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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74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陳文爵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啟同 律師
被告
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諭 律師
15號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6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之前身,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涂進坤為負責人之金全記鋁器工廠工作,其間原告雖於66年9月21日起至68年9月21日期間服役,退伍後68年10月1日起又回到金全記鋁器工廠任職,金全記鋁器工廠於78年11月4日改組為被告公司,負責人為涂進坤及乙○○○之子,嗣並由乙○○○接任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其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被告成立時,新舊雇主均留用原告,改由乙○○○任董事長時也繼續留用,且金全記鋁器工廠與被告之地址相同、公司設備、營業項目完全相同,又係父子妻兒之家族公司,不論改組前後,應認為係同一事業單位,且改組過程原告一直連續受僱,從未接到結算或終止僱傭之通知,金全記鋁器工廠歇業時並未與原告達成資遣協議,原告亦未收到資遣費,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由被告予以承認。

㈡被告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百餘萬元退休金及勞工退休金條例已經實行,被告為逃避給付原告退休金及規避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於95年5月25日自行製作「佑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勞資協商合意結清舊年資協議書」(以下簡稱結清年資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等2種協議書,向原告騙稱依新實行之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原告必須在該2種協議書上簽名,退休金才有保障及才能繼續留任於被告公司。原告遂在協議書上簽名及捺指紋。嗣原告雖繼續在被告公司工作,詎料被告居心不良,百般刁難,竟於96年6月8日公告稱:「本公司員工甲○○先生升任廠長之人事,已於民國96 年2月26日發佈,迄今已有時日,因個人因素,延遲至今仍未就任新職務,公司為避免影響廠務工作之運作,決定撤銷甲○○先生升任廠長之人事,此人事令於公佈後立即生效」,又於96年6月11日發佈人事令稱:「本公司員工甲○○(職稱:廠長)即日起終止勞動契約案…」。原告雖不予認同,但被告已不讓原告上班,原告也自96年6月12日停止在被告公司上班。

㈢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定明勞工適用舊制之工作年資應「保留」,如勞雇雙方合意約定結算舊制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退休金標準辦理,從其約定。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自61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共計34年9月又30日,退休金基數應為45個基數,又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440元,惟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竟約定以平均工資28,800元及以40個基數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結清舊制年資結算金,乃係以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與標準而為結清舊制年資,違反強制規定,依法應屬無效。又兩造另簽立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原告雖係被詐騙及脅迫而簽立,但原告未撤銷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仍屬有效。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認為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而被告表示同意,依兩造於結清年資協議書內約定之原告工作年資,原告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自請退休之規定,又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5個月基數之退休金,以原告自請退休前6個月平均工資57,440元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2,604,465元。對於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原告主張仍應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基數,退步而言,如認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給與標準,則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約定亦可認定為係兩造已合意就原告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以每年0.5個基數計算。

㈣原告屢經向被告催討給付退休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04,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兩造於95年5月25日簽立之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係雙方自由表意合意訂立而簽署,並非無效;被告否認訂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係被告表示同意原告自請退休之意思。

㈡原告主張原任職於訴外人涂進坤經營之金全記鋁器工廠,原告自66年間入伍於68年退伍,其在金全記鋁器工廠之工作年資應自68年間起算。又該工廠為獨資,主要是製作鋁器零件(翻砂鑄造),且已於78年12月26日辦理歇業,而被告係於78 年10月11日始完成設立登記,所營事業為電動吊車、電動捲門、天車之設計、製造、加工安裝、修理買賣等等,與金全記鋁器工廠之營業性質不符,且為新設公司法人格個別,並非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被告係因見原告苦無工作而重新自79年2月起雇用原告,且金全記鋁器工廠歇業前,該工廠並未制訂勞工退休資遣辦法,且工廠營運狀況不理想,終至工廠歇業清算,負責人涂進坤夫婦為恤及原告之辛勞,同意允諾分期給予原告資遣費,惟並未議定金額,復以原告旋至涂進坤夫婦之子所設之被告公司任職,故乙○○○遂以個人私房錢,逐年以紅包或年終獎金加發之名義,自79年起至96年止共發給2百餘萬元,則縱原告曾於金全記鋁器工廠任職,亦因工廠歇業,乙○○○個人前後給付薪資以外之給付作為資遣而告終,其於金全記鋁器工廠之工作年資與被告無關,工作年資不得合併計算。

㈢原告自79年2月9日起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95年5月30日止,其工作年資僅16年餘,又原告為46年8月13日出年,現年為50歲,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任一款自請退休之要件。如認為原告工作年資得合併計算,則原告就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部分,當時並無可資適用之法規,兩造並無協議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之內容,被告並無同意得割裂適用,不得以該協議書內容為兩造合意之退休金結算標準,就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休金。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自6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涂進坤為負責人之金全記鋁器工廠工作,其間於66年9月21日起至68年9月21日期間入伍服役,退伍後自68年10月1日起回到金全記鋁器工廠任職,金全記鋁器工廠於78年12月26日歇業。被告公司於78年11月4日設立,負責人為涂進坤及乙○○○之子,嗣乙○○○接任公司之負責人。

