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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謝慧敏
  • 法定代理人
    戊○○、乙○○

  • 原告
    寰寶鉅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4號 原   告 寰寶鉅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被   告 盛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雯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簽訂合約書,由原告承攬新竹縣竹東鎮○○○路300號「放翁清境三期-仰心大境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約定每建坪新台幣(下同)6,600元,兩 造原約定施作戶數為62戶,於原告完成施作62戶全部1樓 地坪以下(含基礎)後,被告竟稱不能分階段需1次完工 ,原告基於工班人力不足,經兩造協議承攬施作範圍減為23 戶。嗣原告為配合被告進度,於獨立完成前開工程1樓之施作後,即於95年4月27日與訴外人劉明南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由劉明南就前開工程E2區A1-A13計雙併6棟, 施作2樓地板起至屋頂突出物(包括陽台、花台、欄杆、 美術條、女兒牆、斜屋頂等在內)之工程,並約定每月10日、25日以現金付款。施工完成坪數依建設公司核定核發工資,每層完成保留10%,俟全部完成外牆粉刷打底後付 清尾款。而被告為加速工程及確保工班權益,將工程供料及工班工程款分別簽發支票,均由原告具領,再由原告轉交劉明南(即監督付款)。惟於95年7月間,劉明南要求 於各層附屬工程完成即退還保留款(即施作3樓時退2樓保留款、施作4樓時退3樓保留款),於原告強烈建議被告於退還保留款予劉明南前應先行驗收已施作之工程且合格後再同意返還,後經兩造與劉明南三方協議後同意劉明南上開要求。詎95年8月中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將前開 工程2、3層保留款及上排尚未澆灌5棟突出物之工程款付 予劉明南,已戕害原告權益。劉明南並自此均未出工,揚言不再施作系爭工程。姑不論劉明南已施作工程部分恐有瑕疵,需進行2次施工、修改外,且尚有女兒牆、斜屋頂 、欄杆及拆模等後續工程未予施作,倘原告需另行僱工施作,即受有損害。而被告既已發放該工程2、3層保留款予劉明南,即代表被告認定劉明南施作者均符合施工標準、驗收合格無誤,依工程慣例,被告應自行負責處理日後內外牆之突出打石、泥作砂漿補厚、內外廢料等,被告自不得據此扣抵原告任何款項。 (二)原告最終承攬範圍係「F區15戶、F1區12戶共計27戶之一 樓地坪以下(含基礎)、「F2區6戶、F3區6戶共12戶之一樓地坪以下(含基礎)」、「E2區23戶」(且有包括放樣),此由被告提出之95年3月28日會議記錄:「⒈有關本 公司仰心大境案,寰寶鉅萬企業有限公司承攬F、F1區模 工程、F區15戶、F1區12戶共27戶,目前工地進度1樓板地坪澆置完成,後續工程寰寶鉅萬企業有限公司無意願繼續承攬施作,擬由晉紳營造有限公司繼續承攬施作。2. 一樓地坪以下(含基礎)共27戶雙方願意以總價30萬元整達成協議進行後續承攬工作。3.由於上述兩家協力廠商皆還有承攬其他工區工程,30萬元之工程款由本公司吸收3 萬元..。」及95年5月25日、5月27日、6月23日會議記 錄係由兩造單獨就E2區模版工程進行之協調決議可稽。 (三)否認被告主張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法如期完工及施作錯誤、瑕疵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至被告提出之監工日報表(含95年3月9日、95年5月10日 、95年8月14日、95年8月22日、95年8月30日)為被告單 方所製作,原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被告亦應舉證以實其說。且查: 1.系爭工程被告均置有現場主任、監工,原告對於圖面有疑義不清時,隨時向被告現場主任、監工詢問,釐清後,始進行施工,施工完成後,即由現場主任、監工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再由被告派請建築師進行複驗、確認,此由被告檢附之95年4月20日會議記錄載:「工程品質之要 求..2.依建築師檢查缺失立即改善」。整個程序完成後,始得進行澆置(即灌漿)工作。