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司字第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司字第79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昕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上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昕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相對人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九千五百萬元,其中聲請人投資一千四百八十五萬五千元,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五之出資額。查相對人自九十四年起,業務一直無法順利開展,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財務均嚴重虧損,陸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金額高達八百三十萬元,成為銀行通報拒絕往來戶,員工人數由原本三十人變為七人,九十五年度臨時股東會商討公司虧損重整解散事宜,亦未達法定開會出席人數而無法順利召開,又公司前負責人持有公司印鑑未歸還,使公司存款無法動用,致公司無法正常營運,已向經濟部申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停業登記核准在案,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解散相對人公司等語,並提出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銀行拒絕往來通知書、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財務報表、經濟部商業司、台中縣政府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核准停業函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負責人及股東,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證,堪認屬實。㈡本院經徵詢相對人公司之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意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覆本院意見為:該公司前申請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停業登記經本部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五三五一六八八○○號函核准在案,並據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九六○○一四四五二號函檢送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資料顯示,該公司截至九十三、九十四年底累積虧損分別為一百零一萬二千三百一十六元、五十萬八千三百一十二元,本案經實訪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聲請人丁○○,該公司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改選董監事起召開數次股東會皆因出席代表股數未達法定成數,無法順利召開會議,對於公司營運資金的籌措、補選董事監察人等重大決策無法討論解決,以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又公司前負責人持有公司印鑑章及支票,經多次催討,仍不歸還公司交由新負責人使用,導致公司空轉資金調度困難,公司遭銀行通知存款不足退票金額達八百多萬元已列為拒絕往來戶,造成公司經營更顯困難。另加以公司股東間彼此不信任,已無法繼續共同經營,目前處於停業階段,僅餘四位員工辦理庫存盤點相關事宜,公司負責人特聲請裁定解散等語,並檢附公司負責人及股東丁○○之訪談紀錄及相關會計表冊等影本。㈢本院經通知相對人提出答辯,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本公司董監事會議一直無法召開,亦無法補選,也無法再召開股東會,相對人公司之經營造成顯著困難,前負責人葉春財離職後並未歸還公司銀行開戶印鑑,造成公司無法動用銀行存款,支票也無法開立,先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再進行清算程序等語,與相對人公司負責人即本件聲請人丁○○對相對人解散之意見,互核意見亦屬一致。㈣本院復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命相對人公司股東即己○○、乙○○、丙○○、戊○○、庚○○、金葉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葉公司)、甲○○到場陳述意見,或具狀表示意見,僅金葉公司具狀表示其持有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四十七之出資額,為相對人公司最大股東,對於相對人於九十四年度、九十五年度之虧損,應歸究聲請人經營不善所致,相對人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應行清算,若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顯非適任,恐將導致相對人之剩餘資產分配不公,影響股東權益,復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五條之規定,尚有第七款破產之法定解散事由,應令相對人依破產程序,選任公正第三人為破產管理人進行清算,故不同意本件聲請公司解散,惟金葉公司上開所陳除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外,亦認相對人公司確實存在嚴重虧損,對於相對人公司解散並未表示反對,另聲請令相對人選任公正第三人為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程序亦與本件無涉,其餘利害關係人均未到庭或具狀對相對人解散事宜表示任何意見。綜核上情,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六條、民事訴訟法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