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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郭佳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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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委任乙○○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72 條第1 項,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準用之。又依司法院於民國92年7 月17日公佈,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4 條規定「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到庭者,審判長應許其為本案訴訟行為。前項情形,視為已有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 項之許可。」,第5 條規定「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撤銷其許可。」

二、本件上訴人丙○○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惟本院審酌認乙○○既非律師而為代理本件訴訟並不適當,揆之前揭規定,應予撤銷先前之許可。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受命法官 郭 佳 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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