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程弘模律師 被 告 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1號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品正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以從事搪銑床機械製造組裝買賣為業務,原告前自民國85年8月23日起即受雇於被告 公司,當時係擔任模具製造工職務,工作內容為模具製作,嗣於92年間起調動職務改為機械組裝工,工作內容主要為搪銑床機械組裝工作,95年2月起又改為主要負責組立較大型 的「鐵牛系列機種」,該機種之零組件重量較重、高度較高,常需使用天車、堆高機等輔助工具,並於高處進行工作。被告公司係以每月發放一次月工資方式給付工資,自94年7 月1日起,原告每月基本工資為新台幣(下同)26,900元( 即本薪8,500元及技職津貼18,400元),當月無缺勤紀錄時 則加計全勤獎金1,200元且每月固定加班13小時,固定計給 1,937元之加班費,除此之外,另並按月計給久任獎金4,500元。又被告公司係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之適 用勞動基準法行業,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同時亦屬勞動基準法第2章所定之勞動契約關係,而當然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先予陳明。 二、約於95年5月上旬某日,原告於被告公司的一廠,單獨一人 進行強力搪銑床機械(機器全高約3公尺左右)組裝工作, 被告公司就關於超過2公尺以上部分,並未設置任何防止工 作人員墜落之防護裝置或措施,原告於該機台所需之馬達組件組裝於機台上時,因為該組件係裝置於機器最上方,乃攀爬至機台最上方進行工作,工作中因身體滑動而跌落地面,幸好當時地面上堆疊有一些空紙箱,撞擊過程中,原告因先跌在紙箱上而未直接碰撞地面,但原告身體右胸部仍碰擊到該組裝中機械之工作台,不過因沒有明顯外傷而僅有紅腫疼痛症狀,加上該機台出貨在即,乃於稍事休息後,即繼續當日未完成之工作,並未將此一事件通知被告公司或主管。當日下班返家後,原告仍感右胸肋骨持續疼痛不適,雖自行以民俗療法敷以草藥,症狀持續加劇並無改善,難以忍受乃向被告公司報告請求給予勞工保險就醫門診單以便就醫治療,竟遭被告公司拒絕。其後,因傷勢惡化無法再忍,遂於95年5月17日向被告公司請假,至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 院就醫診察(原告一向於該醫院就診),經主治醫師檢查發現原告之「右側第七肋骨骨折」而合併疼痛,經醫師醫療處置後,於翌日又返回被告公司繼續上班,豈料身體仍感不適無法遂行職務所負工作,乃再向被告公司請假休養身體。嗣於95年6月1日時原告認為因骨折傷勢已略有好轉,雖尚未痊癒仍返回被告公司要上班。被告公司即以另有職務安排且原告尚未痊癒需要休養為由,請原告暫時返家休息待傷勢完全復原後再靜候被告公司通知新職務,原告乃依被告公司指示返家,繼續治療骨折傷害。嗣於95年8月31 日被告公司突以電話通知原告,稱於當日解雇原告,並自95年9月1日起,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兩造間遂生本件勞資爭議事件。 三、關於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 (一)原告於95年5月上旬某日在工作中受傷,致右胸第七肋骨 骨折,嗣於95年5月17日因傷勢惡化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 就醫治療,原告既係於工作中發生墜落事件而受傷,自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原告因此一事件治療傷勢所需醫療費用,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公司必須補償原告進行醫療所必需之醫療費用。查原告自95年5月17日起至96年2月9日止,因治療右胸第七 肋骨骨折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2,830元,有各醫 療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柒紙為證,被告公司應按上開規定給付補償金予原告。 (二)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自95年5月17日起因喪失原有 工作能力而開始進行醫療,迄至96年2月9日止,原告尚在接受治療,計不能工作期間日數為8個月又24日,被告公 司對於此一期間應補償原告之工資分文未付。查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事件發生前一月(即95年4月)之原領工資為 29, 718元(應加計全勤獎金及固定加班之加班費),平 均之每日原領工資為991元(計算式:29,718元÷30日= 990.6元≒9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原領工資為 29,730元(計算式:991元×30日=29,730元)。準此, 被告公司應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261,624元(計算式:29,730元×8月+991元 ×24日=237,840元+23,784元=261,624元)。 (三)基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即醫療費用補償金及原領工資補償金)合計264,454元予原告。 