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淵澤商行
- 法定代理人
- 顏鴻斌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勞簡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合夥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者,有當事人能力;合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稱適格(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1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淵澤商行為合夥事業,負責人為顏鴻斌,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市政府營利登記證在卷可憑,是上訴人性質上應屬非法人團體,其為訴訟行為除由全體合夥人為當事人外,自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即負責人顏鴻斌為代表始稱適格。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係由顏鴻斌代表淵澤商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此觀之原審卷附起訴狀載為原告淵澤商行法定代理人顏鴻斌即明,原審判決誤將上訴人列為顏鴻斌即淵澤商行,顯係疏漏。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將上訴人改列為淵澤商行,法定代理人為顏鴻斌,揆諸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二、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上訴人另補充:
(一)被上訴人所辯與證人王俊傑證詞明顯矛盾。
1.查證人王俊傑因未預告無故曠職,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
第120號判決需賠償上訴人65,808元在案。本訴訟進行中
,證人王俊傑同為上訴人之他案被告,實難期待其為誠實
證言之可能。此外,自渠等集體勾結離職所寄發之存證信
函內容觀之,均言明:對公司制式之「離職單」並不認同
,遂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離職,今又證稱被上訴人
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底遞交「離職單」云云,彼此
矛盾,顯係臨訟為維護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證言。
2.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存證信函中稱:「... 但於94年8
月23日至總公司遞請離職申請單申請離職但遭受公司人事
部經理徐經理刁難並將本人填好之離職單撕毀不予接受..
. 」,復於原審答辯理由稱:「.. 被告唯恐若遵照係爭
切結書2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原告公司將扣留其預告期
間內之薪水,遂於94年8月23日至原告公司協商並遞交離
職申請單,然原告公司人事部徐經理態度強硬,將該申請
單撕毀,堅決不接受被告之離職.. 」又於原審95年11月
16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陳稱:「 (法官問:有無在20天之
前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預告)答:我是在94年7月底時有
向人事部徐經理提出辭呈,被他拒絕,在8月23日又再向
他遞出辭呈被他撕毀,我迫於無奈才以存證信函辭職。」
,惟證人王俊傑96年1月11日到庭卻證稱:「 (法官問:
被告離職情形你是否清楚?)答:被告在94年7月底有遞離
職單,隔一兩天有被叫回去公司,聽被告說她的離職單被
徐經理撕掉,因為只有他一個人被叫回公司,我印象較深
」等語。即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8月23日向上訴人為離
職申請遭人事部徐經理將該申請單撕毀,而證人卻「聽」
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底隔一兩天回總公司離職申請遭人撕
毀離職單,兩人說法前後矛盾,已屬不實;況若被上訴人
確於94年7月底已遞交離職單,而此對其明顯有利之事實
,豈有自己不加以主張而由證人為其補充之理?原審未就
此矛盾相異之證詞詳查,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實難
令人信服。
(二)證人李美玉之證詞顯然虛偽,原審仍採為判決基礎,顯有
違誤。
1.查證人李美玉因未預告無故曠職,業經鈞院以95年度訴字
第615號判決需賠償上訴人60,000元在案,換言之,本訴
訟進行中,證人李美玉已因敗訴遭上訴人就勝訴部份假執
行在案,甚至於95年12月12日下午4時原審審理時,恐嚇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開車小心一點,亂告我不得好死
.. 等語」經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場要求承審法官制止
,李美玉始停止犯行。由此即知其更無為誠實證言可能。
再自證人李美玉等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其言明:對公司
制式之「離職單」並不認同始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告知
離職,今其又證稱被上訴人已於94年7月底遞交「離職單
」云云,前後矛盾,同為臨訟為維護被上訴人所為之不實
證言。
2.證人李美玉坦承被上訴人自94年7月底起至94年8月30日止
仍繼續上班,則苟被上訴人於94年7月份已不願繼續工作
,豈有繼續銷售商品至94年8月下旬而尚未離職之理,被
上訴人又何須再於94年8月26日另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
不再至公司上班,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根本未於94年7月底
為離職預告。又倘若允許被上訴人因一時有離職之意思,
後又打消念頭繼續任職,嗣反得以初次離職之表示為預告
期間起算之始期,豈非等於勞工只要於任職之初向同事、
雇主為離職表示,縱事後反悔繼續任職,只要他日不願繼
續工作時即以曾經預告離職為由,便可任意曠職;若然,
非但雇主之權益無以確保,對於消費者之保護亦將蕩然無
存,甚而影響企業經營,豈係立法者之原意。
(三)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僅於94年8月26日發存證信函告知上
訴人不再至公司上班,並未於94年7月底為離職預告,原
審就前揭爭點未詳查論述,率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實無法令上訴人信服。
四、被上訴人則於準備程序中另補充辯以:
(一)兩造簽訂之員工服務切結書關於2個月預告期間之約定,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自應回歸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關於預告期間之適用。被上訴人
已於法定預告期間20日前,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又勞工預告終止契約為單方之意思表示,無須雇主之承諾
,一經提出達到雇主,即生預告終止之效力。查被上訴人
業於94年7月底向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復於同年8月26
日寄出存證信函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並經證人
李美玉、王俊傑於原審證述無誤,距被上訴人離職日期已
逾20日以上,核已符合勞動基準法之法定預告期間規定,
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預告期間規定請求違約金,
