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收買股票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二四號 聲 請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凃榆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收買股票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新台幣壹拾伍元捌角捌分。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公司分割或與他公司合併時,董事會應就分割、合併有關事項,作成分割計畫、合併契約,提出於股東會;股東在集會前或集會中,以書面表示異議,或以口頭表示異議經紀錄者,得放棄表決權,而請求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第一百八十七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又股東與公司間協定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定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股東聲請法院為收買股份價格之裁定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公司負責人及為聲請之股東;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第一項檢查人之報酬,經法院核定後,除有第二十二條之情形外,由為聲請之股東及公司各負擔二分之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司股東會決議分割暨減資案,聲請人對決議表示異議,雙方未能於六十日內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為新台幣(下同)三十七元。並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㈡、相對人所提出由揚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胡湘寧會計師所為之企業評價報告,因胡湘寧會計師為相對人子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其立場尚非超然獨立,且此一評價報告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評價,與現行實務所採取之評價模式不符,不足採用。 ㈢、聲請人同意由中華無形資產鑑價研究發展協會為檢查人,惟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依持股比例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已委請具有企業評價師資格之胡湘寧會計師本於超然獨立之態度及專業立場,針對相對人公司股權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平價值,出具企業評價報告,此報告係依據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頒佈之「評價服務準則」,參考我國財務會計準則第三十五號及美國統一商事公司法有關公平價格之定義,於瞭解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財務、組織人員、未來經營策略、市場競爭情形及企業內外部風險等資訊後,採用現金流量折現法及成本法之分析評價方法,確認相人公司股份之淨值為每股十四點六八元,公平價格則為十四點六八元至十五點八八元之間,足證相對人公司提出之收購價格十四點六八元確實公平合理。 四、經查,胡湘寧會計師雖為相對人子公司北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惟究非與相對人公司間有何足認其鑑價報告有何不公正、超然之關係,此外,胡湘寧會計師於企業評價報告第Ⅲ頁所出具之獨立聲明書表明本評價報告係基於公正客觀、超然獨立之立場及基於本報告之各項假設及限制條件下所得出之結果。是以本件評價報告,如有不實,自應負擔其法律上之責任;再者,胡湘寧會計師即中華無限資產暨評價協會之個人會員(參卷附本院於網路查詢所得網頁列印資料),是其具備專業資格,應無疑義,縱本院另行選任檢查人鑑定收買價格,亦僅以一專業鑑定結果替代胡湘寧會計師之鑑定報告而已。次查,聲請人亦具狀陳述,現行實務適用之企業合併收購價格基礎模式共有八種,惟此八種方式孰優孰劣,有何依據,則未見聲請人具體說明,自亦難遽憑以認定胡湘寧會計師所採用之收益法及成本法(參企業評價報告第二十頁至第二十六頁)有何不妥之處。再查,本評價報告已表明參酌相對人公司自九十三年至九十六年上半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合併財務報告及單一財務報告書及經由股市公開觀測站取得相對人公司屬下公開發行公司於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的財務報告書(參評價報告第二頁),此與聲請人所聲請本院選任檢查人查核之財務實況資料並無二致。又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任檢查人,惟不願依法律規定,與相對人各自負擔二分之一之檢查人報酬,自難謂當,且經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本院之案件繫屬資料顯示,與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另有九十六年度司字第二九九號之聲請定收買價格案件(係針對相對人另一次股東會決議異議及協議不成後提出之定收買價格案件)繫屬中,此外,聲請人另有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五七號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本件相對人財務狀況)事件(經本院裁定駁回,此為聲請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在卷),如此情形,本件無異藉由定收買價格程序,行財務查核之實,亦難謂適當;末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另有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四號案件繫屬中,如有調查證據(例如: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之必要,亦得在該二訴訟案件中進行,毋庸於本件行之。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收買價格以相對人提出之企業評價報告結論最高金額十五點八八元為適當。聲請人主張之三十七元則屬過高,尚屬無憑,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會計師為檢查人查核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部分,亦無必要(理由同上述),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