倘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依圖說、指示之情事,被告即得指示原告修正、更換重做,迄本件訴訟前,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4樓295坪之施作,加以原告施工均經被告現場主任、監工之監督、指示,且通過建築師檢查缺失、複驗等情,倘原告有被告指稱情事,理應於工程期間指示修正,在在顯示原告實無被告所述擅改圖面施作、施作錯誤、工程瑕疵等情。 2.本件被告提出之95年3月31日、95年4月20日之會議記錄及95年5月15日會議記錄,均非兩造單獨協商結果,其所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工遲延之情事。另原告承攬施工之模板工程,於每樓層組立單面模後,須待鐵工、水電工完成綁鐵、水電等工作後,始得進行封模、頂版之工作,系爭合約簽立後,原告戮力進行相關工程之進行,雖春節適逢雨季仍加派人手趕工,惟因擋土牆上方回填土方遲緩,1 樓板RC完成後,「放翁清靜三期-仰心大境新建工程」全 區進行挖掘外管線工作,致外部鋼架施工延誤,影響外模施作工期,結構體施工各層亦因配筋及排水配管延遲,顯見被告所稱遲延、影響工程進度係非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此亦可由被告檢附之95年4月20日會議記錄:「進度與 請款..3.請各工班於晴天時,儘可能加班(因新竹天候不穩定)。各工班之配合問題1.鋼筋綁紮第1層完成後 ,水電需緊跟著配管,再作第2層牆筋綁紮。2.各工班針 對配合性問題,多加協調,密切配合。水電工班如無法達成進度而由工班代僱工者加倍扣款處理。」足證原告上開所述為真實。 3.被告提出證物3訴外人己○○退票紀錄作為原告財務困難 致無法如期出工之證明云云,原告否認之,且承攬關係存在於兩造間,己○○非契約當事人,己○○之個人票據退票除與系爭工程無涉外,且原告就系爭工程之物料早已進貨無誤,原告無任何無法如期出工、材料商不願供應物料之情事。且如上述,於工程施作時必有料損,故有施作一層再補一層模料、鐵製鋼角等情事,原告非在地廠商,考量成本、時間,始商請被告就零星物料(被告代為叫貨總金額約估為70、80萬元,至多不超過100萬元)代為叫貨 以補料,惟原告並無委由晉紳營造有限公司代為購買工程材料。原告固曾向被告預借工程款,係因原告於94年12月12 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書,於原告施作完成原約定62 戶1樓地坪以下(含基礎),未請第1期款前,被告稱系爭工程不能分階段需1次完工,故原告需1次大量進料,遂向被告預借工程款190萬元,雙方並約明該借款按系爭工程 款而分層償還,惟被告已於原告第1次請款時即已全部抵 扣,原告確已清償該筆預借工程款,而原告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於獨力完成前開工程62戶全部1樓地坪以下(含 基礎)之施作後,並與劉明南於95年4月27日簽訂合約, 顯見被告稱原告財務困難工程進度延宕而影響被告工程,由被告代為雇工扣款等語,與事實相違。 4.原告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與劉明南於95年4月27日簽訂 合約,已如上述。惟被告未如期給付工程款,致原告無法遵時給付劉明南工資,故兩造與劉明南於95年6月28日進 行協調會議,此由被告證物5之95年5月25、27日會議記錄及證物6之95年6月28日會議記錄分別載:「E2區模板工程,自95年5月25日起,由盛傑營造派員監督付款,每次請 款均只支付代工工資(每建坪4,100元/坪,保留10%)」 、「工程代工之工程款項,每期由甲方請付款,交付代工之工班領取(每坪4,100元,保留10%),乙方無異議。」、「1.請款依公司規定及合約條文每月10日及25日準時領票款(遇週休順延),並依三方結論工程款分成數張,工資部分每坪4,100元/坪,另開立禁背部分申請蓋章直接付給代工之劉先生,三方無異議決定(陽台、欄杆隨層完成,4,100元/坪全部發放)。2.工程中產生之爭議問題,由三方協調處理之」可憑,顯見被告所稱至95年6月28日 原告已完全無法支付工資、材料費用,及原告再委託施作之劉明南亦請不到工程款,轉而向被告請款云云,與事實有間。 5.劉明南於95年8月14日罷工拒不出工,起因於被告於95年6月28日會議後,仍未依約給付款項予劉明南。又於95年8 月15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逕將系爭工程2、3層保留款及上排尚未澆灌5棟突出物之工程款逕付劉明南,有被告 96年10月8日答辯二狀證物3之請款單為證。惟劉明南自受領該款項後,95年8月15日即未再出工,並揚言不再施作 。然劉明南承攬施作者,除已施作部分恐有瑕疵,需進行2次施工、修改外,尚有女兒牆、斜屋頂、欄杆及拆模等 後續工程未予施作,惟被告既已發放系爭工程2、3層保留款予劉明南,則劉明南即無需再進行施作工程,亦即代表被告認定劉明南所承攬施作者均符合施工標準、驗收合格無誤.依工程慣例,被告應自負責處理日後內外牆之突出打石、泥作砂漿補厚、內外廢料、拆模等,被告即不得據此扣抵其與原告間任何款項。