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35號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清 理 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俊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97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標的拍定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哲彥,於訴訟中變更為甲○○,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列被告為龍平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平安公司),嗣於本案審理中追加被告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公司),被告國華公司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視為同意前揭追加,原告前揭訴之追加即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案審理中撤回 對被告龍平安公司部分之訴訟,而被告龍平安公司對於原告前揭撤回,未表示異議,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前揭撤回已生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執行民國(下同)94年度「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開標,由訴外人長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得標,原告於94年2月14日與訴外人長隆 公司訂立「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長隆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事項,於94年2月24日與被告國華公司就上揭工程履約保證,訂 有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保險單號碼為1131 字第94PZ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下稱系爭履約保險)。復被告於94年11月1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命停業清理,並同時指定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程序。 ㈡查系爭履約保險內「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單條款」(下稱保單條款)第1條「得標人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 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據此,得標人(即訴外人長隆公司)於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發生不履行情形時,除有上開保單條款第二條不保事項外,被告即應依保險單所載約定給付賠償金,當屬無疑。 ㈢復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含其孳息、本項以下同),得部分或全部不發還之情形如下:⑴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 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⑵第7款:「 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訴外人長隆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工作進度落後,原告依工程契約第37條約定,行使終止及解除契約。經以94年11月4日水三工字第09401023060號函暨委上詠大法律事務所95年6月1日中炫字第060601號律師函通知訴外人長隆公司終止(解除)契約,併進行結算程序;經結算,訴外人長隆公司完成履約部分,價金數額為9,889,510元。依 系爭工程契約,訴外人長隆公司符合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有: ⑴第4款:訴外人長隆公司已完成履約價金為9,889,510元;占契約金額37,780,000元之26.18%。然查,本件工程契約書第8條第4項第4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 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據此,本件係追償未履約(終止契約後之契約責任)金額為2,952,937元。【計算式 :37,780,000-9,889,510=27,890,490。(2,789,490÷37 ,780,000)×4,000,000=2,952,937】 ⑵第7款:結算後,訴外人長隆公司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9, 889,510元,然其已領取估驗款12,809,565元,核計應返還 估驗款(暫時融資款)3,414,530元;應給付保證金3,414, 530元(計算式:12,809,565-9,889,510×0.95=12,809, 565-9,395,035=3,414,530)。再查工程契約第8條第6項 「有第4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據此,訴外人長隆公司應給付保證金數額為2,952,937+3,414,530=6,367,467元,惟因是項數額已逾上揭履約保證金總額, 從而,訴外人長隆公司應給付保證金數額以總金額為限: 400萬元。 ㈣訴外人訴外人長隆公司無法履行契約之事實及標的既告確定;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約定情事。依 系爭履約保險保單條款第一條,被告即應依約給付保險金額,經原告以94年11月4日水三工字第09401023060號、94年11月25日水三工字第09401024230號函、95年6月2日水三工字 第09501009800號函、96年6月26日水三工字第09601010430 號函多次通知被告辦理給付保險理賠。詎料,被告藉詞推諉,迭委南山公證有限公司以95年5月17日南工字第060151號 函、96年1月5日南工字第06015號函、96年3月6日南工字第 060152號函、96年7月21日南工字第060153號函等拒予給付 ;迄今仍未依保險契約履行給付義務。爰依保險法第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又原告於94年11月25日以正式公文並隨文檢附履約保證金之給付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未於約定15日期限內給付,則原告主張以優於一般信函發送收受時間,即於94年11月25日發函,94年11月29日送達被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1月29日起之遲延利息。