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小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慧 律師 被上訴人 大毅狄斯耐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426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大毅迪斯耐公寓大廈(以下簡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積欠自民國(下同)94年4月起至95年1月、95年4月至6月及95年7月至96年5月止之管理費,合計新台幣(下同)44,81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原審行言詞辯論後,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廈於95年6月1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主任委員改為訴外人廖健志,並無任何選任之紀錄,嗣於96年1月2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紀錄丙○○只登 錄為不分區委員之當選委員,亦無記載選任主任委員之過程,且訴外人廖健志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主任委員,由其為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屬無效。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訴等語,並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 及最高法院著67年台抗字第29號判例雖著有明文。惟「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原審即應以判決變更之,其以裁定廢棄該判決,於法顯有違背」;「起訴欠缺訴訟要件,且無法命其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應裁定駁回,然既經第一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相對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自應依上訴程序辦理,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判意旨亦可供參照。故原告之訴如欠缺起訴要件 ,第一審法院本應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判決者,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此際即應依上訴程序辦理,即除上訴不合法外,上訴有無理由,均應以判決為之。 四、次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大廈已於94年1月15日由起造人即訴外人大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毅建設公司)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等情,有兩造提出之「大毅狄斯耐」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台中市北屯區公所報備證明為證,則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已合法成立,具有當事人能力,得對上訴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訟,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無當事人能力之起訴不合法情形,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無當事人能力云云,容有誤會,先此敘明。 五、復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具區 分所有權人身份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大廈管理規約第1條第3項亦規定:定期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而同規約第2條第3項第1款則明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 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必須是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綜合上述法律及管理規定之規定,得被推選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者,必須具有區分所有權人之身份者始得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則僅得被選任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委員,並不得擔任主任委員,且系爭大廈之定期或臨時區分所有人會議均應由主任委員為當然召集人。經查:系爭大廈於94年1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會中選任訴外人林彩碧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嗣訴外人林彩碧因故辭職,即另改選訴外人姚文昌為主任委員,其後並由訴外人姚文昌於95年1月7日為召集人召開9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推選訴外人許哲瑜為主任委員,嗣訴外人許哲瑜復因故辭職,故於95年度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另行推選訴外人廖健志為主任委員。其後即由訴外人廖健志於96年1月21日為召 集人召開9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會中改選第三屆管理委員,再據以推選丙○○為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議紀錄為證。然訴外人廖健志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開說明,訴外人廖健志自不具備擔任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資格,則訴外人廖健志於95年度管理委員會臨時會議中,被推選為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管理委員臨時會所為此部分之決議內容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因違反管理規約第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繼而由 訴外人廖健志為召集人,於96年1月21日所召開之96年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自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故,該次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均自始無決議之效力,該次會議選任丙○○等人為管理委員,顯然無效,丙○○亦無從再被推選為被上訴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以丙○○為其法定代理人,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欠缺固屬得予補正,惟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本件不予補正被上訴人法定代理權之欠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則本件被上訴人既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且不予補正其欠缺,被上訴人之訴自屬不合法,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而誤為實體之裁判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蔡王金全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陳文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