且因劉明南不再施作,原告迭次欲與被告商洽解決,被告均置之未理,不得已於95年8月22日以三重溪尾街郵局第62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且於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再於95年8月31日以斗 南郵局第262號存證信函函覆,益證被告所述原告財務困 難,將承攬之模板工程不為施作,並不實在。 6.被告檢附證物4之95年5月15日會議記錄,係因被告之黃協理基於氣候等因素致工程進度遲緩,為向被告有所交代,故形式上所製作之記錄,此由被告均予以原告請款可證。被告檢附證物5之95年6月23日會議記錄固載:「95年6月 22日無預警停工」,然查該日天候適逢風大雨大,此厥為原告該日無法施工之原因。被告檢附證物6之95年6月28日會議記錄:「4..代僱工亦然」等語,實為被告臨訟加 註,此由原告所執影本無該等文字自明,在在證明被告所述純為卸責。 (三)原告否認被告96年10月8日答辯二狀證物4代雇工施作工程款之簽收單、證物5拆卸鋼管、板模費用之請款明細表、 工程核決書、工程請款估驗單、證物6工地清理費用相關 單據、證物7建築廢棄物處理及運送費用單據、證物8施作錯誤修繕工資明細、證物9泥水補厚相關單據、證物10、11五金行請款單據等私文書之形式及實質之真正。關於系 爭新建工程,除原告承攬施作之模板工程外,尚有打石、泥作、粉刷、拋光、門窗、水電、裝潢、鋼筋、地磚等工程,被告主張之費用是否均為原告模板工程部分,實屬疑義。且查: 1.系爭放翁清靜三期-仰心大境新建工程,共分6個承包商同時進行承攬施作,迄至95年8月22日止,原告已完成系爭 工程4樓295坪之施作,此由被告於95年8月中旬業已給付 劉明南4樓295坪工程款1,088,550元可茲證明;施工進度 實為6個承包商排名第2,此由被告檢附證物8之95年8月 22日監工日報表上所載F2區、F3區工作內容係3樓樑板組 模、紮筋、配管可茲證明;至於4樓斜屋頂114坪部分,實因被告業將相關款項給付予劉明南且稱縱原告施作亦不予支付,故原告始未施作,顯見非可歸責原告,縱被告就4 樓屋頂114坪另行僱工施作,亦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縱鈞 院肯認原告應負擔4樓斜屋頂114坪被告另僱工施作之費用,亦無需組模、施作吊料孔、施作線板、拆模、放樣之工資及材料費,矧原告就相關工程材料早已如數進貨無誤,無需任何五金材料,實無再支付工程材料費之必要。 2.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均已將施作工程材料運入工地置放,原告固於95年8月21、25日陸續將置放於工地之鋼管 、鋼柱運出工地,惟被告此後即不同意原告再將剩餘鋼管、鐵柱運出,如被告無再使用鋼管、鋼柱之必要何以不同意原告運出。另就鋼管、板模之拆卸、清理、運送,均係分層進行完成,亦即施作1樓完成時,即進行1樓鋼管、板模之拆卸、清理、運送程序,原告已施作至4樓295坪,顯見原告就系爭工程1至3樓之鋼管、板模拆卸、清理、運送均已完成無誤,被告自無支出119,595元之理。矧原告於 接獲被告96年2月1日(96)盛營新通(3)字第002號工程工務通知單後即至現場將剩餘模板材料清運出場,何有鋼管、板模之拆卸、清理、運送之可能及必要。退步言,原告置放工地之模板建材數量有限,於1個工作天內即可完 成,其起重費,按現在市場行情而言,至多僅8,000元, 顯見被告捏造費用。 3.原告自95年8月15日始未進行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何以於95年4月29日、5月9日、6月2日、6月7日、6月11日、7月27日、8月8日、8月11日仍有被告代為清潔工地雜物之工地 清潔費用之產生,矧原告於施工期間備有粗工、主任,對於工地現場清潔等事務均係自行處理。且依慣例及經被告要求,工地垃圾多為每天整理後,於現場空地燒燬即可,倘被告確有清潔,運棄之事實,亦應說明清理、運棄相關事宜。 4.原告固不否認積欠訴外人盟興五金行五金材料費,除以現金、匯款清償外,亦同意剩餘185,000元由被告自系爭工 程尾款給付之,然因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甲○○即盟興五金行始向被告請求代為支付,然被告迄今尚未支付。遑論被告主張代為支付工資、工程材料費、工地清理、運送費、瑕疵修復費用云云,原告未同意、授權被告給付,自無負擔之必要 5.雖被告提出證物3、12之E2區模版工程結算分析表以為結算 分析原告請領款,然既均為E2區模版工程,何以項目6、7、9前後款項不一,且被告主張扣款部分即項目4至11,均係劉明南所承攬部分,概與原告無涉,被告既與劉明南結算款項並發放完畢,無異承認劉明南承攬施作者,符合施工標準、驗收合格,依工程慣例,被告應自負責日後內外牆之突出打石、泥作砂漿補厚、內外廢料、拆模等,不得據此向原告主張扣款。否認證人丙○○證詞,且原告依圖說及被告現場監工指示施作,無瑕疵修復、泥水補厚之必要,且被告未舉證證明曾通知原告修補,縱有可歸責原告瑕疵存在,及被告有進行補修瑕疵之事實,被告仍不得據以向原告請求償還自行修補之必要。