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再字第6號
- 再審原告
- 保捷車材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再審被告
- 晨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㈠貴院94年度智字第36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不得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再審被告所有新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專利權之物品;並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4,400元及自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力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
貳、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收到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13日 (96)智專二 (三)字第09640645800號函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稱:併同再審被告所享有之第174103號「車用衣架構造」之新型專利權(即90.5.11專利公告第425381號「車用衣架構造」)之申請專利權範圍比對,於第14項比對結果「引用文獻一覽表:3.2001.5.11公告(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435381號),認定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其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從而可知再審原告生產之標的物應與再審被告之專利結構互異,再審原告應享有製造、販賣之合法權利。至此再審原告始知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參、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主張。
肆、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4月13日 (96)智專二 (三)字第09640645800號,及所附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惟本件前程序94年度智字第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95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27日宣判,前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及附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自非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之證物。且上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比對結果代碼為6(即無法發現足以否定再審原告乙○○新型專利新穎性等要件之先前技術文獻),其結果與再審原告之產品是是否落於再審被告專利權範圍並不相關,縱加斟酌,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