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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涂秀玲
  • 法定代理人
    乙○○、丙○○

  • 原告
    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中市政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建字第105號 原   告 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春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7,980,673 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0,623元,核屬訴之 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83、84年間向被告承攬「田心B、C區國宅新建」工程 (該工程基地係坐落台中市○○區○○段1425號土地、建造執照為81年中工建建字第2441 號 、使用執照為85中工建使字第1923號),該工程已施作完成 ,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4,604,338元、工 程尾款3,376,285元,共計7,980,623元得向被告請領,被告承認原告上開款項請求,但被告主張應以該等款項作為房屋修繕之用,但被告主張房屋修繕並非原工程範圍,而係機電工程所應維護事項,不應由原告公司之上開履約保證金及工程尾款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8萬623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工程合約第21條付款辦法「全部工程完成並經正式驗收後,除保留工程總價百分之一作為保固金,俟保固期滿後再行發還,其餘尾款結清...。」同合約第22條「工程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三年。」本件工程於民國85年領得85中工建使字第1923號使用執照,迄今已逾保固期限多年,可見全部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倘有未支付之工程款,亦因消滅時效完成而不得請求。本件工程保證乃由同級同業廠商出具之契約保證書保證,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時,並未繳付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其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即屬無據。再者,兩造所定工程完工日期為84年9月21日, 然至85年8月12日仍未完成驗收,被告不得已,收回代辦補 修工作,乃於86年1月27日以合約總價4,486,000元將「田心國宅社區B、C區建築部分缺失改善工程發包予益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另「田心國宅B、C區建築部分鋁紗、門窗設備重新安裝工程門窗、設備重新安裝工程」,亦於86年4 月2日代辦發包予冠達營造有限公司承作,工程款756,000元,兩項工程共計5,242,000元,依甲方代辦補修工作費用計 價細則三倍扣罰,且可自工程款及保證金內扣抵,則被告可扣抵之金額為15,726,000元,被告以此可扣款項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田心B、C區國宅新建」工程確實係由原告承攬,而定作人為被告之事,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復主張:系爭工程其已施作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原告尚有履約保證金4,604,338元、工程尾款3,376,285元,共計7, 980,623元得向被告請領云云,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有完成所承攬工程,且已驗收完工?㈡系爭工程是否有履約保證金4, 604,338元?㈢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工程尾款,該工程尾款是否已消滅時效完成?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田心B、C區國宅新建」工程,其已依約完成工作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已完工經被告驗收並與被告結算之事實,未能舉任何兩造間完工結算之資料,以資佐證,自難遽採。又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提出原告公司函予內政部營建署之95年6月27日明清字第950627號函,為原告公 司片面製作,非屬兩造結算證明,自難為原告有完成工作之證明;而原告提出附卷之內政部營建署95年7月4日營署企字第0950033229號函影本一份,其記載:「為明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請貴府核付田心國宅B、C區國宅工程剩餘款案,請本主管機關,依工程契約及相關規定核處並函覆該公司...」,再諸前述原告公司函予內政部營建署之95年6月27日 明清字第950627號函,該營署企字第0950033229號函僅是內政部營建署,應原告請求而轉知被告,說明原告有向其為聲請事項,其內容僅請被告查辦函覆原告,自難以該等函文存在,即謂原告對被告確有履約保證金及工程款債權存在,亦尚難以該函文存在,即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至原告提出內政部營建署95年4月20日營署會字第0950019485號函影本 一份,其上固記載:「主旨:貴府檢送國民住宅興建基金95年3月份會計報告乙份,復如說明,請查照。」,而於說明 二欄中則記載:「代收款明細表懸列田心B、C區履約保證金460萬4338元、房屋稅暫收款1萬3113元、建築工程尾款337 萬6285元及設計監造費340萬401元,因該國宅工程早已完工,請盡速處理,以利帳務結清。」,依上開函文主旨及說明意旨,就田心國宅B、C區國宅之興建尚有懸列履約保證金460萬4338元、房屋稅暫收款1萬3113元、建築工程尾款337萬 6285元及設計監造費340萬401元等費用,未為結帳,以利會計作業,惟該等款項,究係何款項,應係何人所有,尚難僅以該文即為判斷,且參諸本院94年度司字第150號呈報清算 人卷宗,原告於95年4月20日聲報狀所附原告清算之資產負 債表,其載列之應收帳款僅196元,其原告對被告確有債權 ,而以未列?再審諸兩造並無任何完工驗、結算資料,且原告前述95年6月27日明清字第950627號函文說明第四項明: 「本公司財務危機後台中市政府未依約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奕盛營造有限公司)代位施作行完工之責,卻擅自鳩工代為施作,其法是否妥當,另由本公司賸餘款項施作水電承包商之缺失是否可行...」等語,由原告自承其公司因財務危機而未完成工程,且由被告鳩工代為施作一節,足明見系爭工程原告確實未依約完成,否則兩造為何未會同驗、結算?自難以有前述95年4月20日營署會字第09500 19485號函文存在,即遽原告有依約完工,且被告有積欠原告工程尾款337 萬6285元之事實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田心B、C區國宅新建」工程,其有依約完成工程,被告尚有工程尾款337萬6285元未付,顯無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其就系爭工程有繳納履約保證金4,604,338元予 被告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確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一節,復未能提出任何繳納之收據或證明,自難以原告門之,即認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存在。且依卷附兩造工程合約書第7條所載,原告就系爭工程於履約保證一節 ,原告得「提供同級同業廠商殷實舖保或金融機構辦妥質押並蓋妥印鑑之一般定期存單或經認可之銀行出具之保證金保證書保證之...」,本件原告未能提出其繳納4,604,338 元履約保證金之字據,且參諸卷附首記工程有限公司、福元營造股份、奕盛營造有限公司、福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契約保證書2紙,足證本件原告之履約保證非以現金為 之,而是以所謂同級同業廠商殷實舖保為之,原告主張其有繳納4,604,338元履約保證金予被告,實屬無稽,自無可採 ,亦難以前述95年4月20日營署會字第0950019485號函函文 ,即遽認原告有繳納履約保證金之事實存在。 ㈢再者,系爭工程款乃承攬人之報酬,被告抗辯該債權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應屬可採。而 依前述原告95年6月27日明清字第950627號函文,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於84年9月1日竣工,並點交予被告,參合約書第22條,保期限為3年,至遲原告自87年9月1日起,即得向被告 主張給付系爭工程款,而該工程款債權於89年8月31日,消 滅時效完成,惟原告遲未主張,迄96年7月12日方起訴主張 ,如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工程尾款存在,其請求權亦罹時效。又民法第144條1項規: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被告自得拒絕原告之給付請求,是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繳納履約保證金460萬4338元予被告,亦未能證明其有依約完成所承攬之全部工程 ,並經被告驗收結算,結算被告尚有積欠原告工程尾款337 萬6285元之事實存在;況縱原告主張之工程尾款即使存在,被告亦得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是原告基於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工程報酬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798 萬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秀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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