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字第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字第2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技研科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尤榮福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叁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96年7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本院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變更為160,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結果,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則依同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自96年1月19日起至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為40,000元。然被告於96年5月24日,在伊毫無預警之情況下,告知伊將結束營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要求伊工作至同年月30日止,其後被告負責人避不見面,復未將96年4、5月份之薪資共80,000元給付予伊,則伊得向被告請求該2月份之薪資、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預告期間工資40,000元及相當於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40,000元,合計160,0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時,對於原告於96年1月19日至5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然被告未將96年4、5月份之薪資80,000元給付原告等情,均不爭執,惟抗辯:被告在96年4月間已向原告預告被告即將結束營業,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無須給付原告預告期間之工資;另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未滿1年,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其僅得請求20,000元之資遣費。又原告先前曾向被告舉債,且數額已逾原告得請求之薪資與資遣費金額,被告援引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積欠之2個月份工資及資遣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其於96年1月19日至5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40,000元,被告在96年5月30日結束營業,並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惟未給付原告96年4、5月份之薪資共80,000元,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自承依原告在其公司任職之時間,其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為20,000元,則以上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向伊預告即於96年5月30日結束營業,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依法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40,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於96年4月間即已向原告預告將停止營業之事等語。按雇主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對於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之勞工,得於十日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3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所明定。被告自96年5月30日起即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且其係以此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業如前述,則其若未先行向原告預告停止營業之事而遽予終止契約,原告即得本於前揭規定,請求其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以被告在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前,曾向原告預告一事,係屬有利於被告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並未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應承受此一利己事實之不能證明所生之不利益,是其抗辯係曾依法向原告預告後始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並非可採,原告請求其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應屬有據。然承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間為96年1月19日至5月30日,故已滿3個月但未逾1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係相當於其10日之薪資13,333元(計算式:40,000x1/3=13,33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有關預告期間工資之請求,在13,3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部分,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2個月薪資80,000元、資遣費20,000元及預告期間之工資13,333元,合計113,333元。被告雖抗辯:原告先前曾向其舉債,數額已逾原告得請求其給付之金額,其得援引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從而原告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分文給付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未能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其對原告享有債權,足供其與原告本件請求相抵銷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自應承受該項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被告前述抵銷之抗辯尚非可採。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1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60,000元所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定兩造應負擔之金額;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視同撤回起訴之其餘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