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小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蘇照榮即大榮實業社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其未向被上訴人訂貨,不能單憑其業務員開其油泰行車輛前去載貨,並經其簽收貨物,即認定為上訴人所購貨物,未依正常程序下訂單訂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從未有生意上往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實無理由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許秀芬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周靜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