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他字第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他字第13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號
- 被告
- 曾月芳即大裕工程行
- 被告
- 堅信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工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本院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曾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95年度救字第4號),因該訴訟事件已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以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肆仟肆佰伍拾陸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本院95 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上開給付工資補償金事件,先經本院以95年度勞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該判決業已確定。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分別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之6%即新臺幣(下同)2,199元;被告應共同負擔之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之94%即34,456元,應分別由原、被告按上開金額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14,662元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
│ │ │1,379,90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21,993元 │ │
│ │ │ │
├─────────────┼─────────────┼──────────┤
│共 計 │ 36,655元 │原告應負擔6%即2,199│
│ │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以下同),被告應共同│
│ │ │負擔94%即34, 456元 │
│ │ │。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