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2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收買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英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台灣基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涂榆政 律師 張育華 律師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收買股份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股份13,740,185股,於民國96年8月10日對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分割暨減資案表示異議 ,並放棄表決,相對人雖以經董事會考量截至民國96年6月 份之每股淨值約新台幣(下同)14.59元,沒有參考任何獨 立專家,或依照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為判斷,以達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之權益,茲因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故於30日內,依照公司法第317條、第187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股票價格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已於96年8月3日已就相同事件向本院提起裁定收買股票價格,且聲請內容與本件相同,是其再提起本件聲請應無必要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第1項之 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 。查本件聲請人於96年8月3日曾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740,185 股,於同年5月31日對該公司股東會決議分割暨減資案以書面及口頭表示異議,並放棄表決,相對人雖以經董事會考量截至同年6月份之每股淨值約14.82元,沒有參考任何獨立專家,或依照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82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得以該客觀上之證據為判斷,以達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之權益,茲因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故於30日內,依照公司法第317條、第187條之規定,具狀聲請本院裁定股票價格,並經本院於同年12月10日裁定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價格定為15.88元,此 有本院96年度司字第224號裁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聲 請卷宗查核無誤。雖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所定之價格不服,提起抗告,並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將價格改定為37元,目前正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惟查,㈠聲請人事後以其持有相對人股份13,740,185股,於96年8月10日對該公司股東會決議 分割暨減資案表示異議,聲請本院裁定收買股票價格,其所聲請之股份及股數,均與前案(即96年度司字第224號民事 聲請事件)均屬同一批股票,此業經聲請人於97年2月21日 之調查庭自陳證實無誤。㈡而相對人於96年5月31日對該公 司股東會決議分割暨減資案,其決議內容為:依據企業併購法第32條、公司法第317條之規定,擬與網路與休閒育樂部 門相關營業辦理分割,分割減資後實收資本總額為1,311,688, 800元,共分為普通股131,168,880股發行,每股面額為 10元,並擬定於96年7月1日為分割暨減資資基準日,分割減資金額為4,638,414,740元,依原股東於基準日之持股比例 及分割計畫書規定辦理,每1股銷除0.9946股,銷除後不滿 一股之畸零股,由相對人公司按面額折算現金發放至元為止,並授權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洽特定人以面額承購之。而96 年8月10日股東會時,所為之決議內容則為:相對人公司前 於9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過分割新設台灣數位光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辦理分割減資4,638,414,740元,分割 減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為1,311,688,800元,依經濟部對於 公司減資庫藏股應等比例註銷之規定,配合變更分割減資金額為5,918,205,760元,分割減資後相對人公司之實收資本 額變更為31,897,780元,原於96年5月31日股東常會決議通 過之分割計畫書亦配合修訂之,原訂分割基準日則改為96年8 月13日,分割新設之董事、監察人配合修正自同年8月13 日起就任,以上可參照相對人所提出之二次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於同年5月31日所決議之分割暨減資案,與 同年8月10日股東會所決議之分割暨減資案實質上為相同之 分割暨減資案,僅因同年5月31日與經濟部對於減資庫藏股 應等比例註銷之規定相左,故而另於同年8月10日股東會決 議,聲請人雖均於會議當場表示異議,惟其既於96年8月3日以雙方未能於60日內達成協議,於法定30日期限內,依照公司法第317條、第187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股票價格,依法法院自應依其請求裁定妥適之股票價格,雖相對人公司事後於96年8月10日再召開股東會決議,然該次決議乃針對同 年5 月31日之決議作部分修正,乃同一決議之延伸,並非重新另外提出不同之新決議,聲請人事後所為之異議亦屬前次決議時所為異議之延續動作,前案於審理時,亦非不得就事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變更內容為審酌。估不論前案所裁定之確定價格為何,然聲請人依照前案所為之裁定,既可達到其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之目的,且客觀上亦無不能實現其目的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更行裁定之必要,是聲請人於本件所為之聲請,自應以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石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45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