遑論系爭工程榮獲2005第七屆國家建築金質獎,顯見原告施工品質確係卓越無誤。 (四)原告於95年8月間即已完成:「F區15戶、F1區12戶共計27戶之1樓地坪以下(含基礎)」、「F2區6戶、F3區6戶共 計12戶之1樓地坪以下(含基礎)」、「E2區23戶之1、2 、3、4樓(295坪)」(含基礎且有包括放樣),惟關於 4樓斜屋頂114坪,因被告稱縱原告施作亦不予支付款項,原告始未予施作,而劉明南已施作者即E2區A1-25計23 戶之2樓地板起至屋頂突出物,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5年8月中旬給付相關工程款、保留款予劉明南,顯見劉明南施作者均符合施工標準,經被告驗收合格無誤,被告不得再行主張修繕支出。本件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關係請求:⑴1樓保留款:312,876.9元(計算式:6,300元/坪49 6.63坪10%=312,876.9元)。⑵2、3樓保留款:245,175 元【計算式:(6,600元/坪-4,100元/坪)49 0.35坪210%=245,175元】。⑶原告完成系爭工程4樓295.26坪之施作,扣除劉明南部分後為738,150元【計算 式:(6,6 00元/坪-4,100元/坪)295.26坪=738,150 元】。⑷被告就F區15戶、F1區12戶共計27戶之1樓地坪以下(含基礎)之施作,承諾給付3萬元(參被告檢附證物1之95年3月28日會議記錄)。 (五)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因前5條之規定,喪失權利而受損害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金。為民法第179條 、184條第1項、811條、8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6條所謂「償金」,應以受損人因添附喪失其所有權時 ,該動產之客觀價值計算之,是償金計算之準據時點自以該受益者受利益之時為準。系爭工程固為連工帶料,然被告竟以原告留置於現場之模板自行施作4樓斜屋頂,依常 理而論,斜屋頂以夾板施作即可,被告竟以模板施作,致原告置放於現場之模板遭毀損(模板於施工後,除無法拆除之模板留於原處外,其餘均會拆卸下來),顯見原告所有模板業經附合而為系爭工程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被告既取得原告所有模板之所有權,應依法給付原告模板(料)費用,且因被告裁切模板,致剩餘模板不堪再使用,經被告於96年2月1日以(96)盛營新通(3)字第002號工程工務通知單通知原告清運模板材料出場,原告即至現場以12噸卡車、3台次將剩餘模板材料清運出場(實際上均為裁 切後之2尺以內無法再利用之碎料),被告亦應付賠償損 耗,以每塊模板300元,原告承攬之E2區為12棟23戶,每 個斜屋頂約使用335塊模板,被告就此自應給付原告模料 費用暨賠償耗損1,206,000元(計算式:300元12棟335塊=1,206,000元)。另原告所租賃支撐鋼管、鐵柱每日租金(含運費)每支1.5元,現場共2,000支,於95年8月 15日後即遺留現場供被告使用,被告於96年3月間為清潔 點工,依經驗、常理推論,被告於96年1月底應仍在施工 ,原告僅計算至96年1月15日,共153日,被告應支付原告租金459,000元(計算式:1.5元2,000支153日=459 ,000元)。 (六)被告主張瑕疵修補部分請求應扣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若有瑕疵,依法被告應定相當時間催告原告修補,如原告不修補始可主張。本件瑕疵發現已超過1年,原告主張時 效抗辯。 (七)承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可得請求之金額為2,985,202元(含1樓保留款312,876.9元,2、3樓 保留款245,175元,已施作4樓295.26坪之工程款含保留款738,150元,被告就F區15戶、F1區12戶共計27戶之1樓地 坪以下含基礎,承諾給付3萬元,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1,659,000元,合計2,985,202元),原告僅請求其中2,969,36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9,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係屬「階段性付款」,依據兩造工程合約書第6 條估驗方式及規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計算」,及請款方式皆有約定工程進行至何種程度時依合約規定之方式付款,且在同條第2項部分亦規定:「保留款:於外部裝修 完成並拆架完成後及內部裝修打石後二個月退保留款」。