丁○○招攬原告進行期貨代操交易,係屬違法行為,被告丁○○之代操及保證獲利,本非其之職務上所應為行為,且係屬於刑事上之犯罪行為,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及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即非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執行職務,被告公司本無依民法第184 條或第188 條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

(三)原告請求金額顯無理由:原告稱其投資金額為4,000,000 元,扣除剩餘本金1,050,462 元後,認其受有損害2,949,538元。然查原告既然從事交易行為,本應對交易係有賺有賠,並無絕對無風險的投資的理財觀念有所認識,怎能因結餘本金較委託金額為少,即認為被告公司應就具減少之部份負責?且核諸其帳戶中有第等提領紀錄,又交易原即有相關之手續費用,原告均置之不論。原告稱其受有損害2,949,538 元,然此金額尚應扣除交易相關費用,如手續費,但原告並未扣除,顯見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四)綜上,被告丁○○與原告間訂立之違法代操契約,此為原告所明知,被告元富證券公司非為契約當事人,亦非侵權行為人,本無須為被告丁○○之行為負責。又,無論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469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例、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均認為,被告丁○○之行為為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非為職務上之行為,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無須負民法僱用人責任。再者,原告未表明其請求之金額,是以原告之訴無理由。

(五)對原告陳述之再抗辯:

⒈被告公司與被告丁○○等人間之訴訟,非自認賠償:按原告於96年3 月20日開庭時陳稱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就被告丁○○等人提起之訴訟,即表示被告元富證券公司承認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才對前開人等提起訴訟。查95年度金字第2 號之原委係原告出面主張被告丁○○等人違法代操行為,並請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假扣押。而該主張之申訴事實,致被告元富證券公司之財產權與名譽權等造成損害,被告元富證券公司為防止被告丁○○等人脫產隱匿無蹤,才實施假扣押。後經債務人聲請限期起訴,始予起訴,並非對原告之請求自認應負賠償。另被告公司為訴訟經濟計,業已於95年10月26日告知原告參加95年度金字第2 號訴訟,詎原告屢經傳喚均拒不到庭,反於本案另行提起訴訟。

⒉原告損益計算:

⑴觀乎原告起訴狀原證三號帳戶金額進出明細,其帳戶總提領金額為2,008,055 元,而依原告主張入金總金額為4,OOO,000 元,兩者相減後帳戶短少差額為1,991,945元,再扣除原告應付之手續費324,670 元及交易稅82,035元後,原告帳戶僅減少1,585,24 0元,而該金額核與原告主張損失金額不相符,顯見原告主張錯誤。

⑵又,原告於93年9 月24日至95年1 月26止,其帳戶交易虧損為2,005,240 元,與原告起訴稱所受損害為2,940,000 餘元,相去甚遠。原告實應就本訴訟之前提要件,即其之損失為何先為舉證,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是故,原告起訴之請求並無理由。

⒊原告之訴無理由:原告帳戶非他人得任意進入,就損害金額計算,應認明因果,原告逕以代操虧損即主張之,實有未洽。蓋原告帳戶內金額如有短缺,亦屬原告投資失利及應交付之交易之手續費、交易稅所致。查交易保證金專戶,只供交易帳戶短少金額或為交易損益,或為提領;而提領必匯入客戶預先與被告約定之帳戶,故仍歸客戶所有。原告起訴陳稱其受有損害,然原告之帳戶內金額除前開法律規定外,被告公司無從、也無可能動支;且被告公司亦按約定將出金金額匯入原告之銀行帳戶,此部份可從銀行端調查以證之。原告如何就帳戶內減少之金額,認定是被告公司所致損害,而要求被告公司負責,顯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⒋原告於96年5 月4 日之民事陳報狀中第2 項自承被告丁○○有存入原告所有之期貨帳戶之事實。既然存入金錢之人非原告,則原告自不得將丁○○存入之金額計算於原告之損失範圍內,始為正確。至於原告主張期貨帳戶有被告丁○○存提金額乙節,因期貨出金均入原告自有銀行帳戶,原告於其自有銀行提款交付何人,本屬原告就其自有帳戶授權處分之權限,與被告無關,於此計入損失,實屬可稽。依此可知,原告一併列為所謂之「損失」向被告求償,自屬錯誤。

⒌原告又謂手續費、交易稅亦屬代操損失,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按,無論有無代操契約、代操契約之約定是否為保障本金,代操契約僅存於被告丁○○與原告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且原告明知代操行為為法所不許,卻仍執意交由被告丁○○代操,因致發生之任何支出或損失,本應自行負擔,如何要求被告為丁○○之個人違法行為負責賠償?原告之主張違反契約相對性原則,請求乃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行為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出於故意者為限,過失行為則不與焉,此觀該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丁○○與原告約定保證支付固定金額並承擔損失,實際為原告操作期貨交易下單之行為,確有違反不得對期貨交易人作獲利保證、不得代理他人從事期貨交易等相關期貨業管理規定或業務規則,然被告丁○○代原告進行操作期貨交易下單,係本於雙方之約定而為,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原告既未就被告丁○○有何逾越或濫用權限,代為下單交易期貨之情事加以舉證證明,則其主張被告丁○○應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乏依據。

(二)依期貨交易法第1 條規定,期貨交易法之制定目的,並非僅在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已,尚包括期貨交易人權益之保障,故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 項及第63條第2 、3 項之規定者,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查被告丁○○代原告進行下單期貨交易,係本於雙方成立之委任契約而為,則原告主張之本件損害,既屬授權範圍內之行為而發生之虧損,即難認此項虧損之損害,與被告丁○○上開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項、第63條第2 、3 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丁○○縱有違反期貨交易法第73條第1 項、第63條第2 、3 款規定之行為,既與「侵害他人」(即操作失利造成虧損)之間無因果關係,對原告自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丁○○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按經本院於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是否也要依照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請求?」,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確陳述:「我們不主張債務不履行,請法院判斷侵權行為是否成立即可。」),請求被告丁○○賠償原告因委由丁○○代操期貨交易失利所受之損害,即無理由。

(四)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就原告因委由丁○○代操期貨交易失利所受之損害,並不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前已敘明;則受僱人即被告丁○○對於原告既無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僱用人即被告元富證券公司就此即顯無任何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依據上開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元富證券公司與被告丁○○連帶賠償原告因委由丁○○代操期貨交易失利所受之損害,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49,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之。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與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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