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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1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許冰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810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1月15日結婚,婚後至今共育有2女1男。詎長子賴韋辰出生前即88年9月16日,原告發生車禍,被告竟未顧及原告身體尚未完全復原,竟自同年10月份起,即不盡撫養之責,完全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原告,原告為了撫育2女,只好抱傷去銷售直銷商品,以賺取微薄收入糊口育女,適逢賴韋辰出生,為撫養子女,即使刮風下雨,依然外出送貨。原告獨力撫育3名子女近7年,被告未曾有憐惜之意,原告多年勞心勞力,身心已疲,加以兩造個性及教育理念不合,原告忍無可忍遂於95年3月間遷離兩造共同住所,分居迄今,分居期間,被告竟將賴韋辰遷往臺南地區居住,拒絕原告探視子女及通話,是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並達已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此事由應可歸責於被告一方,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述,被告擔任計程車之工作,平日亦有給付家用,及小孩生活費用。兩造並未協議分居,但原告確實自95年3月自行遷出兩造共同住所,於他處定居,原告所述事件尚難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3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88年10月間即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彼此個性、教育理念不合,並自95年3月間分居迄今等情;被告則否認之,認其有負擔家用,及兩造關係並未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置辯。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女賴芝伶到庭證述:「從小我知道爸爸只有付水電費,學費一半是我們的壓歲錢支付的,其他不夠的都是媽媽在付,爸爸只是偶而會帶我們出去玩,爸爸常常到半夜才回家,也都沒有做什麼事情,就好像很疲倦的癱在沙發上。媽媽也是很忙,常常加班到很晚才回家,回家還要再做家事,媽媽還常常被鄰居說她把我們放在家裡,像個野孩子」、「媽媽搬出去住後,我們會自己洗衣服,自己弄飯吃。學費現在是爸爸在交,但是有時候我不敢跟爸爸說要交補習費或班費,所以我現在已經沒有在補習了」等語(本院9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證人即兩造子女賴韋蓉到庭證述:「我目前唸小學六年級,爸爸有時候會帶我們出去玩,有一些費用他也會出,但幾乎所有的費用都是媽媽在出」等語(同上筆錄參照)。查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之條之1定有明文。是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子女之生活與教育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惟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固未負擔全部生活費用,惟亦無不負擔家計之情,被告經營計程車工作,生計受景氣影響,自不待言,苟因本身經濟能力受限,自難以全然責求。至於兩造自95年3月份分居迄今,已逾年餘等情,被告固不爭執,惟顯係原告自行離去,復未見原告提出相當事證證明離家具有何正當理由,是兩造分居尚難歸責於被告。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遽難逕自採信。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需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婚後自88年10月間起即未曾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惟既經被告否認,依前揭證人所述,亦難認定被告所述屬實,原告顯未能舉證證明客觀上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達難以維持之程度,即與離婚之要件不符。至於分居年餘乙情,亦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將子女遷居臺南,不予原告探視通話乙情之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冰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810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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