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0 分鐘讀完 全文 10,15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呂明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 律師
送達代收人
甲○○
被告
豐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公司認為以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將原告予以解僱,原告則否認有上開事由,主張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從而兩造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關於確認僱傭存在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研發部副總,負責研發及企劃工作,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55,000元,並約定被告公司應支付原告於公司就近承租一間套房之租金,原告嗣於臨近被告公司之台中市○○○○路承租1間套房,租金每月6,000元。詎被告公司自始即未依約負擔原告之房租,且於96年2月16日,以原告對於公司賦予之工作未能勝任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原告任職期間,對於被告公司交付之工作莫不盡心盡力,並無不能勝任之情,被告公司以莫須有之理由將原告予以解僱,顯非適法,原告曾致函被告公司為繼續為該公司服勞務之意願,請求被告公司提供門禁卡及鑰匙,惟被告公司不予置理。

(二)被告公司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乃係以「原告之工作態度與公司期許有相當大的落差」為據,而「公司之期許」為何,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將受僱人能否勝任工作以僱傭人之主觀期許為判斷標準,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將無從落實,足見被告公司之主張顯無可採。

(三)一般研發工作,自構思成形至具體成果,往往需要長時間始具成效,其間尚須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而本件原告自95年1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2月16日被資遣,其間僅3個月又10天,縱使被告公司提供足夠之人力及物力予原告,尚難完成具體之研究成果,矧就人力方面,被告公司於96年1月20日始再招聘1位研發人員乙○○,並於2週後即以工作績效不佳為由將乙○○調離原告之管轄;就物力方面,被告公司亦無法提供足夠之協力。

(四)次查,有關原告不願就被告公司委外設計之產品為測試部分,實因該委外之產品有遺漏線路之瑕疵,不符契約之要求,且設計產品之承攬人應檢具測試報告以證明產品之品質,而非濫芋充數,由訂作人對產品為測試。原告乃係以專業立場與被告公司負責人丙○○討論該委外契約之履行及解約事宜,因而討論時間長達1小時,若原告因工作態度不佳而拒絕測試,大可以數分鐘直接拒絕即可,何須花費1 小時時間討論?原告認該委外產品設計不良,無法達到契約預定之功能,因而主張解除委外契約,此乃基於維護被告公司之利益,被告公司縱不採納原告之意見,要難據此即認原告之工作態度不佳而予以資遣。

(五)原告前任職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獨立研發電熱水器之漏電防護裝置、電能熱水器 (八)、電熱水器預防空燒之方法,足證乙○○證稱伊感覺原告沒有研發經驗云云,乃係以外行評斷專業之語,委無可採。

(六)原告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公司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顯非適法,且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爰聲明:(1)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自96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96年3月起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研發主管乙職,負責部門之工作規劃、產品研發以及人員培訓與管理等事務。應徵之初,原告不獨誇口其研發及管理能力,抑且就其所開條件積極爭取如提供住宿、績效獎金與研發專案獎金等福利,由於研發攸關公司發展,所提條件雖為公司其他人員所無,亦允其所請,甚至為方便其所宣稱之對外交涉分量,尚應其要求予以掛名「副總」職稱任職,詎任職後,卻判若兩人;原告任職研發主管,自95年11月6日上任以來,不僅未曾按月撰寫提報任何研發部門之工作計劃及成果評估等職掌報告,經2、3次之催促,亦未提交,以致部門空轉,斲傷公司之競爭空間與未來;對於各種具體之產品研發與測試亦無;再者,就被告公司另行委外【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能公司)】設計並於95年12月28日左右送交測試之產品,未盡應盡之責進行相關測試,96年1月8日並明白拒絕進行數據測試,並提出處理報告,以致被告公司無法據以進行協調與主張,直到96年1月8日公司決定予以資遣並告知次日向人事單位處理離職時,原告覺事態嚴重,始表示願意處置。配合度與工作意願皆難令人苟同;此外,告知離職當晚,原告並去電請託公司負責人暫緩解僱,再給予時間證明能力,雙方協定在農曆過年前(96年2月17日)一定完成新機種電子式安定器之改良(至少燈管能亮),惟無任何成果,甚至無法回答何時完成;又原告於96年1月中下旬錄用1名研發工程師乙○○,卻未有效進行職務編排、規劃與指導,以致人員及公司相關配置形同閒置,成本與資源無端虛耗;由上情可知原告任職期間,不僅工作毫無表現,其規劃研發及管理能力與工作態度亦皆闕如(其實,即使原告有能力勝任,其表現已同時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之違反,以資遣處理,並無不當),已嚴重影響被告公司之營運,則被告公司依法予以資遣,自屬有據,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