㈡兩造於95年5月25日簽訂結清年資協議書及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

㈢兩造所簽訂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⒈雙方核對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實際工作期間區○○○段,第一段係佑立公司尚未設立登記前:為61年8月1日起至79年2月9日止,年資共計17年7個月。第二段為佑立公司正式設立登記後為79年2月9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年資共計16年。⒉第一段以每年0.5個基數,第二段前十五年以每年2個基數,第十六年起以每年1個基數之工作基本薪資(平均工資)作為結清原告工作年資與退休金。⒋被告應給予原告之結清舊制年資結算金共計1,152,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總基數=28,800×40基數=1,152,000)

㈣兩造所簽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約定:兩造之勞動契約關係合意自95年5月30日終止。

㈤原告於兩造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7,44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兩造所訂結清年資協議書是否有效?原告依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主張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是否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原告受雇於金全記鋁器工廠與被告之工作年資可否合併計算?如可合併計算,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有無可資適用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原告此部分工作年資可否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經查:

㈠系爭結清工作年資協議書之效力:

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一、為銜接新舊制度,第一項明定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之勞工,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於退休或遭資遣時,僱主始有給付退休金或資遣費之義務,故不宜規定僱主於勞工選擇本條例之退休金製度時,應結清其年資。但如勞資雙方自行協商約定,勞動契約繼續存續,並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結清保留年資者,不影響勞工之權益,應屬可行,爰為第三項規定。」,是以於勞工退休新舊制度銜接時,勞工之工作年資原則上均應予以保留,僅於勞資雙方依自行協商之方式,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舊制年資時,例外承認其結清舊制年資之效力。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之反面解釋,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因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其合意結清年資應屬無效,自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此際,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予以保留,並於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終止時,按其總合之工作年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所定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規定者,即由雇主給與資遣費或退休金,如不符合勞動基準法有關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之要件者,則不得請領資遣費或退休金。

⒉本件兩造所訂結清年資協議書約定:原告之工作年資分段計算,第一段自61年8月1日起至79年2月9日止,年資共計17年7個月,以每年0.5個基數計算。第二段自79年2月9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年資共計16年,前15年以每年2個基數,第16年起以每年1個基數計算,平均工資以28,800元計算,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結清舊制年資結算金合計為1,152,00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總基數=28,800×40基數=1,152,000)。惟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應為31年9月又20日(詳後述㈡⒋),僅以原告自勞動基準法生效施行後之工作年資21年9月又30日計算,被告即應給與28個基數之退休金(詳後述㈣⒊),按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平均工資57,440元計算,此部分被告應給付之退休金為1,608,32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基數=57,440×28基數=1,608,320),則本件結清年資協議書所定給與標準顯然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所定之給與標準,依前揭說明,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之約定,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仍辯稱有效,即無足採。

㈡原告前後任職於金全記鋁器工廠及被告之工作年資應否合併計算及其年資?

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台勞資二字第30491 號可資參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僱主」,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規定,包括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⒉本件被告雖否認原告79年2月9日前期間之工作年資,惟就原告於61年8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之配偶涂進坤為負責人之金全記鋁器工廠工作,其間於66年9月21日起至68年9月21日期間入伍服役,退伍後自68年10月1日起回到金全記鋁器工廠任職,金全記鋁器工廠於78年12月26日歇業,被告公司於78年11月4日設立,負責人為涂進坤及乙○○○之子,嗣乙○○○接任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則不為爭執。依被告提出之金全記鋁器工廠歇業後,台中縣稅捐稽徵處7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所載:金全記鋁器工廠及被告之設立地址均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街42號;又依被告所稱金全記鋁器工廠係於78年12月26日辦理歇業,而被告係於同年11月4日為設立登記,即金全記鋁器工廠與被告之成立時間有部分重疊。則金全記鋁器工廠與被告之設立地址相同、被告成立時間,恰為金全記鋁器工廠即將辦理歇業之際,其負責人又為夫妻、父子之親族關係,另參酌被告於系爭結清年資協議書中對原告之工作年資並無爭執,其計算原告之工作年資亦包含被告設立前之工作年資,並自61年8月1日原告最初受僱於金全記鋁器工廠之日起連續計算至95年5月30日止,足見被告就原告至其公司任職前,受僱於金全記鋁器工廠之工作年資已予承認,是故,原告主張金全記鋁器工廠與被告間係屬同一事業單位之改組或轉讓,尚堪採納。

