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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乙○○
原告
之8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邵臻 律師
被告
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律師

            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選任原告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為本院九十六年勞訴字第一號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人即特別代理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原告之配偶,而原告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因從事帶攬停靠工作而遭攬繩擊中,致腦部受有重傷,思考及記憶力退化,業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禁治產,並請求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恐訴訟久延,爰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於92年5月23日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前額及內側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右側顳肌萎縮合併提上眼肌無力、水腦症等傷害,經治療後,現仍意識不清、思考及記憶力退化等,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而原告既已意思不清,應認原告並無訴訟能力,而其因該次傷害事故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為訴訟之必要,復未經宣告禁治產而無法定代理人,應認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聲請人丁○○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貴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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