若原告施作錯誤,非立即可以進行修改,因有進行澆模、灌漿,都必須等混凝土乾硬後拆除模板時才能發現瑕疵。且工程慣例上,各工程本需扣「保留款」為工程品質之保證,依上合約規定,系爭保留款於原告瑕疵修補(即打石)完成後始能領取,而依證人丁○○、丙○○證詞可見原告自始至終對施作錯誤部分皆未進行修補改善,即保留款領取條件未成就,自不能請求。 (二)原告於95年3月28日即出現財務危機,一再遲延工期,此 由原告承攬施作範圍由原先62戶減少為23戶,及由己○○即原告工地現場負責人於工程協調會中表示後續工程已無意願繼續承作,擬由晉紳營造公司繼續承攬可佐,非如原告所稱因其非在地廠商,調派不到工人所致。95年3月31 日嚴重影響工程進度,至同年5月間陸續出現退票財務困 難,無法如期出工,被告遂於95年5月15、16日緊急召開 工程協調會,會中一再要求原告依進度施作,於95年5月 25日召開工務協調會,由被告代為雇工扣款(即監督付款),於95年6月10日第五期之工程款沖銷,於95年6月28日原告已完全無法支付工資及材料費用,由兩造及劉明南三方協議召開工程協調會,於95年8月14日原告因未付工資 予其所轉包之劉明南,致劉明南所屬工班於95年8月15日 拒不出工,原告工地負責人己○○亦無法聯絡,被告無從尋找原告,致無從通知。劉明南係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後,再以每坪4,100元轉包劉明南施作,與被告無任何契 約或法律關係,原告與劉明南間工程有何糾葛,與系爭工程款無關,原告何能將劉明南不施作之責任轉嫁被告,且若非原告中途因財務困難不給付下游包商工程款,何以會由被告代為給付之監督付款。被告乃於95年8月23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處理,雖原告以存證信函片面表示被告不得代為雇工等由,亦見原告早已知悉其有施作錯誤、瑕疵修補等問題,如何有民法第493條、494條、496條、514條之適用。而原告自95年8月起對系爭工程不聞不問,致 被告只能臨時代為雇工完成,原告非但未完成契約義務,棄系爭工程於不顧,致被告嚴重損失,被告反得依工程合約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故系爭保留款部分,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擅改圖面、施作錯誤,及未施作部分修繕工程、工程瑕疵等,致被告須依兩造合約第25條第1點規定代 為雇工施作、修繕、清除,根本無須原告同意,且代雇工款項自應從保留款中扣除。 (三)依兩造所定工程合約書第6條規定,本工程採實作實算計 價,即原告承攬範圍,係「新竹三期-仰心大境E2區」23 戶模板工程,總坪數1,885坪,其中模板帶放樣部分980坪,單價6,600元,模板不帶放樣部分792坪,單價6,300元 ,斜屋頂投影面積依建築執照所載113坪,單價6,600元,總工程共12,298,500元(計算式:6,600元/坪980坪+ 6,300元/坪792坪+6,600元/坪113坪=12,203,400元),非以原告所主張之依建築圖說計算及其開立發票金額為系爭工程總工程款之認定。而原告復自承就頂樓斜屋頂未施作,已施作面積為1,772坪,原告開立發票請領第5次工程款2,699,400元【計算式:6,600元/坪(295坪+4 樓斜屋頂114坪)=2,699,400元】,尚未經被告驗收同意,經被告檢查後,發現其中114坪斜屋頂未施作,應予扣 除,原告於施作4樓295坪拆模、灌漿工程即離開工地,未施作放樣,故4樓295坪之單價應以6,300元計算,則該次 原告所得請求僅1,858,500元【計算式:2,699,400元-(6,600元/坪-6,300元/坪)295坪-6,600元/坪114坪=1,858,500元】,被告多開立統一發票金額,被告已另 開立發票折讓單交原告。職是,原告完工部分工程款為11,457,600 元,保留款為1,145,760元,而被告實際支付原告工程款共10,311,840元(包括原告先行借款金額、被告先代付因原告請晉紳營造公司代為購買工程材料費後再由工程款中扣除部分,及被告因原告下包劉明南請不到工程款,轉向被告請款而代付921,800元)。被告因原告95年8月間即未再出工,遑論系爭工程1、2、3 、4樓尚有花台 、線條、欄杆、打石、清運等工程需其他工程完工後才能施作,被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5條規定,無需經原告同意,就原告未施作部分代為雇工施作,所生費用皆應自原告保留款中扣抵,應扣款共1,817,850元,其中含⑴被告代原 告另委請晉紳營造公司調集工人施工支付工程款716,86 5元、⑵原告所負責之系爭模板工程,包括鋼管、板模拆卸均屬原告應負責拆卸清運,然因原告95年8月間未出工施 作,致上開建築材料之拆卸、清理、運送皆須由被告代為施工,共支付119,595元、⑶因原告施作錯誤所產生瑕疵 修復費用277,988元、⑷須另雇工施作泥水補厚費用264,500元、⑸被告又代原告支付延晨五金行之建築五金材料費用29,200元。