四、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 (一)原告係受雇任職被告公司之勞工,茲因被告公司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消滅,而於95年9月1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對於應給付原告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亦拒絕給付,原告則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兩造就僱傭關係於95年9月1日後是否繼續存在遂生爭執,而此一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況,致原告陷於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受僱人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亦使原告因僱傭關係續所生之工資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勞工保險投保權益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享有之勞工權益,均一併陷於存續與否不明之狀態。此一不安狀態,需由法院以判決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始得終局除去,原告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僱傭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先予陳明。 (二)原告因在95年5月17日之前數日於工作時,發生墜落事件 而受傷,致自95年5月17日因傷勢惡化接受醫療而喪失原 有工作能力,迄至被告公司主張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之95 年9月1日止,原告仍持續在醫療院所對所受右胸第七肋骨骨折傷害進行醫療中,被告公司非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自不得恣意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既未取得終止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不生效力,亦即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即僱傭契約關係)於上開日期後,應仍繼續存續。 (三)倘認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憑採,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於兩造間就原告本次工作中受傷是否為職業災害事件之疑義尚未釐清前,原告因治療受傷而無法工作期間,被告公司亦應先按上開規定准原告普通傷病假,而不得於無終止權且未附任何理由之情形下,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亦即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舉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五、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64,4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 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顯示原告係因覺得胸部有不明硬塊,且其知有此硬塊已有二年,因覺該不明硬塊似有持續增大,所以才到大醫院作檢查(而非治療),並非所謂因「肋骨骨折」而到醫院治療。且其所謂之肋骨骨折,亦係舊傷,而非所謂於95年5月上旬某日,於工作時所受的 傷。依原告提出之病歷顯示,原告並未向醫師表示,其係因自高處落下撞到胸部的外傷,而來治療及檢查。倘原告果自高處落下撞到胸部而需治療,其焉有可能不向醫師敘述此情;更焉有可能不要求醫師為其治療,實不辯自明。醫師亦未對原告為任何治療,而只有檢查,倘原告係受自高處落下之外傷,醫師焉有可能未為任何治療。倘係自高處跌落之肋骨骨折外傷,理應疼痛無比(連摸都不能摸),如何可能「沒有壓痛」?況醫師認為係結節,而非肋骨骨折外傷。電腦斷層顯示原告過去有肋骨骨裂之病史,此與其向醫師所主述之「過去有交通事故病史」相吻合。亦即原告所謂之肋骨骨裂係舊傷,與此次看病無關。更重要者,此肋骨骨裂之舊傷,無礙其之身體,故醫師根本未為任何治療,原告亦未要求醫師為其治療,此觀諸該病例上無任何治療處方即明。另由上開慈濟大林分院之病歷可知,證人丙○○所證均非事實,證人倘果有陪同原告至慈濟大林醫院檢查,當知原告係因擔心胸部之多年不明硬塊而去檢查,而非所謂工作時跌落受傷,故其前開所證,完全係配合原告所為之偽證。 二、原告倘果係因工作時受有外傷,而於「95年5月4日至95年5 月9日」,及「95年5月10日至95年5月17日」等期間請假, 其理應能提出此段期間之外傷就診證明,作為請假之用,何以未能提出,卻反提出請假期間以外,即就診日期為95年5 月22日之紀外科泌尿科診斷證明書,且就診內容竟為「攝護腺腫大」者,作為請假用,足證其於上開請假期間根本無所謂工傷。另由此亦足認,證人丙○○所述:原告於大林醫院就診前,曾至紀外科泌尿科就此所謂外傷就診云云,確非事實。蓋若為事實,原告理應能提出、且會提出在上開請假期間內於紀外科泌尿科就診外傷之證明,而不會反提出於請假期間外於紀外科泌尿科就診攝護腺腫大之證明。綜上,原告既未在工作中受傷(即並未遭遇職業災害),則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 補償其因職災所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云云,自屬無據。縱原告有發生所謂職業災害,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內容或與醫療行為無關之證明書,或不在其請求補償之期間內,且只有診察,並無治療行為,足見所請求之補償期間,並未為任何醫療行為何來之「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可言。況原告於95年5月18日上午及 95年5月23日、95年5月24日仍有到被告公司上班,為其所自承,既能上班,何來之不能工作,益徵原告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云云,確非事實。