(二)原告另提專利佐證其專業能力,然被告從不關心或質疑原告有其他個人之才能,問題之核心,始終是原告能否勝任被告公司之該項職位。但查原告所附之專利為電能熱水器及電熱水器之漏電防護裝置,與被告公司所營各項電子式安定器及相關產品並不相同,就其表現又無是項專業與能力,如何能謂勝任?原告任職研發主管,不僅應俱專業能力,更需主管的管理、規劃及執行力。被告公司之規模並不大,3個月餘之時間作為評斷已然有餘,綜合評估原告接不俱與其職位相稱之能力。其表現顯難令人認同。

(三)被告公司於96年2月16日通知解僱原告時,已按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於10日前預告之規定,訂定離職日為96年2月25日,並據以計算其薪資與資遣費,付與原告。而原告就其遭受解僱一事於被告公司通知時,亦要求應給付資遣費及房屋租金(原僅1萬9千餘元,經原告爭取後,被告給予24,000元),簽收後並即離職,且已兌現,如今反爾主張,實難令人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

(一)原告自95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研發部副總,負責研發及企劃工作,薪資每月55,000元。被告並就近承租1間套房供原告住宿,每月租金6,000元約定由被告支付。

(二)被告於96年2月16日,以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賦予之工作未能勝任為由,將原告予以解僱。

(三)原告之離職日為96年2月25日,原告並向被告領取2月份薪資、資遺費及房屋租金共計85,108元。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用通知書影本乙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解聘通知書影本1份、存證信函影本1份、身分證影本1紙、專利公報影本2份【電熱水器之漏電防護裝置(新型專利)、電能熱水器(八)(新式樣專利)】、發明專利說明書1份【電熱水器預防空燒之方法(發明專利審查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資料檢索資料1份、乙○○於張英彬、柯聖浩編著之《電子安定器實作技術》手寫筆記節本影本1份附卷為憑,惟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應於10日前預告之。查本件被告雖有主張原告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事由,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僅強調原告無法勝任其工作,並未提及原告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復於本院對本案作爭點整理時,兩造限縮爭點於原告是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96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是本件兩造主要爭點迭為: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職務,有無不能勝任之情形,而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雇主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事由?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乃係以「原告之工作態度與公司期許有相當大的落差」為據,而「公司之期許」為何,並無一定之客觀標準。將受僱人能否勝任工作以僱傭人之主觀期許為判斷標準,則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本旨將無從落實。而有關原告不願就被告委外設計之產品為測試部分,實因該委外之產品有遺漏線路之瑕疵,不符契約之要求,且設計產品之承攬人應檢具測試報告以證明產品之品質,而非濫芋充數,由訂作人對產品為測試,原告並非態度不佳不予測試。而被告公司委外產品之承攬人耀能公司確實延遲履行,且始終無法提出合於契約要求之產品,其違約且無法履約之情狀甚明,被告公司實無庸再為測試始有充分理由解約,被告公司自承與該公司解約之理由為「由於該公司依約應於95.08.31前完成開發,至12月底交出已延遲甚久,加上測試數據不理想,已不再信任其修改,故而解約。」,準此,原告之解約建議實屬中肯且符合公司利益,被告公司竟以此為資遣原告之理由,洵屬欲加之罪。又一般研發工作,自構思成形至具體成果,往往需要長時間始具成效,其間尚須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而原告自95年1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2月16日被資遣,其間僅3個月又10天,縱使被告提供足夠之人力及物力予原告,尚難完成具體之研究成果。本件被告既未提供足夠之人力、物力資源,妄圖原告於短期內提出研發成果,無異緣木求魚。故證人丙○○之證詞並不可採。其次,原告曾拿一些資料給證人乙○○看,還叫伊去電子街買材料,由此可見證人應知要研發新產品。然其竟稱經老闆告知後始知要研發新產品,足見若非證人蓄意為不實之證述,即係證人對自己之工作存有錯誤之認知。參之證人乙○○為被告之受僱人,其證詞難免有偏頗而不實。再者證人乙○○證稱原告僅叫伊焊板子、買材料云云,惟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有限,原告豈可能讓證人乙○○一直焊接?且乙○○確實因專業能力不足,對於原告之指導不明其義,此觀其對於電子書籍中之基本電學英文單字尚需中文翻譯解釋即明,益證其證詞顯不可採。復查,原告前任職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獨立研發電熱水器之漏電防護裝置、電能熱水器、電熱水器預防空燒之方法,並非無研發經驗。被告認原告工作態度不佳而予以資遣,顯於法有違。