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給付內容,包括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罰、估驗款: ①依系爭保險單第1條約定「承保範圍」約定,系爭保險單 以債務人即長隆公司之不履行債務為保險事故之保證保險契約,應屬無疑。 ②按被告應否為保險給付,端視是否有保險事故發生;而保險事故是否發生,則應依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而定。茲系爭保險單上開承保範圍,既以訴外人長隆公司與原告所定系爭工程契約,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為內容。則關於本件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應否給付保險金,給付之保險金額若干等等,自應參酌系爭工程契約關於「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內容。 ③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者,共有九款。如其中第5款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其 懲罰性違約金,應為系爭保險單上開承保範圍。而查驗或驗收不合格,其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在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貳、一般規定之第5條;另第6款約定,其逾期違約金,亦為系爭保險單上開承保範圍。至於逾期違約金之具體約定,則參照系爭工程契約第36條即明。準此,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給付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違約罰,甚為明顯。換言之,倘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為圍,排除違約罰,則理應於系爭保險單明文約定,系爭保險既無明文約定排除違約罰,且違約罰復為系爭工程契約所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一,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給付內容,包括系爭工程之違約罰,應屬無疑。至於,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保險金之理由,即「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所源之依據,是否為違約罰,與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給付內容,是否包括系爭工程之違約罰,係屬二事,不應混為一談。 ④被告辯稱係爭保險契約第貳不保事項,已約定就預付款部分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第7款,請求訴外人返還之估驗款3,414,530元,屬於預付款不保事項,顯有誤解。查預付款、估驗款,其性質並不相同。按估驗款乃為融通資金及保障工程品質,而約定承攬人依照約定就完成之數量,請領該進度款項。至於預付款乃工程尚未進行前,為利承攬人備料及事前準備所給付款項。換言之,估驗款之法律上性質,非預付款,亦非保留款,而是暫時融資款性質。此可參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342號判決意旨。 ⑤本件估驗款之付款辦法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1項;至於預付款則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亦顯然不同。又鈞院95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第7頁第 (二)(參附 件二),就估驗款之要件及性質及目的,亦有詳細論述。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所主張之估驗款,混淆認為預付款,無非圖卸保險責任。 ⑵系爭保險所承保範圍,非僅限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第3 款及第5款: ①被告辯稱依系爭保單條款第壹及第伍條約定,而認為系爭保險所承保範圍,僅限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第3款及 第5款,其餘條款均非其承保範圍。惟查,系爭保單條款 第伍條約定,僅在得代洽廠商履行原得標廠商之情形方有適用。至於根本並非代洽廠商履行原得標廠商之違約情形,即無上開條款之適用。 ②承上,故系爭保單條款第伍條約定,其性質並非定義被告承保範圍之條款。被告應負承保範圍,仍應回歸系爭保單條款第壹條約定,洵屬明確。 ③系爭履約保險,其目的在代替原得標廠商依工程契約應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故系爭履約保險應由若原得標廠商依工程契約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而後因違約符合工程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時,原告本得直接沒收履約保證金,惟因原得標廠商藉由投保履約保證保險,免除原告本得直接沒收履約保證金之不利益,而由被告承擔。準此,原告依工程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因原得標廠商並未現實提出履約保證金,而係以投保履約保證保險代替之,則原告無法沒收履約保證金,代之以向被告請求保險金,應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為履約保證保險之精神所在。 ⑶訴外人長隆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 ①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第7款之約定,沒收訴外人長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上開條款之沒收事由分別為「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及「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原告就此業已舉證證明訴外人長隆公司確實有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終止契約。且訴外人長隆公司尚有未返還之價金。則本件已經該當系爭保單約定之「不發還履約保證金」要件,洵屬無疑。 ②系爭保險單,論其性質,應屬代替訴外人長隆公司依約應現實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申言之,訴外人長隆公司若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原告於訴外人長隆公司違約時,本可逕予沒收保證金,惟因被告出具系爭保險單致原告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因此受有損失。 ③被告辯稱原告於終止契約後,重新發包之工程總價與訴外人長隆公司領取估驗款之總額為37,261,752元,尚未超出原契約總價3778萬元,主張原告就該工程無任何損害云云。惟查,工程重新發包,倘有超出原契約總價之情形,該超出之溢額,為被告依保險單應負理賠責任之一種類型而已。並非被告僅於該重新發包有溢額情形,負給付保險責任。換言之,重新發包有無溢額,與應否負違約金責任,分屬二事。以本件而論,重新發包雖無溢額,惟訴外人長隆公司違約情節,符合契約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約定,原告原得依約沒收訴外人長隆公司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因被告出具系爭保險單致原告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因此受有違約金之損失。 ⑷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長隆公司之損害賠償內容部分: ①被告辯稱原告並無法向訴外人長隆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故其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②按就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第7款之約定,即為「違約金」之約定。蓋履約保證金之性質,係為保證廠商確實履行並完成契約,廠商如有違法、轉包、擅自節省工料、終止或解除契約、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逾期違約及應負其他賠償責任等,即有不發還全部或一部分履約保證金,故屬違約金之約定。且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各款僅概括約定應沒收履約保證金,復於第6項約定「有第4項二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其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故應屬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 ③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長隆公司之損害賠償內容,應為本件原 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及第7款,得請求訴外 人長隆公司分別賠償2,952,937元、3,414,530元。訴外人 長隆公司本應現實給付履約保證金,倘訴外人長隆公司現 實給付履約保證金,則原告於訴外人長隆公司違約時,本 可逕予沒收保證金。綜上,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長隆公司之 損害賠償內容,即為上述違約金,然因被告出具系爭保險 單致原告無法即時沒收履約保證金,原告自因此受有損失 。 ㈥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94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給付範圍部分: ⑴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壹、伍條之約定,可知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係指在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之情形下,其損失得以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方式請求者,非泛指所有被保險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 ⑵系爭原告與訴外人長隆公司之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所列9款 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並非原告得據以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依據與範圍。實則,原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之依據,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伍條之約定,在第壹條承保範圍之約定下,就其受有損失及損害之部分,始依採購或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內相關約定為保險契約第伍條給付之請求;特別是由第伍條之1、2項約定可見,其給付之請求,尚得由保險人選擇以『經被保險人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訂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縱然本件該項選擇並未行使,然仍可確證系爭保險契約之統一性質,即係針對被保險人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理賠,而非一旦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情形,即合致於理賠條件。 ⑶據上,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中,對被保險人受有損失之情形,即明白規定於第3款-擅自減損工料所造成之損失; 第5款-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所造成之損失;第9款-可歸責於廠商事由致機關受損害者,至於其他不發還保證金之情事,並非以受有損失為條件者,即顯與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有間,誠然無可做為請求理賠之依據。 ㈡系爭保險契約所應負之保險給付內容,不包括系爭工程契約之違約罰、估驗款: ⑴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922號判例、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違約罰之性質,即為所謂「懲罰性違約金」。 ⑵所謂「懲罰性違約金」,即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務不履行所應負之責任均不受影響,亦即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與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相比較者,即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以違約金之金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的賠償總額,而於當事人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當事人所約定者為因給付不能或拒絕給付所生之損害之賠償總額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時,則債權人只能請求支付違約金,縱使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超過約定違約金之數額,亦僅得請求違約金,不得更行請求賠償;復觀本件,其既以受有損失為保險金給付依據,誠然即無有不履約即須支付之情事,故系爭履約保證金,顯不包括違約罰在內。 ⑶原告雖以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5款所約定:「查驗或 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其不合格部分及所造成之損失、額外費用或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抵扣仍有不足者與不足金額相等之保證金」。惟本條項將業主損失與懲罰性違約金並列,顯示其分屬不同之請求權標的,在系爭保險以業主有損失為條件下,自不包括懲罰性違約金之違約罰在內。 ⑷雖前揭約定係稱業主損失或懲罰性違約金,當抵扣待付價金仍有不足時,得由保證金中扣除,惟並非係直接由保證金擔保該違約金,在違約金方面,保證金係用於補充給付,非原告所主張、係對違約金為擔當給付。特別是在系爭保證金保險與單純由得標人提供現實保證金、在求償條件仍有不同之情況下,一般得由業主直接自招標人提供之現實保證金扣抵之請求權標的,未必亦得逕向系爭保證金保險請求給付,在以業主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前提下,縱使原告引用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主張終止或解除契約而得沒收 終止或解除部分工程按比率之保證金,亦應證明其所受損失之存在,否則仍難謂符合承保約定。 ⑸再由保險之精神而言,所謂保險係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然查系爭估驗款,係在一定條件下、例如承攬人依照工程約定及進度,在完成一定數量後得透過驗收前之估驗程序,取得該進度之工程款,核其性質,其估驗款之發給,即非在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情況下發生,故其當非保險事故之範圍。 ⑹估驗款之發給,係經定作、承攬雙方約定之估驗程序而來,原告就長隆公司是否達到一定程度之工程進度及數量,可經其估驗程序而核定,若有溢付情事,則顯然亦為原告所肇致,誠難謂其無非可歸責之情事,故依系爭保險契約『貳、不保事項-一、5.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約定,就系爭估驗款之何以溢付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況下,亦為系爭保險所約定不保事項,自無請求保險給付之理。 ⑺另依系爭保險契約『貳、不保事項-二、公司對得標人不償 還預付款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金額中,包括其給付予長隆公司之預付款部分,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第7款、即『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 價金而未返還者』之約定要求理賠,惟此部分,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第7款並不在得以請求給付保險之範圍內,且 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貳之不保事項更已明文約定,就原告給付予長隆公司之估驗款,即工程之預付款,本在不保範圍,原已不得請求理賠;原告雖將該預付款委稱『暫時融資款』,用以規避契約上『預付款』之名稱,然何為『暫時融資款』?原告得否從事『融資』業務?直見所謂『暫時融資款』實毫無依據,且依實務見解(即鈞院93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第5頁所載),該估驗款即是預付款,基本上係對工程款 之預付性質,以已完成一定程度之工程進度為前提,誠難理解為借貸性質之融資,足見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⑻原告另謂估驗款與預付款係分別約定於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 第1、2項下,主張兩者並不相同云云,然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係約定付款辦法,且第2項之預付款,並未排除估驗款即非預付款,應認估驗款亦係預付款之一,差別僅在請求之預付款如係估驗款者,則依第5條第1項約定而已,非能以兩者分別約定,即得遽謂估驗款並非預付款。 ⑼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誠 可為估驗款即預付款再為堅證,其對何為估驗款之性質,有詳細之分析,由上開判決文中所示「始約定以完成一定估驗程序為條件,由被上訴人於相當時期預付部分工程款項」等語,業足證明估驗款屬於預付款性質無疑,原告將「便利包商融通資金,使其有足夠資力繼續完成工作…」指稱為「暫時融資款」並謂其非預付款云云,顯無依據。 ㈢長隆公司未履行系爭工程契約,並未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⑴按就工程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性質而言,保險公司所承保之危險,乃定作人因承攬人不履行契約所生之損害,且該保險之目的,僅在於擔保履約保證金之交付,意即採購工程得標廠商得以保險公司出具之履約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繳付,而當致定作人受損害之保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理賠;且在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下,損害以實際發生者為限,故縱然承攬人即要保人有不履行契約事由,且被保險人得因其違約事由對其請求違約之處罰,但與以有實際損害發生為前提之損害賠償存在、而得對保險人請求理賠之性質與內容畢竟不同。 ⑵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長隆公司應對其負因違約而致生之損害賠償內容,並不等於得請求保險理賠之內容。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當亦限於受有損失之情事下,始可請求以系爭代替保證金繳付之保險理賠,非能一概以不履約情事發生、且依契約得不發還保證金時,即為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合致理賠條件。 ⑶原告對長隆公司以其不履行契約為由,請求賠付違約處罰等懲罰性違約金係屬一事,惟究與對被告請求保險理賠有別,不當然因為要保人長隆公司有其工程契約第4條第4項第4款 因不履約而解除契約事由,得因此不發還未履約比率之履約保證金之權利存在,而以此請求被告為保險給付,因此部分並非受有損失而致之損失額或損害額,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無法對不存在之損失負理賠責任,因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內容以受損失為限,顯然不包括未必有損失發生之違約罰,此顯不符保險精神。 ⑷依鈞院93年度保險字第20號判決所示之實務見解,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參以系爭保險契約第伍條約定,係以原告依照原採購契約發包方式及採購契約條件而就未完成部分重新採購之總金額,超過採購契約總金額扣除損失發生時實際已付長隆公司之差額為損害金額,然查原告就系爭剩餘工程重新發包之金額,加上已付長隆公司之金額,並未超過原採購金額,故此部分難認原告受有損害;致原告另謂長隆公司因未履約所致生之其他損害,在未經原告列舉證明之情形下,故尚難遽認此部分損害確實存在。 ㈣又原告得請求訴外人長隆公司之損害賠償內容,並不等於得請求保險理賠之內容,且即使被告公司無須對原告負理賠責任,亦不表示訴外人長隆公司無需就其不履行契約,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給付責任,僅是其責任係基於違約之處罰,而非損害之賠償。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兩造不爭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執行94年度「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開標,由訴外人長隆公司得標,原告於94年2月14日與長隆公司訂立「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契約」(下 稱系爭工程契約)。長隆公司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事項,於94年2月24日與國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訂 有保險金額400萬元、保險單號碼為1131字第94PZ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 ㈡國華公司於94年11月18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命停業清理,並同時指定由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擔任清理人進行清理程序, ㈢原告曾以訴外人長隆公司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工作進度落後」為由,於94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訴外人長隆公司 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副本通知被告國華公司。原告另於94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於94年11月29日收受。原告復委託律師於95年6月1日再次以律師函通知訴外人長隆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 ㈣對於本院95年建字第115號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長隆公司應 返還原告的估驗款為新台幣3,414,3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執行94年度「大安溪圓屯堤防復建工程」,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開標,由訴外人長隆公司得標,原告於94年2月14日與長隆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長隆公 司為辦理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事項,於94年2月24日與國 華公司就系爭工程履約保證,訂有保險金額400萬元、保險 單號碼為1131字第94PZ000000000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保險;原告曾以訴外人長隆公司有「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工作進度落後」為由,於94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訴外人長隆 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並以副本通知被告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長隆公司與被告間訂定之系爭履約保險契約乃屬利益第三人契約,原告為被保險人自得依系爭履約保險契約直接請求被告履行保險契約內容。又按於數宗給付中,得選定其一者,其選擇權屬於債務人,而選擇權未定有行使期間者,債權至清償期時,無選擇權之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他方當事人行使其選擇權,如他方當事人不於所定期限內行使選擇權者,其選擇權移屬於為催告之當事人,第208條、第2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履約保險期間內,原告有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訴外人長隆公司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原告應立即以書面通知被告,載明依採購契約規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檢具給付請求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應於收到請求給付通知後15日內給付。但由被告代洽經原告審核符合原招標文件所定資格之其他廠商,就未完成部分完成履約者,不在此限等情,亦經系爭履約保險契約第伍條約定明確,足見系爭履約保險如有保險事故發生時,被告得選擇「給付保險金」或「代洽經原告審核符合資格之其他廠商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工程」之方式來履行保險給付義務。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5日發函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國華公司於94年11月2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故本院認被告於原告前揭催告後,未提出尋找其他合格廠商繼續完成工程之請求,依前揭法律規定,前揭選擇權移屬原告,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直接給付保險金。 ㈢系爭履約保險給付之範圍: ⑴訴外人長隆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第8條規定,必須繳交原告 工程履約保證金,又依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訴外人長隆公司得以保險公司出具之連帶保證保險單代替之,故本件訴外人長隆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履約保險單並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繳交義務之履行。又依系爭履約保險契約第1條承保範圍約定為:「得標人 於保險期間內,不履行本保險單所載之採購契約,其履約保證金係以本保險單為之者,被保險人認定受有損失依採購契約規定,有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單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據此,系爭履約保險顯係以「訴外人長隆公司不履行系爭工程契約」為保險事故。 ⑵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所謂「履約保證金」乃在擔保訴外人長隆公司對系爭工程契約之履行義務,只要訴外人長隆公司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情形,均屬履約保證金所擔保之範圍。又系爭履約保險乃屬履約保證金繳納義務之替代履行,除非保險契約有特別約定排除之範圍,否則應以現金繳交履約保證金之擔保範圍相同,否則與現金繳納乃不等值,即不符經濟部水利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17條規定,故本件系爭履約保險所承保範圍除系爭履約保險單第貳條所明示之「不保事項」範圍外,應以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範圍」為承保範圍。被告抗辯本件承保範圍應以原告實際受有損失為承保範圍云云,本院審酌系爭履約保險乃屬訴外人長隆公司履行現金給付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替代給付,且被告自承於系爭履約保險訂定前已知悉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其對於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有權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各項要件應知之甚明,被告仍與訴外人長隆公司訂定保險契約,用以替代現金履約保證金,故被告前揭限縮保險承保範圍之抗辯,顯乏根據,不足採信。 ㈣原告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之內容: ⑴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得不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第8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可歸責於 訴外人長隆公司之事由,而為前揭終止契約已如前述,又訴外人長隆公司已完成履約價金為9,889,510元,占全部契約 金額37,780,000元之26.18%,其未完成之契約金額為27,89 0,490元等情,被告所不爭,則依未完成契約金額之比例計 算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額,原告得不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應為2,952,937元。【(37,780,000-9,889,510)÷37,780,000 ×4,000,000=2,952,937】。 ⑵又按「須返還已支領之契約價金而未返還者,與未返還金額相等之保證金。」,得不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第8條第4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經結算後, 訴外人長隆公司完成履約部分,價金為9,889,510元,然其 已領取估驗款12,809,565元,核計應返還估驗款3,414,530 元等情,業經原告對訴外人長隆公司另案起訴,並經本院 95年度建字第115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且被告對前揭事實 亦不爭執,則依訴外人長隆公司應返還前揭估驗款相當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原告得不發還。 ⑶又「有第4項2款以上情形者,應分別適用之。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系爭工程契約第第8條第6項亦定有明文。依前揭所述,訴外人長隆公司應給付保證金數額為2,952,937+3,414,530=6,367,467元,已逾上揭履約保證金總額,故訴外人長隆公司應給 付保證金數額以總金額400萬元為限。 ⑷被告雖抗辯前揭估驗款乃屬預付款,依系爭履約保險第貳條約定,乃屬不保事項等情,惟查: ①系爭履約保險第貳條不保事項有:「戰爭、政府行為、罷工、暴動、核子污染」等不可抗力事由,亦有「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另有不賠償得標人不償還預付款所致之損失。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就「估驗款」、 「預付款」分別明定,兩者不同者,乃在於估驗款為融通資金及保障工程品質,而約定承攬人依照約定就完成之數量,請領該進度款項;而預付款為定作人為便利承攬人備料及事前準備所給付之款項,並不以完成部分工程為要件,因此估驗款之法律上性質,並非預付款,應屬先行核撥承攬報酬之暫時融資款。 ②本院審酌前揭估驗款與預付款性質不同,且預付款並不以工程完成為要件,保險公司因而無法預估保險風險,故列為不保事項,而本件被告於系爭履約保險契約之前即已審閱系爭工程契約,對系爭工程契約中前揭估驗款與預付款分別約定之情形,應知之甚詳,被告僅將預付款列為不保事項,顯然並未有將估驗款列為保險契約兩造所合意不保事項之範圍,故被告前揭抗辯,顯不足採信。 ㈤按系爭履約保險單未規定事項,悉依照保險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系爭履約保險單第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保險人 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得不發訴外人長隆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6,367,467元,已逾上揭履約保證金 總額400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及自被告於94 年11月29日收受前揭保險給付請求通知之十五日後即9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逾前揭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毓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楊賀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