另原告自95年6月份起 ,即承包訴外人汎德企業社之機械修理工作,更可證原告並無所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綜上事證,足證原告除並未發生所謂職業災害外,亦無所謂自95年5月17日起至 96年2月9日止「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事」,故其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及工資 ,自屬無據。 三、被告公司已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一)原告於95年5月10日至95年5月17日未到被告公司上班,於事前並未親自向公司請假,亦未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其係於之後之95年5月18日始到公司要求補請病假),與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之規定不符。且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竟為95年5月22日之就診証明書,顯與「95年5月10日至95年5月17日未到公司上班」無關。亦即原告之事後補請 病假上開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完全不符,自應以曠職論。此期間共曠職6天。 (二)原告復未於95年5月18日下午、95年5月19日、95年5月22 日、95年5月25日、95年5月26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30日(以上4天係連續曠職)到公司上班,亦未依規定請 假,共曠職6天半。查原告既連續曠工超過3天,且於一個月內礦工達12天半,則被告公司於95年5月30日以電話通 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自屬於法有據。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言 ,被告公司係於95年5月31日始以電話通知終止與原告間 之勞動契約,然因原告除5月份之曠職外,於6、7、8三個月,亦未到公司上班,則依上開勞基法法文,被告公司之終止亦屬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尚屬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四、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自85年8月23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摺油管、機械 組裝等工作。 (二)原告95年5月份僅5月2、3日全天、5月23、24日全天至被 告公司上班,另外5月18日上午曾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 其餘天數均未到工。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有無於95年5月上旬某日,於被告公司執行組裝機台 工作時,自機台上方跌落,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疼痛等傷害? (二)如原告確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有無理由?其數額各為何? (三)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於95年5 月30日,或於95年8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 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 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勞工請求雇主補償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之前提為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上旬某日,於被告公司執行組裝機台 工作時,自機台上方跌落,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疼痛等傷害,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醫院大林分院)醫療診斷證明書、病歷,並舉證人丙○○、管維崧為證。惟查: (一)依原告所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95年6月5日醫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9頁)之記載:就診科別胸腔外科;乙○○,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疼痛,該病患95年5月17日 、95年6月5日門診追蹤等語,固堪證明原告於95年5月17 日就診時受有前揭傷害,惟尚無法證明該傷害係原告於95年5月上旬某日,於被告公司執行組裝機台工作時,自機 台上方跌落所致。另兩造不爭執原告於95年5月17日之前 僅曾於95年5月2、3日全天至被告公司上班,則原告主張 其於95年5月上旬日某日受有職業災害,則該事故必定發 生於95年5月2日或同年月3日,此二日距原告於95年5月17日就診日期相距已有14、15日,若原告果有於95年5月2日或同年月3日發生前職業災害之情事,豈有距事發後之14 、15日後,始至醫院治療之理? (二)依原告提出之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見本院卷第30、31頁)之內容,其中: 1、95年5月8日之病歷記載:就診科別為胸腔內科。原告主訴:覺得肋骨下方有突出物。客觀:有如石頭般堅硬的東西,附著在右邊浮動肋骨,原因不明。診斷:腫塊在胸部。處置:做X光及電腦斷層等語。 2、95年5月15日病歷記載:就診科別骨科。原告主訴: 在右下胸壁注意到有硬塊狀物已經有2年了,該硬塊 狀物持續增大。客觀:在右肋骨下方有硬的結節,沒有局部壓痛。診斷:腫塊在胸部等語。 3、95年5月17日病歷記載:就診科別胸腔外科。原告主 訴:覺得肋骨下方有突出物。間歇、不明顯的痛。有交通事故的病史。客觀:有一硬的腫塊在右邊胸、肋骨交界處。