⑹至原告應負責於工程完工後將工地清理乾淨,及依兩造工程合約書第22條規定,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應負責將工地之建築廢棄物清理運棄完畢,因原告將系爭工程棄之不理,致被告須代其清潔工地雜物,支出工地清潔費用302,860元。⑺代為雇工清除運送廢棄物106,850元【計算式:每坪運費750元已施作面積(980坪+792 坪)0.134M3噸(依縣市政府所頒關於建築廢棄物之公 式)60%(工程合約書第22條)=106,850元】。而原告 主張留置現場之模板等材料,因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為連工帶料,於被告給付工程款中已包括在內,甚至於原告財務困難時係被告代為給付材料費用,現場施作之模板本屬被告所有,何須再行給付租金。本件總工程款扣除原告已領取工程款及被告代支付上開款項已尚有未足,被告無須再給付原告任何款項。 (四)模板非房屋之重要成分(鋼筋、混凝土、水電配管才是),非拆除後會造成房屋之重大損害,且房屋於興建完成後必須將模板拆除,其非為民法第811條至816條所謂能與不動產附合而為不動產重要成分,且依系爭合約第4條規定 ,模板乃屬建築材料,原為原告應支出之成本,如何能再向被告請求。原告並自承斜屋頂施作係用夾板(清水模),與被告棄置現場之普通模模板非同,原告何來請求被告使用該模板之損害,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又斜屋頂施作無須使用支撐鋼管、鐵柱,且施作僅須15日工作天,96年1月底乃係全部工程完工驗收日期,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之完工日,模板、支撐鋼架、鐵架早已拆除,原告不思其自95年8月15日起即棄系爭工程不管,嚴重延宕工程,造 成被告重大損失,被告未向其請求工程遲延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其反向被告主張已包括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成本中之模板及支撐鋼架、鐵架費用,乃雙重請求,原告有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嫌。 (五)系爭工程原告並未依約完成,被告無從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時效自無從進行。 (六)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94年12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定工程合約書,由其連工帶料承攬被告公司放翁清境三期-仰心大境新建 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提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估驗方式一、工程期款:本 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請款方式如下:(一)基礎及2樓 底版完成請款90%保留10%。(二)3樓底版及1樓樓梯及1 樓造型欄杆及造型柱等相關2次工程完成請領90%保留10% 。(三)4樓底版及2樓樓梯及2樓造型欄杆及造型柱等相 關2次工程完成請領90 %保留10%。(四)5樓底版及3樓樓梯及3樓造型欄杆及造型柱等相關2次工程完成請領5樓底 版+5樓頂版面積之45%保留5%(五)斜屋頂及4樓樓梯及 造型欄杆及造型柱等相關2次工程完成請領5樓底版+5樓 頂版面積之45%保留5%。以上票期100%現金票。二、保留 款:於外部裝修完成並拆架完成後及內部裝修打石完成後2 個月內退保留款。」第23條約定:「工程驗收:工程全部完竣,經現場人員初驗合格後,再由甲方(指被告)派員或報請上級機關派員複驗,認為合格,方作正式驗收。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指原告)須依照甲方指示,即行修正,凡驗收所需工人工具及梯架等,概由乙方供給之。」第28條約定:「一、乙方須給押商業本票乙紙,金額新台幣三百五十萬元正。如乙方工程期間無法完成或無法配合工程進度施工,或有其他違約情事,則該張本票願授權甲方作為賠償工程之損失或遲延違約金,甲方有權持該本票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二、保證票於完工驗收開立保固書後無息退還乙方。」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竣工驗收後之日起,由乙方保固2年。」