顯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為離職預告後,仍有辦理交接手續及繼續為職務
上必要行為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預告離職後繼續銷售商
品,並不影響已終止之勞動契約。況被告已於7月底為離
職之預告,未曾有打消辭職之念頭。惟上訴人始終置之不
理,遲未回覆,被上訴人乃於8月26日另發存證信函再次
通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證人李美玉、王俊傑等人之證詞並未矛盾,與事實符合,
自堪為被上訴人請求離職之證明。退言之,縱認被上訴人
所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6項之約定,然被上訴人乃係因
上訴人態度強硬,撕毀被上訴人之離職申請書,被上訴人
不得已始僅於5日前發函通知上訴人公司,且上訴人公司
因被告未遵守勞動基準法20日之預告期間,無法及時招募
員工所致業務之損害,亦屬輕微,是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
害、被告違約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有失公允。請依職權裁減之。
(四)查上訴人之薪資係於次月20日發放,而被上訴人於94 年8
月31日離職後,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被上訴人94年8月份
之薪資。倘鈞院認上訴人之主張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
以對於上訴人94年8月份之薪資請求權,於得請求之額度
內,依法主張抵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
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
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53年
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
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
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
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
人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事實
經過之細節等方面,證人之指陳,難免因時間與記憶等因
素,略有出入或故予誇大渲染,然其對基本事實之陳述,
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採信。
(二)經查:
1.證人王美玉於原審(95年12月12日)證稱:「(被告在何
時提出他要離職?)他有說要離職,在94年7月底時,包
括我、被告、王俊傑、張靜宜是幾個人一起離職,是向徐
敏剛經理辭職,但是他不讓我們辭職,又說要私底下補貼
我們津貼,但是我們不同意,八月底我們寄出存證信函確
認我們離職,我們幾個人直接走人,一起離職」(參原審
卷第45頁)。
2.證人王俊傑於原審(96年1月11日)證稱:「(被告離職
情形你是否清楚?)被告在94年7月底有遞離職單,隔一
、二天有被叫去公司,聽被告說他的離職單被徐經理撕掉
,... 」(參原審卷第56頁)。
3.由上,上開二證人均證稱,被上訴人係於94年7月底向上
訴人所聘僱之徐敏剛經理表示辭職之意,而徐敏剛經理表
示不讓其離職等情無訛,且相互吻合;核亦與被上訴人於
原審95年11月16日第一次開庭審理時陳稱:我是在94年7
月底時有向人事部徐經理提出辭呈,被他拒絕,在8月23
日又再向他遞出辭呈被他撕毀,我迫於無奈才以存證信函
辭職等語相符,自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上訴人雖以證人李美玉、王俊傑等二人均因另與上訴人間
有因離職所生糾紛涉訟中,其等於原審不無偏袒被上訴人
而為有利於其之證言可能等語。然查,證人二人雖與上訴
人另案涉訟中,然其等均於本件原審訊問時具結在案,核
與其本身涉訟之訴訟事件已然脫離,且其等於法院告知具
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後,仍願具結為證(參原審卷第48
、60頁證人結文),自無僅為偏袒被上訴人故,而入己於
罪之可能;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寄發之台中福安郵局第1792號存
證信函,固載有「因個人因素必須離開公司辦理正式離職
手續,但於民國94年8月23日至總公司遞請離職單申請離
職,但遭受公司人事部經理徐經理刁難,並將本人所填好
之職職單撕毀不予接受,... 」等語,而未提及7月份離
職乙事,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即已陳明94年7月提出辭職請
求乙事(參原審卷第38頁),另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表明7
月底係與李美玉、王俊傑等人同時口頭表示辭職的等語(
參本院96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上開存證信函
雖未敘明7月底辭職等情事,然僅該書證不能證明其7月底
辭職乙事,並不能反證被上訴人確未於7月底向徐敏剛經
理辭職。上訴人對於系爭存證信函等之指摘,尚難遽採。
(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依其所述於7月份口頭請辭後仍至上訴
人處服務至8月旬下旬而尚未離職乙節,被上訴人則表示
係因仍有辦理交接手續及繼續為職務上必要行為之義務等
語;查被上訴人所為,核與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及勞動
基準法規定之離職員工預告期間之規範意旨相符,即勞工
雖預告離職,但仍須酌留一段服務期間以利僱主再行聘用
其他適合此遺留職缺之勞工以為補充,是自不能以此即推
認被上訴人無辭職之真意。
(六)本件被上訴人於94年7月底即為離職之申請,業如前述。
而按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關於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預
告期間之規定,為有關保障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應屬法
律強制規定,若勞動契約有違反上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
無效。本件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20
日以為本件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定期間(參原審卷第38
頁),嗣被告於同年8月26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
距離前揭離職預告已逾法定20日之期間,自無違背勞動基
準法預告期間規定可言。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預告期
間規定為由,請求其給付違約金,即無所據。是原審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已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並此敘明。又上訴人雖曾請
求訊問證人徐敏剛,嗣於徐敏剛經傳未到後,則表示無意見
(參本院96年5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本件心證既已臻
明確,上開證人亦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冰芬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王鏗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