電腦斷層顯示過去有肋骨骨裂。診斷:腫塊在胸部等語。 前揭病歷內容顯示原告數次就診並未向醫師表示,其係因自高處落下撞到胸部,因此前往治療及檢查。倘原告果自高處落下撞到胸部而需治療,豈有不向醫師敘明並要求治療,而醫師豈有未為原告治療之理?如倘係自高處跌落之肋骨骨折外傷,理應疼痛無比,如何可能「沒有壓痛」?況醫師認為係結節,而非肋骨骨折外傷。另電腦斷層顯示原告過去有肋骨骨裂之病史,此與其向醫師所主述之「過去有交通事故病史」相吻合。亦即原告所謂之肋骨骨裂係舊傷,與前揭就診無關。尤有甚者,原告前往檢查前揭肋骨骨裂之舊傷,故醫師根本未為任何治療,原告亦未要求醫師為其治療,此觀諸該病例上無任何治療處方即明。綜觀前開病歷之內容,堪認原告至慈濟大林分院作檢查,係因其覺得胸部有不明硬塊,且其注意到有此硬塊已有2年 ,因覺該硬塊似有持續增大,所以才到大醫院作檢查,並非所謂因自高處跌落「肋骨骨折」而到醫院治療,是前開病歷自難證明原告主張因前揭職業災害致受傷之情事。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95年5月間有聽說原告 受傷之事,伊有看到他吃止痛藥,因為原告皮膚過敏,要敖青草藥,當天伊有看到原告不對勁,原告回來的時候後面的衣服油油,坐在客廳那邊,伊問原告怎麼了,為何看起來不舒服,原告起初都靜靜的,後來就去熬青草藥,伊有看到垃圾桶有西藥的止痛藥,伊就一直問原告如何,他說跌倒,在公司跌倒,原告說從3米高的機械上面滑下來 ,第二天原告還有去上班,第三天原告覺得很不舒服,伊就叫原告要去看醫生,後來原告有去台中市看原告經常去看的家庭醫師,在台中市○○街的紀醫師,原告去看紀醫師之後回來還在痛,伊有叫原告到大醫院檢查,伊有陪同原告去大林慈濟醫院看骨科,原告開車伊坐在後面,原告平常也是開車上下班;母親節之前品正公司有派人去看原告,當時原告不在家,伊在家裡,伊接到電話,公司的人還問原告身體有無好一點,伊告訴他們原告身體還沒有好,還在痛,伊問為何給原告爬這麼高跌下來,公司的人說他也不知道,這樣不要再講了,是羅課長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惟證人丙○○證述原告在公司跌倒之事,非親眼目睹,係聽聞原告傳述而來,已不足為證。其次,證人丙○○證述陪同原告至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看診前揭自公司跌倒之傷,亦與前揭慈濟醫院大林分院病歷之記載不符(詳如前述)。再者,原告固曾於95年5月22日至 紀外科泌尿科診所看診,惟病名為攝護腺腫大,此有該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原告亦未曾因肋骨骨折等外傷至該診所治療。另證人庚○○證述其於母親節前夕至原告住處送蛋糕時,證人丙○○並未詢問證人庚○○為何原告從那麼高繂下來,證人庚○○亦未要證人丙○○不要再講了(見本院卷第121頁) ,是證人丙○○此部分證述亦難認屬實。本院認證人丙○○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因職業災害而受傷之情事。 (四)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4月中旬自被告 公司離職,伊尚在被告公司工作時與原告在同一廠房工作,伊工作時有時可以看到原告工作之情形,該廠房約有10幾位員工一起工作,該廠房為開放性之空間,原告工作位置附近人員較少,但可以看到原告工作之情形,原告的工作是庚○○課長安排的,原告之前的工作是折油管,但時間不長,主要是組裝機械,原告工作的時候要爬到機台上面,機台超過2公尺高,沒有安全措施等語(見本院卷第 83至85頁)。證人即被告公司裝配課課長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是被告公司裝配課的人員,95年5月間 原告幾乎都沒有到被告公司上班,之前是與組長戊○○一起工作,工作內容是跟詹組長一起組裝鐵牛八號的機台,其他時間就摺油管,原告平常工作地點與詹組長一起,被告公司之廠房是一棟一棟連在一起沒有間隔,是開放式的廠房,幾乎每個員工彼此都可以看到,原告工作的時候組長就在身邊,附近還有其他組員共十幾個,原告的工作是摺油管的時間比較多,因為組裝機台是支援性的,人手不夠的時候才請原告過去做,原告組裝機台爬高都是組長在爬,因為組長比較年輕,原告是可以獨立組裝小台的機台,當時因為組長沒有人手才請原告過去幫忙,這是4月底5月初的情況;伊不知道94年4、5月間原告受傷的事,95 年5月22日及23日,原告有到被告公司來做交接,因為原 告說他年老體力不行,不想做了,原告有說可能不要做了,伊才去請人來跟他交接摺油管的工作,有二位同仁與原告交接工作,交接後沒有多久原告就不見了,自己就跑回去了,還沒有教完,只有教一、二種摺油管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證人即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時之組長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4月底、5月初左右,原告如有與伊組裝鐵牛八號機台那段期間,有與原告一起工作,如原告與伊組裝鐵牛八號機台,工作期間幾乎都在一起,除了上洗手間外,附近也有其他員工,因為是開放式的廠房,伊不知道原告5月左右從機台上面繂下來 的事,被告公司沒有強力搪銑床機械高約3公尺的機台, 最高的約二米多一點,是伊在用,原告與伊組裝機台,如果要上去裝馬達是伊上去,伊沒有讓原告爬高上去過,原告五月間斷斷續續來一天休好幾天,問他他說不想做,原告也沒有告知身體不舒服或其他病痛,原告在被告公司待了10年左右,快退休了,為何會不想做,伊也覺得奇怪,老闆娘也有問過伊,被告公司的退休正常,都可以領退休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6頁)。查證人己○○證述其尚在被告公司時,原告之前的工作是折油管,但時間不長,主要是組裝機械,原告工作的時候要爬到機台上等情,與證人庚○○、戊○○證述原告工作內容主要是折油管不符,因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於95年5月初,而證人己○○於 95年4月中即離職,原告任職時之工作又係由證人庚○○ 所安排,是證人庚○○證述原告95年4月底、5月初之主張工作內容為折油管,偶爾支援組裝機台,應可採信。