⒊被告雖另以金全記鋁器工廠歇業時,已與原告辦理資遣,並由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個人私房錢,逐年以紅包或年終獎金加發之名義發給資遣費云云,然已為原告所否認,依被告提出之存款明細影本所示,均屬原告已任職被告公司期之給付,且存款明細上亦分別註記:年終獎金及紅包等文字,顯不符被告所辯給付資遣費之性質,且依前述,被告於結清年資協議書中就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係採連續計算之方式,並無中斷之情形,核與原告主張始終連續受僱之情形相符,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金全記鋁器工廠歇業時,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再由兩造重新訂立勞動契約之事實,顯然原告任職於金全記鋁器工廠及被告之期間未曾中斷,且由被告於金全記鋁器工廠歇業後繼續留用原告,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之工作年資自應由留用之新雇主即被告繼續承認。

⒋按國民為國服兵役時,享有下列權利:一 在營服役期間,學生保留學籍,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原無學籍與職業者,退

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後,有優先就學就業之權利。兵役法第44條第1款固有明文規定,惟「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工工作年資,係指勞工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修正前兵役法第45條(即現行法第44條)第1款雖規定:在營服役期間,職工保留底缺年資;惟此僅指勞工服役前後在同一事業單位從事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而言。勞工在營服役期間,既未於事業單位從事工作,除另有規定或別有約定外,自不能計入其工作年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裁判亦著有明文。故於職工在營服役期間,其保留年資之計算方式,仍應扣除未實際於事業單位工作之期間。本件原告固自61年8月1日起至金全記鋁器工廠任職,其間自66年9月21日起至68年9月21日止入伍服役,退伍後自68年10月1日起再回到金全記鋁器工廠任職,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自61年8月1日受僱算至95年5月30日終止勞動契約止,合計為33年9月又30日,扣除原告未實際任職之期間即自66年9月21日至68年9月30日止,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應為31年9月又20日。

㈢兩造所定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性質:

⒈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動基準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適用勞動基準報之事業,其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是凡合於該條款規定之勞工,即有自退休之權利,僱主不得拒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26號裁判著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之目的,為防止僱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僱主之同意。又自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是勞工所提供勞動力之對價,但勞工所獲得之工資並未充分反映勞動力之價值,此部份未付予勞工之工資持績積累,而於勞工離職時結算並支付之,故退休金應是一種後付性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權利,亦即退休金是僱主將原應給與勞工之足額工資撙節一部分,逐漸累積而於勞工退休時支付,準此,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縱有不同,然終會發生,僅係發生期限尚不確定而已,故退休金請求權應認係附有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退休金本質上既係以全部服職期間為對象所發給之後付工資,則勞工如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縱未為自請退休之表示而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為仍存有自請退休之權利,始符合本條之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⒉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合計為31年9月又20日已資定如前,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2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得向被告申請退休請領退休金,此項權利原告無任意放棄之理。本件兩造訂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即代表原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而被告亦表示同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於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時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且兩造係因同時訂立前述無效之結清年資協議書,故原告未以向被告申請退休之方式表示終止契約,並非原告同意放棄其已取得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則本件原告固非以自請退休之方式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亦不能認為原告已放棄其自請退休並請領退休金之權利。故原告於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時既已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其所為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真意自應解為自請退休,且被告不得拒絕,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所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應認為係原告向被告表示自請退休而被告表示同意等情,應堪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退休金數額: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之工作年資共31年9月又20日,於勞動基準法生效施行前之工作年資為:自61年8月1日起至66年9月20日止、68年10月1日起至73年7月31日止,計為9年11月又20日。此部分工作年資9年11月20日,因當時並無可資適用之法令規定,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自訂之規定,則此部分之工作年資,如未經勞雇雙方協商其給與標準,原告本無請求給付此部分年資退休金之權利,然兩造前訂結清年資協議書,被告同意就原告於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給與按每年0.5個基數計算之退休金,此部分之約定可認為係兩造合意之給與標準,且因優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此部分工作年資無法取得退休金),自得從其約定而發生一般契約之效力,故原告主張其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應依兩造之協商,按每年0.5個基數計算,尚屬可採。是以,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9年11月又20日,應以10年計,依兩造協商之給與標準,每年給與0.5個基數計算,此部分工作年資被告應給與5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⒊次按自勞基法施行時起算之退休金基數,則每滿1年2個基數之前15年年資,應自受雇之初起算。」、「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在全部工作年資15年以內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2個月平均工資,超過15年之部分,每滿1年給與1個月平均工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有74年10月4日司法院第七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討論意見及勞委會86年9月23日86年台勞動三字第034596號函釋可憑。原告於勞動基準法自73年8月1日生效施行起之工作年資為:自73年8月1日起至95年5月30日止,計為21年9月又30日,此部分工作年資自其受雇時起算在15年以內部分,為5年1月又10日,應以5.5年計,每年給與2個基數,工作年資超過15年部分為16年8月又20日,應以17年計,每年給與1個基數,故原告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工作年資,被告應給與28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

⒋綜上所述,合計被告應給與原告33個之基數平均工資之退休金,以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57,44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數額為1,895,52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總基數=57,440×33=1,895,520)。

㈤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1,89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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