(二)被告則抗辯:依據證人丙○○證稱:「我們交辦給他研發的產品是電子式安定器,主要功能用來啟動日光燈管啟動照明,他在農曆過年前仍無法到讓燈點亮的開發效率」、「他沒有研發出任何新的產品」等語,足見原告職掌研發部門最高主管,連公司主力產品電子式安定器,尚且未能謀劃開發,更不用說相關市場之宏觀部署與規劃。證人乙○○亦指稱:「我到任後不知道公司有在研發特定新產品,只知道原告一直叫我焊板子」等語,即知原告未將人力有效配置,更讓所屬自生自滅,自無管理能力可言。原告另提專利佐證其專業能力,並反駁證人乙○○之證詞,亦屬無稽。蓋問題之核心,始終是原告能否勝任被告公司之該項職位,但查原告所附之專利為電能熱水器及電熱水器之漏電防護裝置,與被告公司所營各項電子式定器及相關產品並不相同,就其表現又無是項專業與能力。且原告任職研發主管,不僅應具專業能力,更需主管的管理、規劃及執行力。綜合評估原告皆不具與其職位相稱之能力,表現顯難令人認同。退一步言,原告既已同意資遣,兌領資遣費,自96年2月25離職起即未上班,兩造僱傭關係即已消滅。

(三)經查:

(1)原告自95年11月6日上任以來,未曾按月撰寫提報任何研發部門之工作計劃及成果評估等職掌報告,經被告2、3次之催促,亦未提交,亦未對於各種具體之產品作出研發與測試;再者,就被告公司另行委任耀能公司設計並於95 年12月28日左右送交測試之產品,未盡應盡之責進行相關測試,96年1月8日並明白拒絕進行數據測試,並提出處理報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雖主張,其不願就被告委外設計之產品為測試部分,實因該委外之產品有遺漏線路之瑕疵,不符契約之要求,且設計產品之承攬人應檢具測試報告以證明產品之品質,而非濫芋充數,由訂作人對產品為測試,原告並非態度不佳不予測試云云,惟果若如原告所言,該委外設計之產品既然有所瑕疵,原告更應對之加以測試,以證明其瑕疵,方符合公司之利益。原告既然為研發部門主管,則對於開發之產品加以測試其效能本屬其工作職責,殊不問該產品係公司自行生產或是委外製造。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委外公司寄產品來很多天了,原告都沒有測試,負責人要求他測試,他一直主觀認為委外研發產品設計架構不好,所以他才沒測試。‧‧‧負責人最後說他自己測。之後他們二人就到外面談,‧‧‧」等語(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則證稱:「其在96年1月8日時就公司一個委外研發案件,詢問他工作進度及產品功能及性能的測試,原告主觀認為委外設計的東西不理想,並沒有針對產品的特性提出科學上測試就主觀判定產品設計不佳,我就與他討論,認為他應提出科學上測試數據,以便向委外公司說明,他堅持不作測試,我很難與委外公司談判及溝通,約僵持1小時後,我認為他工作態度不佳,請他離開公司。」(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可知原告堅持不對委外設計之產品作測試,其態度無法達成公司之要求,故被告抗辯原告之工作意願及配合度皆難令人苟同等語,尚值採信。原告復以被告其後與耀能公司解約乙情,欲藉此證明原告之解約建議實屬中肯且符合公司利益,然被告既與耀能公司訂立委外產品研發契約,被告所要求的即是科學上的測試數據,原告前僅空言向被告聲稱委外設計之產品設計架構不好,不符公司要求,卻未對之加以作科學上之測試,並提出具體之測試數據,公司即難以向耀能公司說明並主張解約,益見不能以被告其後與耀能公司解除契約而主張其解約建議符合公司之利益。亦不能藉此而將原告不對委外設計產品作測試的行為合理化。