其次,證人己○○、庚○○及戊○○均證述原告工作地點之廠房為開放式,原告附近有其他工作人員,證人戊○○復證述原告如有與其組裝機台,除上洗手間外,兩人均一起工作,且如有原告所主張自約3公尺(約一層樓)高之機台 上跌落地面,致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疼痛傷害之情事,原告受此撞擊傷害,正常情形之下理應因疼痛或驚嚇而出聲喊叫,且告知組長、課長等員工,豈有包括證人戊○○等人均不知此事之理?況證人庚○○、戊○○均證述原告支援組裝機台時並無需爬高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其於95年5月上旬某日,於被告公司執行組裝機台工作時,自機台 上方跌落,因而受有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合併疼,自與常情不符。 (五)依前揭證據互相參證以觀,本件尚難認原告有於95年5月 初,在被告公司廠房工作時,自約3公尺高之機台上跌落 地面,致受有右側肋骨骨折合併疼痛傷害之情事,換言之,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支出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二、按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僱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定有明文。惟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事實,原告並非職業災害勞工,自不適用前揭規定。次按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 留職停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傷病假處理,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9條固定有明文。惟法條所稱之認定,參照同法第11條「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認定」之規定,應非指法院之 判決。況依前揭規定意旨,在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係「得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換言之 ,在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災害有異議,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不到工仍應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先請普通傷病 假,而非全然不必請假。再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得在下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勞工請假時,應於事 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 療或休養,其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且辦理 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本件原告95年5月份僅5 月2 、3 日全天、5 月23、24日全天至被告公司 上班,另外5月18日上午曾至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其餘天數 均未到工,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被告抗辯原告95年5 月18日下午、95年5月19日、95年5月22日、95年5月25日、 95年5月26日、95年5月29日、95年5月30日及95年6、7、8月份均未到公司上班,亦未依規定請假,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所提出之出勤表、請假卡為證(見本院卷第67、68頁)。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5年5月間連續曠工超過3天, 且於一個月內礦工達12天半,復於95年6月至8月連續曠工3 個月,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主張其曾於95年5月30日以電話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迄95年9 月1日始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之退保,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自難採信。惟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係於95年8 月31日以電話通知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見本院卷第8 、53頁及105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已於95年8月31日因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終止而消滅,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亦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聲明二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亦無法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遭遇職業災害,致受有前揭傷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支出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均於法無據,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