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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林源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告
乙○○
原告
特別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 律師
被告
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秋霜 律師
複代理人
戊○○ 住台中市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253條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係受僱於被告斌江海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斌江公司)從事船舶帶解纜工作之纜工,而被告丙○○為被告斌江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則為被告斌江公司之總經理,均為負責人,明知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詎其等未提供勞工工作所需之安全設備如安全帽、安全鞋及安全反光帶等,且未為有效安全檢查及管理,違反「台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守約」及「台中港船舶帶解纜作業規定」之情形下,致原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從事帶纜停靠工作時,遭纜繩反彈打擊至原告之頭部及下巴,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遲延性腦內出血、左後腦梗塞、左耳外耳道撕裂傷、下巴裂傷、牙齒鬆動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嚴重受創陷於智能喪失之重傷害狀態等情,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

三、然查原告就本件同一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已於94年5月25日起訴,由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受理;雖該案曾通知原告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柯劭臻律師連續於95年4月28日、95年6月9日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然按民事訴訟法第191條後段所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必須當事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辯論者,始足當之,若未受合法通知,或雖受合法通知,但有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辯論者,因與法定要件不符合,自不發生撤回其訴或上訴之效果。而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所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故如訴訟代理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即視為當事人本人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訴訟代理人如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他造亦未到場或到場而拒絕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387條規定視同不到場),亦生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撤回其訴之效果;然究應以訴訟代理人受有合法委任,而就該訴訟事件有訴訟代理權為前題,如訴訟代理人未受合法委任,其代理權即有欠缺,縱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難謂當事人已受合法通知,自不生視為撤回起訴之效果。復按無訴訟能力之人提起訴訟,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為起訴之合法要件;且有行為能力人在無意識狀態中所為法律行為無效,民法第75 條後段亦可資參照,故無意識之人雖未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仍不能認該無意思能力之人享有訴訟能力,而當事人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查本件原告於前揭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起訴時,起訴狀即已載明其因本件於92年5月23日上午7時許,從事帶纜停靠工作時,遭纜繩反彈打擊至原告之頭部及下巴而受傷,經治療後仍因腦部嚴重受創陷於智能喪失之重傷害狀態等情,且其於該事件起訴時所提出之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載明受傷治療後仍意識不清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足認原告於該事件起訴時,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而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亦載明其因受傷致陷於智能喪失之重傷害狀態,且依原告提出童綜合醫院9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意識不清、思考及記憶力均退化,應認仍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後並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原告因92年5月23日工作受傷,長期治療後,經評估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應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而對原告為禁治產之宣告,有該院96年度禁字第68號裁定在卷可稽,足認原告自其受傷治療迄今,均因意識不清,而無訴訟能力,且已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其於94年5月25日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院前揭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時,既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訴訟即欠缺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未經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自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故原告於該事件雖提出委任狀委任柯劭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委任顯然不合法,柯劭臻律師於該訴訟事件即難認已受有合法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故柯劭臻律師於該訴訟事件審理中,雖連續於95年4月28日、95年6月9日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且對造即被告斌江公司、被告甲○○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被告甲○○之訴訟代理人則到場不為辯論,亦視同不到場;惟柯劭臻律師於該事件既未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權有欠缺,即不生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同撤回其訴之效果,該事件現訴訟仍應繫屬中,原告更行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即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至於前揭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雖曾經通知因訴訟代理人連續2次遲誤言詞辯論而視為撤回,然如前所述,該事件因原告欠缺合法之法定代理,亦無從委任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因而不生撤回起訴之法律效果,原告自得於補正法定代理後,請求續行訴訟,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源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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