依上開約定,原告於工程竣工後,應申請被告 驗收,且須待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請求系爭工程款之保留款。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有證人被告公司系爭工程工區主管丙○○、原告系爭工程當時之工地負責人己○○到院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67頁、116頁言詞辯論筆 錄),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驗收合格,則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其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原告已將材料購置並進場,4樓斜屋頂雖由被告自行施作,惟被告所用之模 料係原告留置於現場之模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模料費用並賠償耗損合計120萬元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使用原告留 置於工地之模料。經查:依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三、檢驗合格已入工地之材料,非經甲方同意不撤離工地。」第21條約定:「工程責任:工程驗收接管前,施工區域內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人禍致有所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提供模料,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約定,原告已進入工地之材料,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離,則被告不同意原告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前將材料撤離,及縱被告有使用,均無違背兩造上開合約之約定。況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使用之模料係原告留置於現場之模料。又放置於系爭工地上之模料,經日曬雨淋後、必然會有耗損,且依上開合約之約定,材料之損失均由原告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模料之使用費用及賠償模料之耗損,並無理由。 (四)原告另主張其以每日租金每支1.5元所租賃之支撐鐵柱2千支,遺留現場供被告使用,以3個月計,被告應支付租金 27萬元云云,被告否認。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斜屋頂不需要使用支撐鋼架及鐵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頁),原告依系爭合約應提供材料,已如上述,則 縱被告使用,亦無違背兩造合約之約定,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支撐鐵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基礎施工27戶補貼費用3萬元部分: 依被告所提出95年3月28日之會議紀錄,其上記載:「⒉ 1樓地板以下(含基礎)共27戶,雙方願意以總價30萬元 整達成協議進行後續承攬工作。⒊由於上述兩家協力廠商皆還有承攬其他工區工程,30萬元工程款由本公司(指被告)吸收3萬元,其餘27萬元於寰寶鉅萬暫付款沖銷。」 (見本院卷一第6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他(指原告)有做27戶的工程,但是因為趕工不及,27戶就找原告協商放棄這27戶的工程,1戶以1萬元由承接的人付給原告,就產生27萬元,另外3萬元就由我方公 司(指被告)支付給原告。」(見本院卷二第74頁),足見被告確有承諾補貼3萬元予原告,而被告迄未證明已給 付3萬元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自屬有據。四、綜上,原告依兩造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補貼款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請求保留款、 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調查證據,核予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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