(2)原告又主張一般研發工作,自構思成形至具體成果,往往需要長時間始具成效,其間尚須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而原告自95年1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96年2月16日被資遣,其間僅3個月又10天,縱使被告提供足夠之人力及物力予原告,尚難完成具體之研究成果云云。然查,證人丙○○證稱,「我們交辦給他研發的產品是電子式安定器,主要功用來啟動日光燈管啟動照明,他在農曆年前仍無法到讓燈點亮的開發效率。所以我評估他不適任。」、「改良電子安定器新機種達到點亮程度的研發合理時間應該1個月就夠了,不是指全部產品的完成。」等語(96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自95年11月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至其被資遣為止,其間已逾3個月,而並未達到相當的開發效率,甚至無法達成研發工作之基本要求,證人丙○○身為公司負責人,對此應該最為清楚,若原告的能力果真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被告必然對之加以重用,又怎會將之解僱?次查,被告於96年1月23日讓原告錄用乙○○作為研發工程師,作為其研發助手,提供其研發之人力,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段期間原告都叫我焊板子,我有問焊板做何用,他說要研發新產品,他沒有說研發計畫及何項新產品。」等語(96年5月29 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乙○○為原告部門之助手,然竟不知有研發新產品之計畫,只知買材料及焊板子,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將人力有效配置,無管理能力等語,即非不值採信。原告雖然主張被告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有限,原告豈可能讓證人乙○○一直焊接?且乙○○確實因專業能力不足,對於原告之指導不明其義,此觀其對於電子書籍中之基本電學英文單字尚需中文翻譯解釋即明云云,然乙○○至被告公司上班後,原告僅交付其做焊板子的工作,既不知原告有研發新產品之計畫,即凸顯出原告欠缺妥適運用人力的專業能力,且與下屬之溝通出現問題。此與乙○○之英文能力尚屬無涉,益見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3)復查,原告主張其於前任職鴻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期間,曾獨立研發電熱水器之漏電防護裝置、電能熱水器、電熱水器預防空燒之方法,並非無研發經驗云云。然查,原告縱然有上述之研發經驗及專利研發能力,但自任職於被告公司以來,卻未提出任何研發計畫予公司,此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在他任職後,我有請他提出研發工作計畫及研究方向及時間表,我至少向他提過4次平均半個月就提一次,他都沒有提出過」等語,足證原告雖然有新型、及新式樣專利之核准等研發經驗,但是擔任於被告研發主管的職位,則未有稱職之表現。故原告以其專利證書尚不足以證明其在被告公司之能力。況且原告任職研發主管,不僅應具專業能力,更需主管的管理、規劃及執行力,甚且,須配合公司的政策、公司之相關業務要求,方為適任。然原告數度與公司負責人丙○○發生爭執,到職逾3月既未提出研究計畫,對於公司委外設計之產品亦拒不加以測試,明顯違反公司之決策及業務要求,綜上實難認原告得以勝任其職。

五、綜上所陳,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實有不能勝任之情形,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並無違於法律之規定。亦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所規定之終止預告期間,故兩造之僱傭契約業已於96年2月25日即行終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自96 年3月1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000元,及自民國96年3月起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明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